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八八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己身未能符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之核卡條件,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獲麥克現金卡之核發,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依循不知名之跳蚤雜誌登載之「專辦現金卡」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後,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三千元之代價,取得偽造屬特種文書之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份,與屬於私文書之聯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壯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惟該憑單上之統一編號為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及鎮頤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月份薪資袋共三份。並與另於他處取得偽造私文書之友人許家瑜(許家瑜部分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相約並共同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號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且於填畢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後,檢附個人辦人員李如盈而行使之(行使部分與前開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犯意聯絡),足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鎮頤公司、聯壯公司與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並欲以該詐術詐取中華銀行以核發渠等麥克現金卡。幸李如盈於審查之際,發覺有異常而未核卡,並報警處理,甲○○始未得逞。
二、案經大眾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中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李如盈證述情節相符(分見偵卷第十一頁、第五十八頁),並有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一份,與鎮頤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份至九月份薪資袋三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七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又被告涉犯詐欺未遂罪部分雖未具公訴人起訴,但該部分與起訴書中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犯行(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雖就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該偽造部分之低度行為,因如前述已為與該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間無犯意聯絡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不思正道取財,本應予以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有改過遷善之可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提出於中華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 │應沒收之印文 │ 沒收之依據 │ ├───┼───────────┼─────────────────┤ │ │薪資證明書上偽造之「鎮│該薪資證明書雖已經提出於中華銀行而│ │ 一 │頤國際有限公司」橢圓形│非屬被告所有,但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 │ │戳章印文一枚、「鎮頤國│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 │際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沒收之。 │ │ │一枚、「董淑賢」之印文│ │ │ │二枚 │ │ │ │ │ │ ├───┼───────────┼─────────────────┤ │ │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鎮│該在職證明書雖已經提出於中華銀行而│ │ │頤國際有限公司」橢圓形│非屬被告所有,但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 │ 二 │戳章印文一枚、「鎮頤國│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 │際有限公司」方形章印文│沒收之。 │ │ │一枚、「董淑賢」之印文│ │ │ │一枚 │ │ ├───┼───────────┼─────────────────┤ │ │九十二年七月份薪資袋上│該薪水袋雖已經提出於中華銀行而非屬│ │ │偽造之「鎮頤國際有限公│被告所有,但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 │ 三 │司」橢圓形戳章印文一枚│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鎮頤國際有限公司」方│之。 │ │ │形章印文一枚、「董淑賢│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九十二年八月份薪資袋上│該薪水袋雖已經提出於中華銀行而非屬│ │ │偽造之「鎮頤國際有限公│被告所有,但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 │ 四 │司」橢圓形戳章印文一枚│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鎮頤國際有限公司」方│之。 │ │ │形章印文一枚、「董淑賢│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 │九十二年九月份薪資袋上│該薪水袋雖已經提出於中華銀行而非屬│ │ │偽造之「鎮頤國際有限公│被告所有,但上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 │ 五 │司」橢圓形戳章印文一枚│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鎮頤國際有限公司」方│之。 │ │ │形章印文一枚、「董淑賢│ │ │ │」之印文一枚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