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化妝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五六五二號),經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三號)如左: 主 文 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 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 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 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 「伊采染髮膏特炫黃金12—0」貳瓶,沒收銷燬之。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等右揭犯行有左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伊采染髮膏 特炫黃金12—0」含藥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行 政院衛生署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衛署藥字第八四0二四一一一號公告可證,及扣 案之伊采染髮膏特炫黃金12—0二瓶足按。 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 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 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 得製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欣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製造,竟擅自製造含藥 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條 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論處,被告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處以罰金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如主文所示,核與 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按。本院審酌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甲○○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其行為 對含藥物化妝品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並已將前 開化妝品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取得許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含藥化妝品許 可證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及聲請人之求刑為適 當,爰於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併就被告甲○○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 上訴。扣案「伊采染髮膏特炫黃金12—0」二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同 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志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 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 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