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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冠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曹景文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鼻骨骨折合併顏面部撕裂傷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等細故,即無端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所持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六   日

法 官 吳冠霆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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