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曹景文所受之傷勢應更正為「鼻骨骨折合併顏面部撕裂傷一公分乘零點八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車禍等細故,即無端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所持安全帽一頂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