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四六號),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