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基簡字第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仍不思悔改,與綽號「小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非其所有、車牌號碼臨F0八四四九號營業大吊貨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凌晨三時許,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街四五巷二六之一號附近,正放下前開貨車腳架,準備吊起乙○○所有置放前開處所之鋼筋行竊時,為乙○○發覺,即刻打電話報警,當場為警查獲而致未遂。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謂:「我們正要下手行竊時就被發現,當時我們將工地口的圍籬搬至草地上,然後將車開至鋼筋堆放處,我們就將起重輔助架放下,正欲下手行竊此時有車子開進該工地,小子就跳到草叢裡躲起來,我也跟著跳下草叢裡,到最後才被警方發現,我不曉得贓物要運往何處,我們還沒談到分贓的問題,是綽號小子提議要下手行竊的,只有我和小子共同行竊沒有其他共犯」、「...我之前並不知道是要偷鋼筋,是到了現場搬開圍籬後,小子才告訴我是要偷別人的鋼筋」、「小子是在釣魚時認識的,我沒有他的電話,我問他有無工作可以做,他說晚上打電話給我,我問他要作何事,他說要搬鐵,他叫我去借車,到現場後我才知道他是要偷搬鐵」、「(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O五四八號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九三五號卷第七頁)。
(二)被害人乙○○所為之指述。
(三)前開大吊貨車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