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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八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七八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О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因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惟販賣之數量僅廿餘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邱 琦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偵字第一四八○○號
  被   告 甲○○ 男 卅二歲(民國六十年十一月廿五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英德橫巷二弄六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九○巷四○號五樓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
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
  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月廿四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CHANNEL、PRADA、GUCCI 」等商標字樣及圖
  樣,係由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
  際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
  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碼:六二六五
  八○號、九一五三九號、一一五二二七號、八二七二一六號,專用期限: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九十六年八月卅一日、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
  卅日),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皮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靴鞋類等專
  用商品,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竟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某日起,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復意圖欺騙他人,自香港地區以總價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販
  入印繡有如上開商標圖樣之皮件及鞋類若干,並明知該批商品係於同一或類似商
  品,使用相同或近似如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竟將該批皮件及鞋類放置並陳列於
  彼所經營,址在臺北市○○○路○段八十七號一樓廿三室之「班席格精品名店」
  內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前揭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足以損害前揭公
  司之利益,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八日下午三時卅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
  冒商標之各式皮件廿四件、鞋類五雙。
二、案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請劉廷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右揭犯行不諱,而被告所販售之商品,其上所使用
  之商標,俱與附表所示商標圖樣相同,復經鑑定人員即告訴代理人劉廷耀鑑定屬
  實,有產品鑑定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影
  本四紙及仿冒商品各式皮件廿四件、鞋類五雙扣案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此有本署全國刑案紀錄查註表一
  份在卷可參,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擅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
  件廿四件、鞋類五雙,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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