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增列: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下午三時三分」之採尿時間應更正為「下午三時十五分」。(三)應適用法條欄增列: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