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二O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且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 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為無資力之人,亦明知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以新 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向不詳姓者購入之發票人為宏政實業有限公司,票面金 額為二十二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 支票一紙,係不可能兌現之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 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將上開支票交予剛認識之友人許馨芳, 假意稱:上開支票提示可兌領二十二萬元,要給許馨芳當零用錢等語,使許馨芳 誤以為甲○○為有資力之人,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六分許,甲○ ○開車載許馨芳至台北市○○區○○路十一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向許馨 芳佯稱:其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均遺失,現因公司要調其至日本公司服務,需 要一部手提電腦,請許馨芳先用信用卡支付,待公司撥款再還等語,使許馨芳陷 於錯誤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三八O─四五O一─三O四三─二五O二號 )付款,買了一部價值七萬九千八百元之手提電腦交付予甲○○,甲○○復於九 十三年九月六日晚上,載許聲芳至台北市僥河二一O號天坪座鑽金店,再向許馨 芳佯稱:需購買金飾用以打點公司業務,在公司撥款後即返還款等語,使許馨芳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以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四五五九─七五八O─ O二六八─O七OO號)付款,買了一個價值十一萬八千元之金塊交予甲○○, 後甲○○再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同日晚上載許馨芳到台北市○○區○○路十一號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信義店,向許馨芳佯稱:其有十二萬元交際費用額度,如不用 完也要請會計找發票等語,使許馨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及九時 二十九分許,以上開華僑銀行信用卡付款,購買一萬零一百四十三元服飾及一千 九百十元沐浴用品,甲○○再好意佯稱要送給許馨芳,而使許馨芳收下,嗣於九 十三年九月七日許馨芳提示前開甲○○所交付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之 二十二萬支票,因退票始知被騙,而甲○○所詐得之手提電腦一部及金塊一個均 經甲○○變賣花用。 二、證據:(一)被告甲○○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二)告訴人 許馨芳指述綦詳(詳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三四至三七頁),(三)台灣北區 郵政管理局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詳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四)信用 卡服務部刷卡資料(詳偵查卷第十五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被 告甲○○八十六年間因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且於九十年八月八日 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被告為累犯,又被 告於九十年間曾以偽造支票詐得財物,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 第三一六號案審理,因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近三年,且犯罪手法不同,顯係 另行起訴,本案與該案無關,均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志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