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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設於臺北市○○路○段一六六號之「神腦國際十全連鎖通訊行」門外其停放機車處旁,拾獲乙○○經營之上開通訊行於同日晚上七時前之某時,在該通訊行內為不詳人士所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之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A牌,C三七五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S三七五型,序號為三五二七一○—○○—○三○三○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蔡汀濱、吳佩甄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序號條碼影本、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及雙向通聯記錄影本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一支之價值不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雷淑雯

          書 記 官 林碧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69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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