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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東園街口某早餐店門口前,見蔡櫻蘭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一巷口遭二名不詳男子搶奪後而離本人持有之中華民國國民駛執照各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侵占後二、三日間,在臺北市○○區○○街六十六巷三十七弄四十號前,交予友人李慧如(檢察官通緝中)而收受。嗣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李慧如因涉竊盜案件,為警在臺北市○○街循線查獲,並自其皮夾內扣得前開蔡櫻蘭之證件,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右揭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有左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蔡櫻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李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綽 光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於民國 9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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