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九號),因被告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一七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 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 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九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因故遭撤銷而須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六日(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 年六月十三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尚未執行),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 亞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一○七巷六十一號三樓亞笠企業有限公司所失竊),查獲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應予補充,又附表編號二FU32○雨刷片八 支應更正為FU32○雨刷馬達八個外,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且應將「吳正達」之證述更正為「吳政達」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二、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此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