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 號、第二四四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六、二一七六一 、第二二0三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又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 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至臺北市○○○路○段九一號十七樓之一由 林伯虎、林德芳、陳澄清(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虛偽設立之詠澤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詠澤公司)應徵,受林伯虎之指示前往詠澤公司所承租之位於臺北縣泰 山鄉○○路二百巷二之二號倉庫工作。甲○○與上開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五、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初止,連續多次由林伯 虎、林德芳、陳澄清等人以詠澤公司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穩泰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穩泰公司)、統懋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懋公司)、臺興電子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臺興公司)、捷美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美公司)、瑞華塑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華公司)、福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天 利塑膠鋼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利公司)、千洋有限公司(下稱千洋公司)等 一百餘家廠商佯稱欲訂購貨品,該等廠商不疑有詐,乃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 值之貨物至詠澤公司上址倉庫或其他指定地點。送至上址倉庫之貨物即由不知情 之李釗群(另經本院判決無罪)及甲○○收受。甲○○更自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名義,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廠商出貨單、送貨單 、簽收單、送貨回單上,以偽簽「劉」字樣之方式偽造乙○○署押,表示由乙○ ○簽收之意,並持以返還送貨之廠商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送貨廠商。 林德芳、陳澄清、林伯虎、甲○○等人共詐得價值三千五百餘萬元之貨物。嗣因 林德芳、林伯虎、陳澄清交付予各該廠商佯充貨款之詠澤公司支票屆期提示遭退 票,各該廠商始知受騙。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調查員前往詠澤公司上址及倉庫搜索 時,當場發現林伯虎、甲○○在場,甲○○為逃避追查,竟另行起意,持其於不 詳時間、地點,換貼自己照片完成變造之乙○○ 冒乙○○之名義應訊,且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筆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內偽簽乙○○署押(如附表三),足生 損害於乙○○及偵、審機關辦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 ,且經瑞華公司、天利公司、福星公司、捷美美公司、統懋公司、臺興公司等廠 商分別於偵查中指訴在卷,共犯林伯虎於另案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應陳澄清之邀 替其負責詠澤公司,以林耀星之名實際負責詠澤公司業務,八十二年詠澤公司成 立,陳澄清已租用臺北市○○○路○段九五號十四樓之三辦公室及新莊市○○路 二百巷二號倉庫,其陸續雇用六位負責業務小姐及看管倉庫人劉、李二位先生( 即本案被告甲○○、李釗群),此期間即以前開設鑫航公司詐騙廠商之方式,即 先建立商譽穩定接單、訂貨、出貨,以獲得廠商相信,預計於八十三年八月大量 進貨,並將支票開列八十三年九月初,俟八月底九月初貨物到齊後,即私下轉賣 給香港、新加坡等廠商,支票到期跳票,公司也已倒閉,乙○○(即被告甲○○ 所冒名)是其雇用的,在看工廠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四八九號卷第十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五一頁)、陳澄清與其七、三分 漲,而林德芳則與陳澄清分贓等語(同偵卷第一五一頁),此外,並有詠澤公司 訂貨單、各廠商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詠澤公司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等附卷可稽 (見林德芳因本案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三0號、第二一七 六一號、第二一八三六號偵卷、本院外放證物),及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檢送 之詠澤公司申請開戶、退票明細及拒絕往來時間等資料在卷為憑(見林德芳因本 案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五九0號卷),足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林伯虎、林德芳、陳澄清分別因本件犯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刑事卷(林德芳部分,含 偵、審、執行卷)、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0號刑事卷(陳澄清部分,含偵、審 、執行卷)核閱明確,此外。並有林德芳、陳澄清、林伯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而被告確有變造乙○○ ,及在筆錄上連續偽造乙○○署押等情,亦經被告坦認屬實,且被告於本院九十 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竊盜等案內亦坦承變造乙○○ 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八號偵卷第十五頁),且有變造乙○○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偵卷第三十頁)、偽造「乙○○」署押(同偵卷 第二九頁、第一一八頁)在卷為憑,及變造之乙○○ 等刑事案件扣案證物編號六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偽造「劉」字樣之乙○○簽名於送貨單上,依習慣係表示該送貨單上所載貨 品已由乙○○簽收之用意證明,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規定,應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送貨單等文件上偽造署押,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 、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詐欺罪 ,與林伯虎、林德芳、陳澄清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 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冒用乙○○名義簽署送貨單 等文件,係與林伯虎、林德芳、陳澄清等人共謀為之,此部分犯行應屬被告個人 所為,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及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連續偽造署押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連續偽造署押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偽造署押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詐得財物及所生危害雖俱,然被告係受僱於林伯虎、林德芳、陳澄 清虛偽設立之詠澤公司,受林伯虎之指示前往收受貨物,被告個人應未因本件犯 行獲取鉅額財物,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 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乃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一號(含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一九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九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持不詳姓名年籍之羅明成偽造之有價證券出售,遭法 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為逃避刑責,冒乙○○之名應訊,並於各該調查 、偵、審筆錄、書狀上偽造「乙○○」署押或印文(如附表四所示),並入監服 刑,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本件冒乙○○名義應訊並於筆 錄偽造「乙○○」署押,係在八十三年間,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係在七 十九年間,相距甚久,實難認為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非連續犯,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壹、陳澄清、林德芳卷內部分 ┌─────────────────────┬──────┬───────┐ │卷 號 及 頁 數│偽造內容 │偽造數量 │ ├─────────────────────┼──────┼───────┤ │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宇宏企業有限│「劉」署押一枚│ │頁(陳澄清詐欺等刑事案件) │公司出貨單 │ │ ├─────────────────────┼──────┼───────┤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三六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台興電子企業│「劉」署押一枚│ │(林德芳詐欺等刑事案件) │股份有限公司│ │ │ │出貨單 │ │ └─────────────────────┴──────┴───────┘ 貳、扣案證物部分 ┌────────────────────────────┬───────┐ │證物名稱/偽造內容 │偽造署押及數量│ ├────────────────────────────┼───────┤ │祥輝儀器行(獻發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劉」署押一枚│ ├────────────────────────────┼───────┤ │尚億通運/托運有限公司運送回單 │「劉」署押一枚│ ├────────────────────────────┼───────┤ │尚億通運/托運有限公司運送回單 │「劉」署押一枚│ ├────────────────────────────┼───────┤ │收貨憑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劉」署押一枚│ ├────────────────────────────┼───────┤ │送貨單(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劉」署押一枚│ ├────────────────────────────┼───────┤ │送貨單(八十三年八月四日) │「劉」署押一枚│ ├────────────────────────────┼───────┤ │宇宏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劉」署押一枚│ ├────────────────────────────┼───────┤ │福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劉」署押一枚│ ├────────────────────────────┼───────┤ │青華包裝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單 │「劉」署押一枚│ ├────────────────────────────┼───────┤ │乙安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 │「劉」署押一枚│ ├────────────────────────────┼───────┤ │祥輝儀器行(獻發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劉」署押一枚│ ├────────────────────────────┼───────┤ │瑞華塑膠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劉」署押一枚│ ├────────────────────────────┼───────┤ │和星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 │「劉」署押一枚│ ├────────────────────────────┼───────┤ │福星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劉」署押一枚│ └────────────────────────────┴───────┘ 附表三 ┌─────────────────────┬──────┬───────┐ │卷 號 及 頁 數│證物名稱 │偽造署押及數量│ ├─────────────────────┼──────┼───────┤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二九│調查局筆錄 │乙○○署押一枚│ │頁背面 │ │ │ ├─────────────────────┼──────┼───────┤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九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偵訊筆錄 │乙○○署押一枚│ │八頁 │ │ │ └─────────────────────┴──────┴───────┘ 附表四 ┌─────────────────────┬──────┬───────┐ │卷 號 及 頁 數│偽造內容 │偽造數量 │ ├─────────────────────┼──────┼───────┤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五頁背面 │調查局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八頁背面 │偵訊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一三頁背面│偵查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偵卷第二三頁背面│偵查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第一七頁背面 │自白暨答辯狀│乙○○署押二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六頁背面 │上訴狀 │乙○○印文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一三頁 │審判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二○頁背面 │答辯狀 │乙○○署押二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二八頁背面 │答辯狀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五二頁背面 │聲請狀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五七頁 │審判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六五頁背面 │答辯狀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七○頁 │審判筆錄 │乙○○署押一枚│ ├─────────────────────┼──────┼───────┤ │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第七一頁 │撤回上訴聲請│乙○○署押一枚│ │ │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