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肯打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吳新發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肯打拼工程有限公司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吳新發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新發為肯打拼工程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街一五六巷三九之一號四樓,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吳新發,下稱肯打拼公司)之從業人員,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薛香明係因探親而獲准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許可,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在肯打拼公司上址,以提供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薛香明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嗣因薛香明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館前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新發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薛香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薛香明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薛香明薪資領據影本各一紙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吳新發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新發及肯打拼公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經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布修正全文共九十六條,其中關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即該條例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開始施行,而自然人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處罰規定並無變更,而科處法人罰金之規定則由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移列同條第三項,刑度並未變更,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查本案之大陸地區人民薛香明為被告肯打拼公司之從業人員即被告吳新發因執行業務而僱用,故核被告吳新發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而被告肯打拼公司則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吳新發於警詢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違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時間約一月及對於臺灣地區勞工就業機會所生之危害等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新發及肯打拼公司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吳新發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