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宋松璟
- 被告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六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 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前於「網路帝國」網路咖啡店擔任服務人員,而與甲○○認識,甲○○為 求快速提昇於「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七 三六號十二樓之二,下稱遊戲橘子公司)天堂線上遊戲內之虛擬角色等級,乃於 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將所有之「00000000」帳號及密碼告知乙○○,委託乙○○ 代為試煉提升虛擬角色等級;詎乙○○以上開號密碼登入天堂線上遊戲後,見該 帳號內虛擬寶物價值不斐,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八 月二日凌晨五時十九分許,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五二號一樓之「橘丁網際 網路店」內,再度以前揭「00000000」遊戲帳號與密碼登入遊戲橘子公司之「愛 神」伺服器內,乙○○登入線上遊戲後即操作該「00000000」遊戲帳號代表之虛 擬角色「一樁腳一」,將虛擬角色「一樁腳一」所擁有之「變身魔杖」、「品質 寶石」、「對武器施法的卷軸」、「魔法師長袍」、「魔法師之帽」、「綠寶石 」、「品質綠寶石」、「高品質綠寶石」、「瑪那魔杖」、「瞬間移動卷軸」等 無法複製之虛擬裝備、武器、道具(此等虛擬裝備、武器、道具在虛擬空間即「 天堂」線上遊戲時,須以該線上遊戲所使用之「天幣」《指在該虛擬空間中所使 用之貨幣》購買,惟現實生活中,乃具有一定財產上交易價值之電磁紀錄《如「 天幣」與新臺幣得約定交易價格一定之比例匯兌,或逕以一定價值之新臺幣購買 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盡行領出;此外,乙○○並以「00000000」遊戲帳號 登入天堂線上遊戲「愛神」伺服器內,扮演代號為「kifer4」之虛擬角色,隨後 分別操作該二遊戲帳號之「一樁腳一」、「kifer4」二名虛擬角色,下達轉移指 令,將由虛擬角色「一樁腳一」所領出之前揭虛擬裝備、武器、道具,移轉至乙 ○○所扮演之虛擬角色「kifer4」身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 ○○之利益。嗣甲○○於發現此一異常狀態後,即向警局報案,經向遊戲橘子公 司查閱遊戲歷程紀錄後,始發現上情;總計乙○○前後共計獲取價值約新臺幣二 萬餘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 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帳號證明 書乙紙、使用歷程紀錄七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此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 因一時貪念,而為本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 微,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有撤回告訴狀暨所附之和解書在 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惟對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伺服器主機內電 磁紀錄之處理產生干擾,亦足生損害於經營「天堂」線上遊戲之遊戲橘子公司, 以及帳號、密碼遭盜用之甲○○,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第三百五十八條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 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足憑,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 松 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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