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壹個(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煙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三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0四0號、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七巷八號五樓住處,以煙斗盛裝大麻燃燒後吸食大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㈡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六時二十一分為警採驗尿液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七巷八號五樓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煙斗一支及大麻殘渣袋一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復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被查獲當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與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有大麻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五四五0號檢驗通知書(本院卷)、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二八號卷第六十頁)各一紙在卷足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時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甚明,故可推知被告曾於前揭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一分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一時刻施用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猶未遠離毒品,顯見戒毒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係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人格之特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殘渣袋一個(大麻殘渣量微無法磅秤)、施用毒品之器具煙斗一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