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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日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原名黃明圳)住臺北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日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條第二項),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日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則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科以罰金刑。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件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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