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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標的物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零八百元及中泰當舖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一六七號一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公司辦理附條件之動產擔保交易買賣,竟將價值一百三十六萬元之自小客車典當,嗣因逾期未能贖回,致該標的物流當,被告除繳付十三期分期付款外,使告訴人公司受有約九十九萬元之損害,迄仍未賠償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傅 中 樂

書 記 官 陳 靜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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