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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傅中樂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晚上九時許,逾越臺北市○○區○○街九七號「中山抽水站」已破損鐵絲圍籬之 安全設備,進入該抽水站旁附連圍繞空地,徒手搬運欣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 泰公司)經理丙○○所保管之不繡鋼管一支,得手後放置在乙○○之三輪車上, 旋於當晚九時五十分許,續行搬運第二支不繡鋼管,為警當場查獲。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 竊盜罪,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所為 前開加重竊盜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趁夜從已破損圍籬進入中山抽水站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不鏽鋼管,欲變賣牟利, 行為甚為不當,惟事後坦認犯行,並均表悔悟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欣泰公司丙○○經理亦表不再追究之意,本院認渠等二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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