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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五九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品外套貳佰壹拾伍件、襯衫壹仟玖佰柒拾件、T恤貳佰貳拾伍件、長褲參拾伍件、圍巾肆拾參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於同年五月間,自新加坡「華裕股份有限公司」販入扣案仿冒衣物等情,應併敘明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六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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