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 右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三、第二三三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三二號四樓吉優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吉優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食品如欲標示或廣告具有保健功效者, 必須先辦理健康食品查驗登記並獲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竟因執行業務,未經許可 ,為宣傳白蘭氏雞精熬合系列產品,印製摺疊小冊宣傳廣告,刊載標題為「提昇 免疫力,抵抗SARS」詞句,涉及調整免疫機能類保健功效,廣告為健康食品。嗣 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辯稱廣告 係SARS期間,公司為配合政府宣導,希望民眾有正確預防觀念而製作,並非宣傳 白蘭氏健康一錠具有抗SARS之功效,屬於中性用語,並非針對白蘭氏健康一錠產 品之廣告。且該廣告除文字敘述外,尚有「現在買白蘭氏雞精滿二千元送四瓶燕 窩或彩之璃琉盤組,滿五千元送南洋彩貝珍珠項鍊一條,多買多送」之文字以介 紹彩之璃琉盤組及白蘭氏燕窩之照片。另整張廣告除介紹白蘭氏健康一錠之產品 外,尚有碎脂機、耳溫槍,若以此違規認定之標準,是否意指該二項產品亦具有 提高免疫力之功效?又該廣告係上訴人與台灣食益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食 益補公司)訂約,經銷該公司之「健康一錠」、「雞精」、「燕窩」等產品,依 雙方合約第一條1.3約定,食益補公司有最後內容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 .吉優特公司只是單純受託印製該廣告之經銷商,並無權決定是否刊登該廣告。 又該廣告並無任何「健康食品」文字之標示或廣告,充其量僅係違反健康食品管 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非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本件犯罪事實 應不該當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云云。二、本院查: (一)上訴人等即被告等並不否認前開廣告上有「提昇免疫力‧抵抗SARS」之字句, 有被告等印製之摺疊小冊宣傳廣告影本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字句較同篇廣告其他 之文字放大許多,頗為醒目,而廣告之目的在於吸引注意而增加銷路,亦為社會 之通念,因而上開字句之設計,自有藉醒目之文字吸引觀眾,並寓有宣傳服用廣 告之產品,可以提昇免疫力,對於抵抗SARS具有功效之意。又倘係配合政府宣導 ,應以預防相關之勤洗手、戴口罩、少出入公共場所、發燒應隔離就醫等資訊為 佳。又提昇免疫力之方法固有多種,而服用廣告之產品或為方法之一,確為被告 廣告所欲表達之真意,因而被告辯稱係為配合政府宣傳,而非宣傳白蘭氏健康一 錠具有提昇免疫力,抵抗SARS之功效,難予採信。再查提昇免疫力,涉及保健功 效,因而自堪認定被告所製作之廣告,確在表達該項產品具有特定之保健效果, 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至於被告主張同份廣告尚有其 他產品,此固有廣告在卷可稽,惟查該份廣告乃折疊之小冊,雖有數項產品,惟 其他各項產品與系爭之白蘭氏健康一錠產品可以明顯之區分,有關提昇免疫力SA RS之文字,顯可認為與其他產品無關,難據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二)本件上訴人等並不否認上開廣告確為渠等所刊登,縱如上訴人等所言,該廣告 食益補公司有最後內容審查及決定是否刊登之權限.亦係上訴人等與食益補公司 間是否共犯本件犯行之問題,並不能解免上訴人等應負之刑責,況上訴人等亦未 提出食益補公司依雙方經銷合約書第一條1.3約定之書面同意書文件,再經本 院傳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問:根據你剛才朗讀的合約書,有關報紙 、雜誌、媒體通路的廣告,是否在吉優特刊登前要經過食益補同意?)答:根據 上面的記載,就依照上面處理。(問:本件健康一錠的廣告文案,刊登前是否要 經過同意?)答:這部分我不清楚。(問:如果依照合約的內容是否要經過食益 補公司的同意?)答:要看當時簽約是如何議定的,我並沒有參與,所以我不清 楚,這是我第一次看到這份合約。(問:合約是你們公司誰訂的?)答:經銷商 的契約很多,我們下面各線主管,依照自己的權責範圍會簽立一些契約,合約很 多,並不是每件都會參與。(問:這些經銷商的廣告刊登媒體前,經過貴公司何 人同意才可以上市?答:要看當時的合約是誰簽訂的,負責層級的主管是誰,由 他來負責。(問:合約是否為你們公司的制式合約?)答:不能這樣說,我們也 有其他經銷商的合約,就我曾經看過的,並不是每份合約都是相同的,這部分的 生意不是很持續的,不像一般經銷合約,這裡大概都是專案在做的,有時候會因 為買賣實際情形、作法、操作等等,而有所不同。(問:你們公司內部是否有廣 告審核的機制或是單位?)答:我們內部不稱廣告,我們內部有類似包括審核合 約的財務部下之法務專員,他們會針對公司的權利義務注意,至於經銷商的廣告 文案會經過財務部下之法務專員審核,至於本件有沒有審核,我不知道。(問: 提示合約書,本件經銷合約有無經過貴公司的授權乙○○訂定?)答:我無法作 這樣的文義判斷,至於公司是否授權乙○○,我只知道就本個案來說,只要內部 有溝通清楚,在權責範圍內他們就這可以這樣做,至於公司有無授權,我很難去 解釋。」等語,證人丙○○既然對本件廣告內容之製作、審查及刊登過程均不清 楚,其證詞亦顯然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明。 (三)又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食品廣告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 該法之規定辦理之,而依該法第二條對健康食品之定義,該食品刊登涉及保健功 效廣告之行為已可認定為健康食品之廣告,且經查該食品並未依該法第七條之規 定申請許可、製造或輸入為健康食品,明顯已違反該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故 本件被告自應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應無疑義(行政院 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五七五一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吉優特公司因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科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罰金。原 審以被告甲○○及吉優特公司犯罪事證明確,引用上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處被告吉優特公司罰金新台幣 拾萬元、被告甲○○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吉優特公司兼代表人甲○○以前揭辯詞為由提起 上訴,核無理由,已如上述,是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六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 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