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六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 年度偵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 子遊戲機南北雙俠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四一0巷三四號「盛立商行」之負責人,其與葉博 鑫(另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由葉博鑫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在「盛立商 行」內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一台(起訴書誤繕為賭博機具),供 不特定客人投入十元硬幣,以一比一方式開分,再選擇機台螢幕圖案押注,以押 中圖案倍數累計分數至二百五十分,可兌換價值約三百九十元絨布娃娃,供不特 定人娛樂之用,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九 時許,在「盛立商行」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一 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三千七百八十元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博 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本案電子機具,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 比對結果,該機具外觀上並非教育部前所公告查禁之賭博機具,該機具與經濟部 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歷次會議評鑑通過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俗稱「小瑪琍」 機台外觀相似等情,此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經商字第0九三0二0五五三 六0號函在卷可參。檢察官卻捨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南北雙俠」之電子遊戲 機名錄資料,反採用警方提供現非主管機關教育部函文(分見偵卷第四十二頁及 第十一頁),認定本案機具係屬公告查禁之賭博電玩云云,容有未洽。又按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 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 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則被 告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再依積分兌換不超過前開條例 規定兌獎上限之娃娃,並無法任何洗分換錢之賭博行為,可見被告辯稱該機具係 供人娛樂之用,並無利用該機具進行賭博情事,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復有電子 遊戲機「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片)、機具內之三千七百八十元、營利事 業基本資料查詢表、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幀及機台內計數碼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葉博鑫二人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然被告擺設娛樂類 電子遊戲機,僅客人娛樂把玩之用,並無任何賭博情事,前已詳敘,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查證而誤認被告涉犯普通賭博罪嫌,容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難以維持之處,應予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惟其擺設電子遊戲 機具數量僅有一台,所獲利益有限,且擺設時間尚短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末查,被告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前開刑章,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南北雙俠」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三千七百八十元 ,分別係共犯葉博鑫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及共犯葉 博鑫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法官 郭 惠 玲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