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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黃雅芬吳定亞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徐則鈺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係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七巷二五號五樓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侶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圖一至附圖九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畫,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圖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大陸地區台商陳俊宏(未據偵查、起訴)所販賣與該等美術著作外型相同之飾品、髮夾,未經松林圖片公司之授權,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陳俊宏以每個人民幣一元之價格,販入該等與松林圖片公司上開美術著作外型相同之飾品、髮夾數百打,旋即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上址佳侶公司內,連續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四點多元之價格,將該等松林圖片公司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出售予優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仕公司)等中盤商,並將其餘重製物陳列於台北市○○街一0三號其所經營之「大地灘」商店內,以每個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以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方式,侵害松林圖片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二十分,松林圖片公司委由丙○○會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員警至上址「大地灘」商店實施查訪,發覺現場陳列與附圖一至附圖九美術著作外型相同之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丁○○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前開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

二、案經被害人松林圖片公司委由代理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等物品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云云;辯護人徐則鈺律師則另稱:本件轉讓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自己代理,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故松林圖片公司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權人,其告訴不合法,且扣案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係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扣案與附圖一至附圖九美術著作外型相同之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接受松林圖片公司經理丙○○之告訴後,由員警黃釗亮、葉家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夜間八時二十分,至台北市○○街一0三號「大地灘」商店查訪所查獲,該商店當時營業中,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上開商品均公開陳列於貨架待售,員警黃釗亮、葉家宏乃依據現行犯之規定,查扣該等商品等情,業據證人黃釗亮、葉家宏、丙○○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大地灘」商店店員蔡淑貞、黃慧芳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四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扣案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既係被告陳列於得供不特定人出入商店之貨架而待售之商品,應認被告對於不特定人進出該商店及檢示上開商品之行為,已有默示之同意,是員警黃釗亮、葉家宏進入「大地灘」商店,並以目視發覺扣案商品之行為,應與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搜索無涉,辯護人所稱該等商品係違法搜索所得,無證據能力一節,洵無足採。扣案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係員警實施查訪,發覺現行犯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該等商品可為證據且得沒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員警黃釗亮、葉家宏扣押上開商品之行為,於法有據,扣案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具有證據能力之事實,應無疑義,核先敘明。

(二)如附圖一至附圖九所示之「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畫,為松林圖片公司負責人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所創作,同年十月間完成後對外發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紙品公司),由松林紙品公司向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為著作權登記,嗣因該等美術著作之授權廠商反應松林紙品公司不應自行生產、製造紙品與授權廠商競爭,甲○乃徵得松林紙品公司其餘所有股東吳雄、乙○、吳美雲、吳麗雲(均為甲○之兄弟姊妹)之同意後,由同樣五位股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另設立松林圖片公司,專營美術著作授權,推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代表松林紙品公司將如附圖一至附圖九所示「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畫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返還甲○,再由甲○於同日將該等著作財產權轉讓松林圖片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改由松林圖片公司對外授權使用上開美術著作等情,業據證人甲○、乙○、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帽子家族寶貝熊」草圖稿影本一份、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著作權註冊證書影本一件、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圖案清冊影本一份、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松林圖片公司公司執照影本一紙、松林紙品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揆之有限公司除執行業務董事之外,並無監察人職務之設置,於董事為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時,應由何人代表公司為之,修正前公司法本無明確之規定;本件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圖片公司均屬所有股東均為兄弟姊妹至親之家族型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甲○既已取得其餘所有股東之同意,始由各股東推由股東乙○與甲○進行前開轉讓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該等法律行為即無任何侵害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之情形可言。是辯護人以上開轉讓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屬自己代理,應屬無效法律行為一節,核無足採。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確係如附圖一至附圖九所示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係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七巷二五號五樓佳侶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松林圖片公司之同意,即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向案外人陳俊宏以每個人民幣一元之價格,販入與松林圖片公司上開美術著作外型相同之飾品、髮夾數百打,旋即於上址佳侶公司內,連續以每個四點多元之價格,將該等松林圖片公司美術著作之重製物出售予優仕公司等中盤商,並將其餘重製物陳列於台北市○○街一0三號其所經營之「大地灘」商店內,以每個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告訴人委由林衍鋒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扣案,及扣案物與附圖一至附圖九所示美術著作之比對圖九張、進口報單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是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侵害告訴人上開美術著作之重製物之行為,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另辯稱其不知所販賣者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物云云。惟查,被告身為佳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飾品及日用品雜貨之批發買賣,所經營「大地灘」門市亦以銷售飾品、髮夾為主要營業項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被告既以販售日用雜貨為業,對各該商品來源是否正當、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情事均應知之甚稔,況國內專門介紹雜貨之期刊雜誌,亦曾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多次刊登前開「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圖片,此亦有禮品世界雜誌封面及內頁影本數頁足佐,顯見前揭美術著作應為同類業者所共知,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丁○○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公布),被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比較適用其行為時著作權法及現行著作權法之結果,以適用其行為時著作權法較為有利,爰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範「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或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行為,為其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謀取不法利益,銷售前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且事後未能賠償告訴松林圖片公司之損失,於刑事訴訟程序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依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飾品二十一件及髮夾二十三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代華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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