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辛○○
- 即自訴人
- 丁○○
- 即自訴人
- 己○○
- 即自訴人
- 甲○○
-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庚○○
- 被告
- 古嘉諄
- 被告
- 戊○○
- 被告
- 壬○○
- 被告
- 台北地方法院
- 上一人代表人
- 林錦芳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3年3月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辛○○、丁○○、己○○、甲○○、丙○○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依高等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314號刑事裁定之意旨補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之繕本。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辛○○、丁○○、己○○、甲○○、丙○○因被告庚○○、乙○○、戊○○、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上訴字2953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等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3年3 月4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判決查明在卷,有該等判決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等自訴被告庚○○、乙○○、戊○○、壬○○、林錦芳等五人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經第三審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等對已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前揭規定,自應向該判決之第二審法院聲請再審,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自應依法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