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7 日
- 法官廖紋妤、劉煌基、蔡世祺
- 法定代理人黃容茂
- 原告威利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威利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黃容茂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0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威利能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利能公司)以被告甲○○涉犯 刑法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 ,認為聲請人與被告間有關無法依約履行債務之事,純屬民事法律糾紛,核與詐 欺罪之要件不合,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偵 續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收受前揭不起訴處分 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 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0九號處分書駁 回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法定十日之期間內 ,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加計在途期間)委任錢裕國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0九號偵查卷核閱無誤,是 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行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巨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泰公司)負 責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該公司執行長吳再民與副總經理黃鈺閔二人與告訴人( 即聲請人威利能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三十四號七樓與巨泰公司簽 定合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購買巨泰公司GT-e-smart卡,並成為 巨泰公司桃園地區總監代表,惟告訴人給付巨泰公司約定款項後,發現該公司未 依約行事,其所稱GT-e-smart卡所涵五大主力事業,包括「休閒旅遊事業」、「 人力資源管理」、「日常生活用品」、「電子商務」及「生物科技」,除「休閒 旅遊事業」及「人力資源管理」有部分施行外,其餘並未完成,且廣告說明書內 所載應給付之贈品亦無法提供,導致告訴人無法出售該卡,已出售部分亦遭消費 者退回,損失巨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四、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任何之詐欺 犯行,辯稱:巨泰公司原有的業務是旅行社業務及人力仲介業務,告訴人所指 訴之各項事業皆係吳再民規劃辦理,黃鈺閔等人亦為吳再民所聘雇,後來吳再 民離開公司,告訴人找伊後才知道吳再民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合約及相關資料 ,事後伊有與告訴人口頭協議等語。經查:告訴人與巨泰公司業務由吳再民及 黃鈺閔接洽,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簽約時被告並不在國內,事後吳再民離職 之後被告確有出面與告訴人協議等事實,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見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七七四號卷第六三頁、第八十頁),又該合約上 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黃鈺閔及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容茂之簽名,合約 上之聯絡人為吳再民之事實,復有桃園縣地區GT-e- smart卡合約書在卷可稽 。再被告負責旅行社業務及人力仲介,並交由吳再民為公司規劃,結合生物科 技、日常生活用品及電子廠商等配合開展業務,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容茂先生 是第一個簽約,因具有指標效應、條件優惠,只付一百張卡費就成為總監及成 立桃園發貨中心等事實,有吳再民親筆寫之信函在卷(見同上九十一年偵字第 四七七四號卷第八四頁至第九十頁),故證人吳再民雖未到庭,惟其信函內容 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陳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則本案出面與告訴人洽談簽 訂合約事項者既為吳再民及黃鈺閔,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簽約時相 關項目既仍在配合規劃中,又為告訴人所明知,其願支付一百張卡費取得總監 及成立桃園發貨中心之資格,亦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況被 告主要負責旅行社業務及人力仲介已如前述,而巨泰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 後亦自九十年二月起承租中壢市○○○路○段三十號九樓辦公室,供告訴人使 用,負擔每月四萬元之租金達半年之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資佐證,果 被告真有行使詐騙之實,為詐騙三十六萬元早已逃之夭夭,豈會支付鉅額之租 金承租辦公室付六個月租金二十四萬元,供告訴人以為推行業務之用,是告訴 人之指訴尚乏證據佐證。故本件在客觀上係巨泰公司與威利能公司間之商業交 易行為,自難僅因巨泰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或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口頭 協議無法達成,即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之範疇,應循民 事途徑求償始為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 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駁回聲請再 議,其駁回理由略以:按被告雖為巨泰公司負責人,對其公司所推出推廣GT-e -smart卡之業務進展情形,理應知情;惟其辯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容茂所 指訴之各項事業皆係吳再民規劃辦理,黃鈺閔等人亦為吳再民所聘雇,後來吳 再民業已離開其公司,之後吳再民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合約及相關資料,事後 被告有與聲請人口頭協議等情,業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該系爭合約書 上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黃鈺閔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黃容茂之簽名,既 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且雙方於九十年二月二日簽約時,被告人並不在國內 ,被告自無參與瑕疵產品之交易行為,況事後吳再民離職之後,被告確有出面 與告訴人協議等事實,既為告訴人所是認;已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及 存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雖然簽約時被告相關未推出之項目仍在配合規劃 中,應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公司並因只付一百張卡費就成為總監及成立桃 園發貨中心等事實,此有吳再民親筆寫之信函在卷可稽外,並為告訴人所不爭 執之情事;另外有關於系爭承租之中壢市○○○路○段三十號九樓辦公室之租 金,既已由被告公司支付六個月租金共二十四萬元,負擔金額每月多達四萬元 ,此固為因雙方原合約書第六條清楚定明,惟被告公司既願意履行該合約事項 ,益可證明被告並無就告訴人支付之三十六萬元悉數詐供自己或他人之用;果 被告真有行使詐騙之實,其為詐騙該三十六萬元,儘可早即逃之夭夭,豈會支 付鉅額之租金承租辦公室付六個月租金二十四萬元,供告訴人推行業務之用之 理。故本件巨泰公司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上述商業交易行為所生之糾葛,為被告 公司應否負民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難僅因巨泰公司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或 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之上述口頭協議無法達成,即遽令被告擔負詐欺罪責; 至於告訴人所舉三位證人即被告公司助理陳玉星等三人,要求傳喚到案,以為 明瞭上述被告有無曾執系爭合約書要求搬離等事實一節,因與系爭待證事實, 並無重要關係,核無必要。是本件原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本件系爭GT-smart卡,內容豐富詳細,印刷精美,且 為巨泰公司所出版,應為巨泰公司重要業務內容,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豈可能 不知情。⑵另與告訴人締約之二人,其人吳再民為巨泰公司執行長,黃鈺閔為巨 泰公司副理,均非一業務人員可比,故渠等所為自有代表公司之權,豈容被告一 概推諉卸責。⑶且查告訴人於本件簽約前,並曾數度與被告交涉代理經營內容事 宜,亦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因簽約當時被告身在國外,乃由公司執行長等代 簽,豈能因此即推稱不知情。⑷況於雙方九十年巨泰公司於基隆市舉辦年底尾牙 餐會時,告訴人並曾以桃園地區總代理身分上臺接受被告介紹表揚(亦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確有此事),豈容被告諉為不知。⑸證人黃鈺閔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權利代表巨泰公司與黃容茂簽約˙˙˙˙經執行長吳再民指示我代表巨泰公司 與黃容茂簽約˙˙˙吳再民有權代表巨泰公司˙˙˙合約之丙方是巨泰公司,不 是我個人。」,且縱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有絕對授權給吳再民去推廣 GT-E-smart卡之事業˙˙˙」,而被告更自承告訴人所支付之三十六 萬元價金乃全部匯入巨泰公司帳戶中,要非他人(如吳再民或黃鈺閔等)取走, 故縱上,豈容被告一根推為不知,即可卸責。⑹再查被告歷來所辯,誠多屬虛假 ,單是當庭所供,便常自我矛盾翻異前供,舉如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庭訊中,其為 圖卸責,先是一概地推為不知,而稱吳再民簽約後根本未將系爭合約書交回公司 ,故其從未見過系爭合約書,直迄至警訊時始在警方處第一次見到,為嗣經告訴 人質以九十年四、五月間被告前派其三位特別助理陳玉星、梁鑫龍及江華堂至告 訴人中壢營業處所,執系爭合約書要求告訴人搬離等事實後,被告乃又支支吾吾 地改稱「有見到系爭合約書,吳再民乃拿一疊合約,有很多份,大概其中有系爭 合約書」云云,從而實則觀此誠已知所供孰真孰偽矣。前揭事實並經告訴人當庭 要求傳喚上開三位證人到庭作證以辯明孰真孰偽,亦未見原檢察官傳喚,即遽下 本處分,自難甘服。⑺又查本件巨泰公司系爭GT-E-smart卡乃包括「 休閒旅遊事業」、「人力資源管理」、「日常生活用品」、「電子商務」、「生 物科技」等五項產品之五合一卡,是巨泰公司自應於準備好前揭五項產品後,始 得販賣系爭GT-E-smart卡,然今被告既已自承上開五項產品中,其除 「休閒旅遊事業」、「人力資源管理」二項外,其餘三項,均尚未準備完成,且 更稱非一時可成,如此簡言之,即出售根本自己沒有之產品之「賣空」行為,若 非詐欺,又作何解。此亦係所以告訴人於知悉後不敢再向外出售系爭GT-E- smart卡,甚至以負責之態度進一步將已售出者退款回收之原因,孰料被告 不思悔悟,竟於庭訊中上大言不慚地反怪罪告訴人不積極推廣業務等語,誠令人 啼笑皆非。⑻有關系爭承租之中壢市○○○路○段三十號九樓辦公室之租金,所 以由被告公司支付,乃因雙方原所訂立之合約書第六條之規定已清楚載明:丙方 (即巨泰公司)提供物流中心之房租押金、生財設備;故由被告公司支付租金, 本屬雙方約定之事,應為被告公司依約應負之責(若不付租金反為違約),是原 不起訴處分書竟以此被告公司依約支付租金之事實推論其無詐欺之情事,已嫌率 斷。況參卷附筆錄記載亦可明,被告曾一再地答辯,稱其認為本件告訴人交付之 系爭三十六萬元,係為支付營業場所房屋租金、押金等,亦即其根本上乃認為房 屋租金亦始即應由告訴人支付,而所以事實上仍由巨泰公司支付,殆因作業疏忽 ,或其不知所致,而非被告之本意也,衡諸此實情,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未究明, 而反將此支付租金之情事作為被告並無詐欺意圖之有利論據,自顯違誤。 六、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即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且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仍不得僅以債信違 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查本案被告為巨泰公司負 責人,故其對公司有推廣GT-E-smart卡業務之情形,理應知情,然 被告對於是項業務知情,且公司確實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糾紛,是否即可遽認 被告構成刑法詐欺罪之刑責?觀諸卷附由告訴人與被告公司所簽訂桃園縣地區 GT-E-smart卡合約書第六條所載:「丙方(即巨泰公司)提供該物 流中心之房租押金、生財設備」之規定,被告為負責人之巨泰公司,既確實有 承租之中壢市○○○路○段三十號九樓辦公室,供告訴人使用,並已繳付六個 月租金共二十一萬六千元等情(每月租金四萬元,扣除四千元稅捐,每月實付 三萬六千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票據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資為憑,復 為雙方所是認,而被告公司於契約成立後,既願意履行該合約事項,已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在發生上開合約效力之始,其無何施詐術,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否則被告果真有行使詐騙之實,其為詐騙告訴人所支付 之該三十六萬元,儘可於取得上開款項後逃離他去,亦豈會再支付鉅額之租金 承租辦公室付六個月租金,供聲請人推行業務之用之理;再者上開GT-E- smart卡合約書第一條已明確規定:「‧‧‧於桃園地區,成立該區物流 中心,共同合作推廣GT-E-smart卡業務」,而有關如何推廣「GT -E-smart卡業務」以及「GT-E-smart卡業務」之具體內容 為何?有無因業務及經濟環境之改變而需調整、變更或增設服務項目及範圍? 因均涉及簽訂契約當事人雙方主觀上對於簽約真意之探求,因此若於契約簽訂 後,有所爭議,自難認屬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巨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施詐 術之行為存在,益甚明確。 (三)又被告於上開契約簽訂時,雖人不在國內,故其自無參與瑕疵產品之交易行為 ,惟其回國後確有出面與告訴人協議相關糾紛事宜,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是若 被告有詐欺之犯意,則其斷亦無再回國與告訴人協議解決問題之必要。此外, 告訴人於偵查中要求傳喚巨泰公司助理陳玉星、梁鑫龍、江華堂等三人,以為 明瞭被告有無曾執系爭合約書要求搬離等事實一節,因與系爭待證事實,並無 重要關係,故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後,認無傳喚之必要,並於處分書中予 以說明,於證據調查上,既係本於其法定職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為之裁量 ,自亦無何違誤。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據此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附諸多證據資料,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且調查途 徑已窮,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乃認原檢察官所為前揭不 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其再議,允屬正確。聲請人空以前揭理由 ,任加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蔡世祺 不得抗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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