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丁蓓蓓、黃紹紘、蔡世祺
- 法定代理人李政道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號 自 訴 人 矽晶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道 自 訴 人 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政道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蔡蕙蓮律師 何斐萍律師 被 告 丙○○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清筠律師 符玉章律師 被 告 己○○ 丁○○ 乙○○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矽晶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晶源公司)、宙飛通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宙飛公司)自訴被告丙○○、戊○○、甲○○、己○○、丁○○、 乙○○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固據自訴人矽晶源公司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董事 會議事錄、人事資料、執行協議報告書、資金調撥申請單、短期投資申請書、轉 帳傳票、長短期投資處分申請書、經濟部工業局工電字第0九二0三二0五三五 0號函、矽晶源公司與敦煌公司合約;及自訴人宙飛公司提出該公司登記資料、 台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函文、收據、美國專利局申請案公開通知書、核准通知 書、宙飛公司執行協議程序報告書、銀行資金流向明細、宙飛公司與敦煌公司合 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於自訴狀中雖認被 告丙○○等六人,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惟按被告 丙○○斯時為矽晶源公司總經理、被告戊○○為宙飛公司董事長、被告己○○、 乙○○分別為矽晶源公司副總經理、財務副總經理、被告丁○○為矽晶源公司及 宙飛公司財務經理、被告甲○○為敦煌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煌公 司)負責人,渠等被告,或為上開公司業務上持有財物之人,或因與有身分之人 涉嫌共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是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被告丙○○等人自無另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法條之 餘地,故自訴狀所載法條,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核先敘明;次查:自訴人矽晶源 公司、宙飛公司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或僅能證明該等公司有投資遠期外匯及由被 告等人為資金運用調度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丙○○等人,是否確有違背該等公 司受託處理業務之權限而損害公司之利益,甚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財物之情 ,則無從證明;茲本院為釐清自訴人矽晶源公司、宙飛公司授予被告丙○○等人 ,從事相關遠期外匯及資金運作之具體情形,並使被告丙○○等人有對相關投資 帳冊及會計、財務文件審閱及答辯之機會,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命自訴人矽晶源 公司及宙飛公司提出各該公司前述相關文件資料過院參辦,並由被告丙○○等人 與自訴人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相互會帳後,自訴人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均 認前對被告丙○○等人提起本件業務侵占等案件之自訴,乃係出於該等公司會計 作業及文件保存疏失,資料不全之情形下所生之誤解,被告丙○○等人實無自訴 狀所載之犯罪事實等情,此有自訴人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共同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日、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庭呈之撤回自訴狀二份在卷可憑;按自訴人於自訴 程序中行使訴訟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因其 已代替檢察官成為追訴犯罪之原告,是就被告犯罪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 案自訴人矽晶源公司及宙飛公司,既認其對被告丙○○等六人提起前開自訴,係 出於誤解及文件不全所致,復不另自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業務侵占 、背信等之犯行,則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 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等六人確有自訴人指述之犯行,且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等六人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是被告丙○ ○等六人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蔡世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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