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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黃程暉賴秀蘭高偉文

  • 被告
    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 訴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敏卿律師 被   告 丁○○ 弄一六之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陳根旺、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陸公司)、己○○、丙○○等七人前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昭信公司共同借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昭信公司借款予禾陸公司而取得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自訴人原認係一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尚有誤解,後詳),該本票屆期時,禾陸公司尚欠四百九十二萬元及約定利息,經昭信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票債務人陳慶次、禾陸公司、己○○、丙○○等人之財產。自訴人乙○以利害關係人即第三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先給付三十萬元予昭信公司,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再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予昭信公司,並與昭信公司約定七日內將本票債權移轉予自訴人。詎被告竟無故拖延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遭陳根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自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再以系爭本票為證,主張受讓系爭債權,對於陳根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受理,該案審理期間,陳根旺辯稱:禾陸公司業已向昭信公司全部清償完畢,並提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由被告代表昭信公司出具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證,昭信公司法務戊○○亦當庭證述無誤,致自訴人又遭受敗訴判決。自訴人收受判決正本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參加訴訟繳納裁判費,被告並未置理,該案因而確定。被告明知系爭債權已經全部受償,竟蒙蔽自訴人,向自訴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並將業因清償而消滅之系爭債權移轉予自訴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若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則被告出具不實之證明文件,使地政人員虛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十四條(按應為二百十四條之誤)之偽造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以業已消滅之債權讓與自訴人,無非以:自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陳根旺之財產未果,向陳根旺訴請清償借款亦受敗訴判決確定,且昭信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前之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已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足見昭信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予自訴人前,已全部受償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係昭信公司董事長,所有庶務都是由總經理及屬下處理,實際內容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 ㈠昭信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列禾陸公司、己○○、丙○○、廖顯明、陳金水、陳慶次、陳根旺(下稱禾陸公司等七人)為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四百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二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昭信公司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己○○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受償七十四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昭信公司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於丙○○所有坐落臺北縣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斷瑪鍊港內小段二0九之一、二0九之二、二0九之三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自訴人乙○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昭信公司三十萬元,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給付昭信公司二百七十萬元,而受讓系爭債權(是時自訴人主觀上認為所受讓者僅系爭本票債權),昭信公司乃撤回上開對於丙○○之強制執行聲請(本件自訴人係應丙○○請求而代為清償,昭信公司因此撤回對於丙○○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經證人即昭信公司法務戊○○證述在卷,後詳),昭信公司嗣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內載:「債權移轉證明書;茲因乙○先生代償禾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公司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三百萬元。除出具此書面證明,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及其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移交乙○先生俾利其求償」等語。自訴人遂於九十年九月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根旺所有之不動產,該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陳根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時效為由,列自訴人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該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本件自訴人敗訴,主文以:「被告(即本件自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六一八六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陳根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被告(本件自訴人)對於原告(陳根旺)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訴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自訴人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列陳根旺、陳慶次為被告,以系爭本票係禾陸公司等七人向昭信公司共同借款(系爭債權)所開立,陳根旺、陳慶次為共同借款人(先位主張)或連帶保證人(備位主張),自訴人受讓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陳根旺、陳慶次連帶清償借款(下稱系爭清償借款事件),經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有自訴人提出之本院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移轉證明書、票據明細表、支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訴狀證一至六、證八),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自訴人所主張: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七四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未能獲償,憑系爭債權提起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亦遭敗訴確定等情,固堪採認。 ㈡而陳根旺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昭信公司出具予禾陸公司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一紙,辯稱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訴人無從因債權讓與取得對於陳根旺之債權等語(見該案卷㈠第五十至五二頁)。又證人戊○○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證稱:昭信公司確有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其債權迄至九十年七、八月間因自訴人代償才全部受償,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因本件債務有數筆擔保品,為配合塗銷其中一筆抵押權而出具,實際上當時債權尚未全部清償。禾陸公司與昭信公司存有二筆均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也均由陳根旺、陳慶次擔任連帶保證人,債權移轉證明書指的是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後簽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示債權,在移轉前,前一筆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債權債務已經處理完畢了等語(見該案卷㈠第七一、七二頁),未為法院所採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二)‧‧2、被告(陳根旺、陳慶次)抗辯禾陸公司業已全部清償向昭信公司借款之債務,並提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真正,核與證人即昭信公司法務人員戊○○亦當庭證述:昭信公司確有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等語相符,是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足為被告有利之佐證。再觀諸該制式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供立書人圈選『全部』或『部分』清償,而昭信公司畫除『部分』二字,而成為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苟禾陸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債務,昭信公司自有圈選部分清償之選擇權,昭信公司並未為之,可認禾陸公司業向昭信公司全部清償,又該證明書上亦無昭信公司所為債務一部清償之保留記載,是依被告所提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足以證明禾陸公司業已清償全部債務,被告所為清償之抗辯,可認真實。3、雖原告以昭信公司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及援引證人即昭信公司法務人員戊○○之證詞,暨以禾陸公司及被告均未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五八號事件提出清償之有利抗辯或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主張禾陸公司尚未全部清償債務云云,惟查:⑴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昭信公司與禾陸公司之間,已如前述,顯見昭信公司就其與禾陸公司借款債權存否,顯有關乎己身權利、義務之利害關係,是昭信公司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無足否認清償事實,是該債權移轉證明書無足成為原告有利之證據。⑵又證人戊○○到院證述:『九十年七、八月間因原告代償我們才完全受償』、『該文書(指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是我們公司出具的,因為本件債務有數筆擔保品,而禾陸公司逐次清償,所以我們塗銷其中一筆抵押權,所以我們出具該文書只為了配合塗銷部分抵押權,實際上債權並未全部清償。‧‧』云云(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陳慶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前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為憑,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按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合併為一二五、一二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是申請塗銷抵押權土地清冊所記載同段一二五、一二五之二三地號土地,實已包括被告所提供擔保之六筆土地之情,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八十三年收件第一八五七四號抵押權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清冊等件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塗銷全部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而非僅塗銷部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互核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及上開登記資料,可知證人戊○○所述:塗銷部分抵押權云云,並不實在,足徵證人所證述: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為配合塗銷部分抵押權,實際上債權並未全部清償云云,應非事實。另參以本院係通知昭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到庭為證,而證人為昭信公司法務人員,係以昭信公司受任人之身分代理到場,而昭信公司就其與禾陸公司借款債權存否,為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以身為昭信公司受任人之戊○○之證詞,亦認有偏頗原告之虞,其上開證詞,自難憑信,亦難為有利原告之佐證。‧‧4、‧‧經查:‧‧⑵查,原告主張禾陸公司向昭信公司借貸二筆同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況上開證人戊○○所為具有偏頗之虞之證詞,已難予盡信,原告自應舉證以證實其說。至原告主張:昭信公司出具清償證明書之時間介於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間為佐證,然觀諸證人所提出之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而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顯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簽立在後、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簽立在前,原告主張之簽立清償證明書之時間介於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間,顯屬無據,自無足採。此外,觀以昭信公司簽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時間在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後,殊不論禾陸公司與昭信公司存在一筆或二筆借款,昭信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時,已然表明禾陸公司業已清償全部債務,應堪認定。⑶從而,原告迄未積極舉證證明禾陸公司與昭信公司存有二筆借款,且證人戊○○所提出之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無足為原告有利之佐證」等語(該案判決書第二一至二六頁),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自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㈢然查,本件昭信公司、禾陸公司間簽有二份金額皆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有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為憑(該案卷㈠第七四、七五頁),並參以證人即禾陸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證稱:禾陸公司向昭信公司借款大概二千萬左右,都是公司財務、會計人員處理,禾陸公司一開始有依約還款,後來不景氣公司出問題停業,後來有沒有還清我不知道,我個人財產遭拍賣,昭信公司有參與分配。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是我簽的,這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是依昭信公司規定,用這種方式來借貸,確實有借款。借款清償情形,是一開始借貸時就將還款的票都開出去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證人即昭信公司財務經理甲○○於本院證稱:禾陸公司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各向昭信公司借一千萬元,約定三年共還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八十四年八月以前均還款正常,當時還了六百三十幾萬元,後來還款不正常,昭信公司向提供擔保物的債務人求償,陳根旺八十四年間還了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自己○○提供的抵押品參與分配到一百七十幾萬元,由丙○○、自訴人部分共回收三百萬元。丙○○帶自訴人過來,丙○○是這個案子二張本票的共同發票人,他們來還款時,禾陸公司還欠昭信公司四百六十幾萬元,後來昭信公司與自訴人作成書面協議。昭信公司讓與乙○的餘額是二筆借款餘額的合計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五至七頁、第十四頁);證人戊○○證稱:自訴人受丙○○委託,來處理債務清償,二人一起來昭信公司,後來昭信公司與丙○○、自訴人約定,還二百七十萬元,先付頭款一百萬元,我們就撤回強制執行。後來開三百萬元的債權讓與文件,是昭信公司前任法務謝德義另外收三十萬元‧‧,自訴人與昭信公司協議時,禾陸公司欠昭信公司款項數目不清楚,本利超過三百萬元。當初在新竹地院作證時,我還不太瞭解欠款情形,我只知道債務還沒有全部清償,我不是經辦法務,作證時我不瞭解,現在比較清楚,昭信公司讓與自訴人的債務,是二筆債務共同結算出來的餘額,這是根據公司內部的資料等語(本院審判筆錄九至十三頁)。並稽之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其中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立,編號八三八0一0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期程付款(實為清償借款):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一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二萬五千元;其中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編號八三八0一三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期程付款(清償借款):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按月於每月月底支付四十二萬五千元(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㈠第七四、七五頁),則該二份附條件買賣契約八十四年九月(含該月)以後即證人己○○、甲○○上開證稱禾陸公司停止還款時起,禾陸公司積欠之款項共為二千零六十五萬元,再稽之證人己○○、甲○○前開所證:禾陸公司僅清償至八十四年八月,八十四年九月起未付款,及證人甲○○另證稱:昭信公司向提供擔保物的債務人求償,陳根旺八十四年間還了一千五百萬元,第二次自己○○提供的抵押品參與分配到一百七十幾萬元等語,可知昭信公司在對於陳根旺求償,及對於己○○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後,就令所獲款項均先抵充本金,昭信公司對於禾陸公司之債權餘額仍餘四百十五萬元(20,650,000-〈15,000,000+1,500,000〉=4,150,000),遑論其中部分金額應儘先抵充利息。是證人己○○、戊○○前開證稱:讓與自訴人之系爭債權餘額,係二筆借款債權餘額之合計,本利超過三百萬元等情,並非虛構。㈣昭信公司雖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前開()信證字第00七號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禾陸公司如前述,惟參以證人甲○○證稱: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目的,係要給禾陸公司提供之擔保品抵押權塗銷。「(這是否附條件買賣契約?)是」,這二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當初借款時,共有三筆不動產(按:證人甲○○之用語並非精確,其以數「筆」為不動產單位,應非指數個「同一地號」不動產,而係泛指數「批」不動產之意,後詳)供這二筆借款共同擔保,這二筆借款到八十四年九月以後都沒有清償。「(既然還沒有還完,為何出具清償證明書?)公司立場是還有二件不動產擔保品,這是塗銷新竹設定的不動產」、「(是否記得各筆不動產詳細資料?)一筆是賴鵬成,一筆丙○○、一筆陳根旺,是塗銷陳根旺的,詳細地號不記得。是塗銷新竹的土地,另外二筆,賴先生在臺北、丙○○在基隆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證人戊○○亦證稱:「當初在新竹地院說塗銷抵押權,我詢問財務人員意見,知道還沒有全部清償,我當初應該是不確定塗銷哪筆,這個擔保品是針對哪筆設定的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並觀以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內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一八五七四號登記抵押權(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所擔保之債務已全部清償,特發給本證明書,專供持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後列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手續」等語,顯見昭信公司提供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供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用,而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亦於同日併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此有申辦該次抵押權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附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證(該案卷㈠第一0七頁以下),證人甲○○、戊○○上開證稱: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目的係專供塗銷抵押權等情,已非無稽。又該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抵押權,係新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件第一八五七四號抵押權登記事件所為,義務人為陳根旺、陳金水、陳慶次,權利標的土地為新竹市○○段○○段第一二五、一二六之十六、一二五之二三、一二五之二四、一二五之三七、一二五之三六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附於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宗可按(該案卷㈠第八十頁以下),並參以昭信公司曾以系爭本票裁定,於證人己○○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及對於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自訴人代償而撤回等情如前述,足見證人甲○○前開所證:本件二筆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係以三筆(批)不動產供擔保,一為證人己○○提供、一為丙○○提供、一為陳根旺提供,分別位於臺北、基隆、新竹,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僅供塗銷陳根旺新竹土地之不動產抵押權等情,尚屬可信。又證人甲○○稱「三筆」不動產,應泛指「三批」不動產,此觀之證人甲○○稱「三筆」土地分為三人提供、分別坐落臺北、新竹、基隆,及僅前述坐落新竹市之供擔保土地即超過三筆等情可證,附此指明。 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系爭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雖認定陳根旺、陳慶次就禾陸公司向昭信公司借款,係屬連帶保證人,且認為縱令禾陸公司尚未清償借款屬實,因昭信公司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塗銷陳根旺、陳慶次所提供新竹市○○段○○段一二五地號等前開六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足信昭信公司有拋棄其為借款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意思,依民法七百五十一條規定,陳根旺、陳慶次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於債權人昭信公司拋棄權利之限度內(一千五百萬元),免除保證責任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二一頁、第二六頁)。惟本院查,上開抵押權塗銷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申辦,而自訴人清償禾陸公司債務則係八十九年間,並參以證人戊○○證稱:「(後來你們為什麼開出三百萬的債權讓與文件?)這是前任法務謝德義辦的,後來他離職,丙○○來公司要求開立債權移轉證明書,我回答依照協議書你已經清償債務,我們也塗銷擔保給你,我們沒有義務再開債權移轉證明書給你,丙○○提示二張文件,其中一張上面是他欠款票據有謝德義簽收載明七日之內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一張是謝德義跟他收三十萬的憑據,他說你們代理人已經同意債權移轉,你們要開債權移轉證明給我,事後我們有跟謝德義求證他確實有簽這二份文件,另外他有收三十萬,公司不知道是謝德義自己向丙○○收的,謝德義表示這三十萬是丙○○要酬謝他開移轉證明書給他,事後我向丙○○詢問,他希望我們開移轉證明書給他,他以乙○名義再向其他保證人求償,避免他連帶保證人的身分曝光,丙○○同意三十萬給我們,我們就開三百萬的債權憑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足見昭信公司前法務謝德義雖同意移轉債權予自訴人,然未告知昭信公司主管或其他人員,證人戊○○因丙○○告知而知悉後,昭信公司經向謝德義求證,方同意自訴人及丙○○之要求,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是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隱瞞前開抵押權塗銷之情事,且亦堪被告代表昭信公司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當時,其主觀上係以債權當時之狀態移轉。並參以本件係丙○○偕同自訴人主動向昭信公司清償借款,業經證人甲○○、戊○○證述如前,亦難認為被告故意隱瞞該債權連帶保證人陳根旺、陳慶次業已免除保證責任,供擔保之抵押權業經部分塗銷,而積極尋求自訴人代償禾陸公司債務,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自訴人雖指:被告無故拖延至九十年八月八日始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自訴人,使自訴人以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陳根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九0一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云云。參以證人戊○○所證上開關於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之過程,可知被告並非無故拖延不交付債權移轉證明書。況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代表昭信公司移轉業因清償而消滅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自訴,則被告或昭信公司何時交付債權移轉證明書,與被告本件犯行成立與否無涉。 ㈦至於自訴人所指:若系爭債權並未全部清償,則被告出具不實之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使地政人員虛偽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云云,經查:該債權全部清償證明書出具之目的,係昭信公司為塗銷供系爭債權擔保之部分不動產抵押權,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堪認昭信公司係以拋棄部分供債權擔保之物權之意思,出具該文件俾便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就令昭信公司以便宜之作法即出具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予地政機關,然昭信公司此種作法於社會交易並非罕見,而出具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之目的僅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如前述,此亦為昭信公司及禾陸公司雙方所知悉,雙方明知僅供辦理登記之旨,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則地政機關據以塗銷抵押權,難認有何虛偽不實,而地政機關公務員僅將該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附於登記卷宗而未另就「債務全部清償」乙事為其他登載行為,此觀之該塗銷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自明(系爭清償借款事件卷㈠第八十頁以下),亦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況被告擔任昭信公司負責人外,亦擔任萬通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統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公司庶務都是總經理及其他員工處理,伊並非親自為之等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雖證人甲○○證稱:債務全部清償證明書係送給被告用印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七、九頁),亦難認被告對於該債務是否全部清償等細節必然知悉詳確,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㈧又關於自訴人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業因清償而消滅,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固與系爭清償借款民事事件法院判決未盡相符,惟本院係本於職權認定事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參以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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