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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嶽承林麗真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五四號

自訴人
巨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書琴
代理人
邱雅文 律 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後附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巨歷實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甲○○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本不得就該部分提起自訴,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自訴人雖亦自訴被告涉嫌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公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務公益侵占罪,但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罪係屬較重之罪,依法仍不得提起本案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王幸華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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