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紹崙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甲○○詐欺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 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 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 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雅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