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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
    吳孟良傅中樂蘇嘉豐
  • 法定代理人
    梁紹崙

  • 當事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紹崙 四十八 被   告 甲○○ 五十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 本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 迄今尚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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