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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吳孟良傅中樂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訴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紹崙 四十八
被告
甲○○ 五十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本件被告甲○○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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