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紹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 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永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甲○○提起詐欺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 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黃 雅 君 法 官 吳 冠 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