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 自 訴 人 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紹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自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詠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逕對被告甲○○提起自 訴,案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由自訴人代 表人梁紹崙收受,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本 院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王 綽 光 法 官 吳 冠 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韻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