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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嶽承林麗真胡宗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三六號

自訴人
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道生
自訴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己○○
被告
丙○○
被告
庚○○
被告
辛○○
被告
乙○○
被告
共同選任 蕭介生律師
辯護人
被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指被告等之背信犯罪行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召開之「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及被告等嗣後依此決議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自身名義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致生損害於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利益,此有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影本及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應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即已完成。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其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為十年,而本案自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蓋本院之收文狀章之刑事自訴狀附卷可參,是本件追訴時效至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之免訴之判決。至自訴人代理人主張被告等在買賣契約簽訂後之移轉登記行為均在八十四年間以後,是認未逾追訴時效一節,惟查,前開自訴人所指移轉登記之行為,均係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之背信行為完成後,應與被告等之背信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胡宗淦

書記官 孫捷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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