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陳興邦、劉亭柏、劉素如
- 當事人丙○○、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77號自 訴 人 丙○○ 代 理 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劉玉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現任負責人,亦係該公司所出版之「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職司「壹週刊」雜誌所刊文章內容之查證、審稿、挑選頭條封面等決策工作,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記者(未據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撰文稿內含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而未向丙○○本人為充分之詢問、查證,亦無為足夠之調查,仍意圖散布於眾,與該記者、財經組編輯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由乙○審閱上開文稿後,決定刊載「『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氣氛火爆,與會的大股東按捺不住氣憤,頻頻質疑總經理丙○○:『你這個總經理怎麼當的,當到投資的公司下興櫃了,還要繼續加碼?...最後在一陣吵嚷中,董事會決定解除蔡明介和丙○○的董事長、總經理職務」、「現在就連通信家貳創投也難逃虧損命運,尤以投資剛下興櫃的『晶捷科技』損失慘重」、「大股東不滿的說,丙○○私德有問題,不知檢點,還極盡奢華之能事」、「丙○○花名在外,對二十出頭的前女友始亂終棄。前女友含淚控訴:『我們是透過藝人陳昭榮的經紀人吳翊鳳介紹認識,剛交往沒多久,我就懷了孩子,他騙我說要結婚,但百般推託,最後他以SARS為由叫我到美國待產,從不探望,期間的費用他也沒有全數買單。孩子滿月,他接我回國,第三天就把孩子抱走,偷走孩子的出生證明和護照,將身無分文的我趕出門。至今九個月了,他甚至不讓我探視孩子!」、「有蔡明介撐腰,丙○○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等文字,並設定標題為親信胡搞、蔡明介信用掃地」,段落標題為「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狂妄自大、自比大鵬鳥」,編撰前言為「聯發科技董事長蔡明介出面募集的『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失利,日前在董事會決議下被解除董事長職務。蔡明介此番被拉下馬,全因他識人不清,放任親信丙○○在外胡搞,才會落到這步田地」、「本刊調查,丙○○掛名通信家貳創投總經理,卻不思公司治理,在外成立通信家管顧超收管顧費用,生活奢靡。他因有蔡明介撐腰,狂妄對外放話,不把大股東放在眼裡」,而刊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刊之「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再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公然侮辱並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致生丙○○之名譽損害。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擔任「壹週刊」雜誌之總編輯,及「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載有前揭事實欄所述文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出刊日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自訴人丙○○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始針對雜誌報導中「盜賣股票」部分提出自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本案系爭報導並非當期之封面新聞,非由被告負責審稿,是被告自無任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故意,況自訴人所指述公然侮辱部分,因報導中均係指摘具體事實,非抽象漫罵,故僅有誹謗與否之問題,無須論及公然侮辱;而自訴人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招致股東不滿,另自訴人確有傳送內容係自訴人自比為大鵬鳥之簡訊予證人甲○○,故系爭報導使用狂妄自大等新聞自由主觀評論用語與「自比大鵬鳥」之標題,均無公然侮辱之情事;而通信家創業投資基金公司(下簡稱通信家創投)與通信家貳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通信家貳創投)二家公司均確係存在,且本均由自訴人擔任總經理,而一般人尚無法明確分辨二家公司之不同,而通信家創投確實有投資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晶捷科技),且晶捷科技業已下櫃,依董事會會議紀錄所顯現之九十二年虧損撥補案,亦可知悉通信家創投投資晶捷科技確係有虧損,報導僅係將通信家創投誤植為通信家貳創投而已,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又通信家貳創投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董事會會議中,轉換管理顧問公司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技嘉科技)成立之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並更名為聯嘉國際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原有之管理顧問公司本為自訴人設立之通信家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通信家管顧公司),每年收取數千萬元之管理顧問費,且由通信家管顧公司指派自訴人為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經撤換管理顧問公司後,自訴人總經理之職務當然遭撤換,故被告如此報導亦無錯誤;至於報導自訴人玩車玩女人部分,自訴人確實擁有數輛名車,報導形容其揮金如土,表示非一般人所能為之,亦屬事實,而所謂玩女人、花名在外、始亂終棄,係記者採訪後,對於自訴人行為所為之主觀評論用語,而證人甲○○亦證述雜誌報導之意思即為其真意,故此部分報導亦屬真實,而自訴人為公眾知名人物,經營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係由諸多上市公司法人所投資組成,而上市公司之資金是在公開市場向大眾募集而來,故上開自訴人私人行為若影響工作表現,亦牽涉投資大眾之利益,自與公益有關;去年「壹周刊」第一○三期雜誌披露有關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連科技)遭盜賣股票一事,係指周昀生,非指自訴人,而一五三期中提及之盜賣股票,係指易連科技,亦無誹謗自訴人之情事;此外,自訴人迄今未能舉證被告有審核系爭報導及誹謗之主觀真正惡意,撰稿記者經過相當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中所敘述之內容,均屬真實,是被告自不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再為告訴者,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出刊日期係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雖自訴人在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本院審理期日時,始當庭表示追訴被告於報導中指摘自訴人「盜賣股票」之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四頁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然自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對本件被告在「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中所指述足以貶損自訴人名譽之內容提起自訴,此見刑事自訴狀及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頁至第四頁),並未逾法定告訴期間六個月,而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追訴之「盜賣股票」部分,與前已提起自訴之部分(事實欄內除盜賣股票外之部分),均在「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之同一篇報導中,是自訴人既已針對「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中該篇報導,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自訴,則自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所為者,應係在補充確證自訴犯罪事實,非追加新訴,是自無逾告訴期間而不得提起自訴之問題,被告認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自訴人始就「盜賣股票」提起自訴,程序上不合法云云,實有誤會。 三、實體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九年七月七日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一 )應提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二 )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後,對於「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此節不予證明,而一味要求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證明「報導內容不實」及「被告之真實惡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出刊之「壹周刊」一五三期雜誌節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頁至第九頁),經詳閱其內容,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產生極為負面之印象與評價,堪認撰寫者、編輯及決定刊登者對於文內有指摘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事,有明確之認知。自訴人供稱投資晶捷科技者,係通信家創投,而非通信家貳創投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是系爭報導上記載通信家貳創投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召開董事會時,與會之大股東質疑自訴人有關投資之晶捷科技下興櫃之事,自顯非真實。又自訴人雖舉通信家貳創投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召開之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欲證明其有足夠之確信認定自訴人係遭董事會撤換總經理職務一事,然查,觀諸該會議紀錄,其中第五大點討論事項中第三案記載:「案由:擬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提請討論」、「決議:經九席董事投票表決,有八票贊成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於技嘉科技成立之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一票中國人壽提出『清算』之意見,本案決議通過,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八頁),僅能得出轉換投資管理顧問公司之結論,遍觀董事會會議紀錄並無自訴人遭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討論或決議。雖被告辯稱通信家貳創投係委由通信家管顧公司經營管理,故由通信家管顧公司之負責人即自訴人擔任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轉換管理顧問公司,即等同於解任總經理等語,然為自訴人所否認,自訴人並表示:總經理係董事會所推選,與轉換管理顧問公司並無必然關聯,伊係因「壹周刊」之不實報導後,通信家貳創投之股東法人認為有損通信家貳創投之名聲,伊為避免困擾始主動辭去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職務(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四四頁反面、第二宗第十九頁反面)。參以上開轉換管理顧問公司之議案,九名董事除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外,其餘八名董事均贊成通過,對照通信家貳創投該次董事會會議董監事簽到名冊(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九頁),可知自訴人本身亦係同意之董事之一,是若係自訴人及其所經營之通信家管顧公司能力、績效不佳,始遭撤換,自訴人何以無任何辯駁而任憑千萬元之管理顧問利益喪失,聽任董事會解除合作關係暨總經理職務?又被告固提出與通信家貳創投某董事之訪談譯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四頁、第九五頁、第二宗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然上開譯文僅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而被告以保護消息來源為由未能指明記者所訪問之董事為何人,是以,自難以被告所提出之訪談譯文,即認記者及被告有盡其查證之能事。又通信家貳創投並不曾投資晶捷科技,自不可能有如報導上記載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上,與會股東質疑通信家貳創投投資之晶捷科技竟然下興櫃,通信家貳創投因此虧損慘重,董事會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之情,因而該消息來源自非正確,「壹周刊」記者所訪談之人倘果係董事,其所言必屬虛偽而散布不實之消息,自不足以其不實之語為被告免責之認定。又被告固辯稱投資晶捷科技係通信家創投,而通信家創投與通信家貳創投外界難以分辨始予誤植云云,惟查,撰寫系爭報導之財經記者及發行雜誌之被告,均係專業之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縱社會上一般讀者無法確實分辨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撰稿記者及被告仍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純係推諉卸責之詞。 (三)通信家貳創投於轉換管理顧問公司予技嘉科技之前,係與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通信家管顧公司簽訂合約,由通信家管顧公司負責通信家貳創投之管理經營,自訴人供陳:通信家管顧公司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係依照與通信家貳創投所簽立之契約,並無任何超收情事,是被告於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即為「自訴人另行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超收管理費」之文字報導,亦難認有足夠理由可信其報導為真實。被告另稱於雜誌出刊前,曾就報導內容向自訴人求證,並提出與自訴人之訪談錄音光碟及譯文欲實其說,然觀諸譯文所顯現之內容,訪問之記者曾向自訴人詢問其買車、買房子之資金來源,自訴人答以係股票投資所得,另記者尚詢以自訴人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之原因,並質疑有大股東認為管理顧問費用收取過高等情事,而自訴人則回覆成立通信家管顧公司係為了節稅,所收取之管理顧問費用係依據契約規定,若有大股東有意見,應會在董事會上提出討論,無須私下攻訐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除此之外,關於通信家貳創投是否投資晶捷科技失利、自訴人是否遭董事會撤換總經理職務等,均未提及,實難認記者及被告已向自訴人為必要之查證。而被告與撰稿記者在雜誌上刊載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上,與會股東質疑通信家貳創投投資之晶捷科技竟然下興櫃,通信家貳創投因此虧損慘重,董事會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等事項,當知足使社會大眾產生自訴人身為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工作表現不佳,使得公司虧損,並遭董事會解除總經理職務之認知,實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及降低一般社會大眾對自訴人之評價、觀感。另依據自訴人之回答,其亦否認通信家管顧公司有超收管顧費用,而被告在未掌握確切證據情形下,即於雜誌上為悖於自訴人意思之報導,何能認無誹謗故意? (四)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自訴人擁有數輛名車,價格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且曾至百貨公司一日消費十幾萬元,且自訴人之前女友即證人甲○○,於記者訪問時亦明確表示自訴人騙婚,故雜誌報導其生活奢華,玩車玩女人,始亂終棄,均無悖於真實,報導之記者固為增加可看性及提高讀者閱讀興趣而使用較強烈之主觀用語,仍難認有誹謗之故意云云。而證人甲○○亦曾表示:「壹周刊」上所報導的內容與伊受訪時表達之意思相符,雖然伊並無法確定是否有使用雜誌上所刊載之文字,伊到現在還是認為自訴人係以結婚一事欺騙伊云云(本院卷第一宗第八一頁)。惟無論自訴人是否擁有多輛名車,是否生活奢華,及其與證人甲○○間之感情糾葛,均屬自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涉,而被告竟以「揮金如土,玩車玩女人」為段落標題,於報導中載明自訴人極盡奢華能事,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並將證人甲○○指述自訴人要伊至美國待產,生產後即將孩子抱走,並拿走孩子之出生證明、護照,將伊趕出門,拒絕讓伊探望孩子等情事,全數刊登於雜誌上,造成閱覽之人產生自訴人係紈矻子弟、奢靡浪費、物化女性、用情不專等不良觀感,亦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更何況自訴人於審理中曾提出其與證人甲○○間民事訴訟之勝訴判決,益徵證人甲○○於受訪時所言,或與事實未盡相符,「壹周刊」採訪記者未為平衡查證,即片面全予採信而撰文登載散布,自亦不足為被告免責之事由。被告雖又辯稱自訴人係公眾人物,掌管之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係由上市法人所投資組成之公司,而上市法人之資金係向社會大眾募集而來,若自訴人私德不佳影響工作,經營不善,間接影響投資人之利益,故上開情事雖屬自訴人之私德,亦與公益有關云云,惟查,自訴人個人之消費習慣及感情生活,本難認定與其工作表現有何必然之關聯,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自訴人因其私事而擔誤工作致經營不善,若被告上開所辯得予採信,豈非認所有上市、上櫃企業經營者之私人生活均應受社會大眾之檢視而無隱私可言?況自訴人係通信家創投、通信家貳創投之總經理,非一般上市上櫃公司之經理人,難認如一般上市上櫃知名企業之經營者係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其私生活之點滴,自難認與公益有關。 (五)另於「壹周刊」第一五三期雜誌第七一頁載述:「有蔡明介撐腰,丙○○狂妄自大,連股東都不放在眼裡。去年易連減資被本刊披露他盜賣股票後,易連股東、聯電副董事長宣明智的弟弟宣明勇,由於與蔡明介還算有交情,被股東推派為代表,向蔡明介表達股東的不滿。豈料蔡明介以辭去易連董事長為由不聞不問,丙○○更到處發簡訊放話:『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宣明勇,一個叫郭湘雲,你們所聞,多來自此二人。』甚至囂張表示:『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衊,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等文字,直指自訴人有盜賣股票之情事。被告雖舉「壹周刊」第一○三期雜誌之節錄影本,表示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出刊之「壹周刊」報導盜賣股票者,係訴外人周昀生,非指自訴人,而上開文字段落中所謂「他盜賣股票」之「他」,指的係「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連科技)」。然而,依前開段落文字上下文觀之,任何具有通常智識之人,閱讀該段文字,均會認定文中所謂「他盜賣股票」,係在表示自訴人盜賣易連科技股票,被告辯稱上開文字非指自訴人盜賣股票云云,實不足取。而盜賣股票之行為不僅涉及刑事責任,對於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自訴人而言,更屬極嚴重之指控,被告未經查證,亦無證據,即於報導上指摘自訴人前有盜賣股票之行為,猶謂其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孰人能信?又自訴人於審理中提出存證信函以證明「壹周刊」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之報導不實,曾要求更正(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三頁),存證信函末並附要求更正之內容,惟「壹周刊」未為相關之處理,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再於文中提醒讀者:「他(自訴人)盜賣股票」一事曾經「壹周刊」報導過,益徵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惡意。再者,證人甲○○雖證稱自訴人曾傳送簡訊二則予伊,內容分別為:「我是2000年國家發明獎得主,聯電最優秀工程師與專案管理人,二十幾件美國專利發明,我的成就豈是這些庸才所能污蔑。大鵬鳥的思維又豈是野雞能及。」、「想整我的人,一個叫宣明勇,一個叫郭湘雲,請參考!你所聞,來自此二人。」(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八頁正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證人甲○○傳送上開二則短訊至記者之手機後,所拍攝之簡訊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一頁至第九三頁),惟自訴人則否認上開簡訊係其所為。然即便證人甲○○上開所述屬實,亦屬自訴人與證人間之私密對話,尚無證據可認定如上開報導所言自訴人係到處傳送簡訊放話。且證人甲○○尚證述:因記者有告知伊訪問股東所得關於自訴人種種言行之內容,伊質問自訴人為何將公司搞成這樣,自訴人曾問伊為何會知道公司之事,伊未告知,某日自訴人就傳上開簡訊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八頁反面)。是以,自訴人上開簡訊之目的,係在告訴證人甲○○其遭人刻意抹黑,並表明其所有之成就及遠大之志向非他人能及、亦非他人得輕易擊潰之意,尚屬一般人遭攻詰後之正常反應。而被告竟將上開私人簡訊之內容登載於雜誌上,進而以「狂妄自大」之負面評價字眼形容自訴人,亦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自屬當然。 (六)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稱「善意」者,乃對惡意而言,係指行為人心意之初始,並無惡害於他人之故意者而言,如行為人因錯誤而信其所述者為真實,則當然阻卻故意,不在處罰之列。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因之,批評評論是否適當未能僅考慮單一因素,應視評論者使用之語詞是否「不偏激」、是否「中肯」及其目的等因素一併加以考量。本案被告指摘:由自訴人擔任總經理之通信家貳創投因投資晶捷科技失利,自訴人因而被解除總經理職務;自訴人設立通信家管顧公司超收管理費等事項,非屬真實,無可受公評之可能;另自訴人生活奢華、玩車玩女人,花名在外,對前女友始亂終棄等事項,無涉於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要難認定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況被告於報導中所敘及者,均屬毀壞性之陳述,毫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除部分純與私德有關之事項,或可認為有可依據之事證可供依憑外,其餘迄至本案審結為止,均未提證說明係因錯誤而信其所述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難謂具有「善意」,而無「誹謗故意」,另檢視其報導內容,亦難認係不偏激而中肯之「適當評論」。 (七)被告又辯稱伊雖為「壹周刊」之總編輯,惟並非全部「壹周刊」內的報導均由伊審稿,系爭報導審核之最高層級僅至副總編輯,伊於出刊前並不知道報導內容,是自無與撰稿記者共同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報導相關內容是否知道?)出刊前,我知道有這個故事,我知道這篇文章會在這期刊出,但是我不會去審查內容。因為總編輯事務很多,不會去管到這些事」、「(知道要報導什麼事情?)我知道要報導有關蔡明介的事宜,也知道要報導投資事宜。我知道財經組要出這個事情,但是因為不是封面,我不過問」(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頁),是依被告上開陳述,其在出刊前既已知悉該篇報導將會在當期刊出,且明瞭內容係與蔡明介有關之投資事宜,竟唯獨不知道報導內含有眾多毀損自訴人名譽事項及貶抑自訴人之文字,實有違常情。況被告供稱:「(是否有開編輯會議?)星期一上午會開,決定當周封面,各組調查、社會、財經等等組別會提出他們的報導,再由我決定哪個適合作封面,哪個是頭條,至於其他的版面,由各組自行決定,不須經過編輯會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四頁),是被告職司封面、頭條新聞之挑選,須先聽取各組報導後,方能決定封面、頭條新聞各為何者,且各組為了爭取上封面頭條之機會,理應會就報導之內容為清晰之陳述,故若被告未能充分了解各篇報導之內容,何能選擇最受讀者關心、提高銷售率、閱讀率之報導作為封面及頭條?從而,被告於出刊前,當已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含有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項、並有貶抑自訴人之文字,且與撰稿記者均未能善盡媒體之查證義務,即將系爭報導付印後送至各地點販賣,其與撰稿記者、財經組之編輯人員有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人之故意,自屬當然。被告辯稱伊不負系爭報導之審稿義務,故無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云云,洵無足取。 (八)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被告與撰稿記者未善盡媒體應有之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通信家貳創投董事會上,與會股東質疑通信家貳創投投資之晶捷科技下興櫃,通信家貳創投因此虧損慘重,董事會並解除自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另自訴人設立之通信家管顧公司超收管理費,自訴人盜賣股票等事項為真,即將上開事項與純屬自訴人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一併登載於雜誌上,且使用足以貶低自訴人人格之負面文字,而非就事論事之適當批評,進而傳播於眾,據此亦難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適當之評論,自不得資為免罰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撰稿記者、財經組編輯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篇雜誌報導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牟利,暨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散布誹謗言論、侮辱文字之「壹週刊」第一五三期雜誌,如已售出,則係各該盤商、消費者所有之物,如尚未售出,則係出版商「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