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81號自 訴 人 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登賢 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林恕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張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止任職於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塚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在各醫院行銷大塚公司之藥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自八十八年一月起,甲○○負責桃竹苗地區各醫院之業務,有經常往來於其在台北市之居住地及桃竹苗地區之需要,如出差需過夜投宿時,住宿費皆由甲○○先行墊付,再由其檢具憑證並填具暫付款精算書向大塚公司申領,由大塚公司於薪資之外,另行給付。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於每次出差投宿新南旅社時,明知其先行支付予該旅社之單日房價僅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卻於每月向大塚公司申領投宿新南旅社之住宿費時,填具單日房價為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或一千八百元不等之虛偽不實之暫付款精算書,並檢具新南旅社不實價格之免用發票收據,向大塚公司申領住宿費,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已先行支付上述一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六百元或一千八百元價格不等之住宿費,而溢發住宿費予甲○○,前後合計達二十三萬零九百元(申領日期、出差日期、申領金額、溢領金額明細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大塚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於九十二年四月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爆發期間,大塚公司為防止業務員感染SARS,下令所有業務員暫時中止至各醫院進行行銷活動,避免出差,如需出差,需先向公司或其直屬上司報備,然甲○○卻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大塚公司申報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六月十二日、六月十六日、六月十七日及六月十九日等五日投宿於新南旅社之住宿費,經大塚公司發現甲○○違反前述命令仍在外出差而有異狀,進而向新南旅社查詢,始發現甲○○所檢附之免用發票收據所記載之房價與實際房價不符,並追查甲○○過去填報之暫付款精算書,始知上情。 二、案經大塚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確有填具不實之暫付款精算書,申報高於實際支出之住宿費用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申領差旅費均依主管及會計部門作業要求暨慣例辦理,因公司對於業務人員均有一定之業績要求,且業務員底薪不高,薪資來源多係仰賴業績獎金,而業務員可申報之交際費每月均有一定額度,然為達成業績要求,業務員仍必須持續支出交際費用,此時,因超出額度而不得再申報之交際費用,業務員即必須以其他科目(如住宿費)來申報沖銷,公司允許業務員在一定額度內,以住宿費填補上開難以核銷之支出,伊依公司慣例行事,自無詐欺之行為;而公司因應業務員出差住宿之必要,考量公司可負擔之住宿成本及業務員住宿品質,只要符合公司所定住宿費最高額度內,僅要求業務員提出單據即准予核銷,至於業務員實際花費與憑證金額是否相符,公司均不予置喙,是公司總體財產上亦無損害;九十二年六月間,公司尚有其他員工向其申報差旅費,可知公司並無嚴禁業務員出差;伊於本次訴訟前,從未見過公司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該辦法並未正式公告或公布;又大塚公司所主張伊詐欺之金額,係以每次實際住宿費單人房五百元計,惟若遇假日或床位不足情形,伊實際支出之住宿費係以九百元計,故伊縱有浮報金額,亦僅有十六萬五千三百元,非公司指稱之二十三萬零九百元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填具不實之暫付款精算書申報超出實際支出之住宿費金額等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復有暫付款精算書、免用發票統一收據(本院卷第十三至一六七頁)、新南旅社房價表(本院卷第一六八頁)等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自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制定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並經數次修正,惟無論新舊辦法,關於住宿費之申報,均採實報實銷原則,此觀諸歷次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本院卷第二六六至二七五頁),載明差旅費之種類分為交通費、日當、住宿費,關於宿費核銷原則如下:不分職級,優先投宿本公司各地區特約旅館,以單人套房為準,檢附憑證實報實銷;因故未住宿本公司各地區特約旅館處理原則:經理級以上─每夜 2500元以內檢附憑證實報實銷,課長級以下─每夜2000元以內檢附憑證實報實銷」之文字即明。另證人即自訴人財務部經理黃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與之前有何不同?)我們以前並無明確規定多少錢,為了怕員工浮報,所以才明確規定這樣。當初訂立標準也訂很高,希望大家能夠住的比較安全,避免發生意外。當時的決議就是實報實銷。不需要替公司節省。」(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反面);辦法公布後,員工會依據規定來申報,若超出限額,員工須個人吸收等語(見本院卷二五二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人事部主管孟大中、營業開發部經理劉俊雄證述住宿費須實報實銷等語相符(本院卷第二八九頁反面、第二九一頁反面)。另證人即自訴人前員工林秀卿亦證述: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八月止任職於大塚公司,知悉申報住宿費用須實報實銷,而伊之主管即被告亦告知須實報實銷,若住宿費用是一千四百五十元,不可以報一千五百元,自己賺差額五十元,伊認為公司也一定是抱持實報實銷這個原則,公司的原則與伊之認知是一致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七頁)。證人即自訴人前員工史倩惠亦表示實報實銷為做人基本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是以,由上可知,自訴人關於其業務員申報核銷住宿費所揭櫫的原則,確為實報實銷,而非如被告所辯稱:於額度內,不問實際支出金額,由業務員逕自申報云云。 (二)復查,自訴人歷次修訂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每次皆分別公告於自訴人公佈欄至少達二個月以上,以供公司員工查閱,且自訴人亦召開會議要求各部門主管對其下屬宣導辦法,是公司員工包含被告自有充分機會得以了解公司關於住宿費申報之原則等情,有證人黃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確有公告,張貼於自訴人公司及營業部門之公告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證人孟大中證述:製作書面文告貼在公布欄上面,由人事部門的幕僚張貼,辦法連公告會一起張貼,時間約二個月,另亦會透過會議例如營業部課長級會議作宣導,要求各部門主管回去宣導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九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二九一頁);證人劉勝雄證稱:「(問:這個公告【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有無送到營業部?)有,我們營業部的宣導會在課長級會議去做宣導,而且這個會議是由我主持的。我確實在會議中有去宣導,告知參與會議的人,請他們按照新辦法做」(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被告應該也知道這個辦法,伊不允許業務員為賺取差額而浮報住宿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反面)可明。從而,被告明知自訴人制定有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要求就住宿費之申報須實報實銷,仍未依規定行事,檢附不實收據、填寫虛偽之暫付款精算書浮報住宿費用,致自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為被告確已墊付如暫付款精算書上所記載之住宿費費用,而如數支付,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確有詐欺情事自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自訴人所公告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而僅見過「2001年營業部超里程交通津貼修正案」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辯,除與證人黃惠芳、孟大中、劉俊雄所證不符外,比較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公告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前所適用之旅費規則(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關於日當部分,以被告之職位,每日可報二百八十元,惟依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日當降至一百四十元,被告復自承其確有依主管指示將日當申報之金額自二百八十元降至一百四十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則被告既知悉日當之申報金額有減少,而日當申報金額降低之依據又係新制定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可合理推知其亦知悉自訴人所公告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況日當之降低,對員工而言,係部分利益之剝奪,衡諸常情,被告之主管宣告日當申報金額降低之消息時,亦應併予告知降低之依據以服眾。又證人林秀卿證述:伊知悉住宿費之申報須實報實銷,係其主管即被告告知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七頁反面),是被告既亦告知其下屬關於實報實銷之原則,其個人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不知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云云,實無足取。 (四)又被告辯稱自訴人公司業務員底薪不多,薪資來源多係仰賴業績獎金,而業務員可申報交際費每月均有一定額度,然業務員為達成業績要求,仍必須持續支出交際費用,此時,因超出額度而不得再申報之交際費用,業務員即必須以其他科目(如住宿費)來申報沖銷,自訴人允許業務員在一定住宿費之額度內,以住宿費填補上開難以核銷之支出云云。惟查:自訴人制定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以為員工申報差旅費之準則規定,且以實報實銷為原則,係為避免員工藉出差之名濫用公司資源,住宿過度奢侈、豪華之飯店,故訂定一定金額為住宿費給付上限,如出差員工自願選擇較高等級、較高費用之飯店,讓自己享受較舒服之住宿,則應自負超過住宿費給付上限之差額;而如果員工較為節省,住宿開銷未達上限,仍應以實際花費向公司報銷(即實報實銷);若允許員工在未超過住宿費最高限額內,可自由挪用以彌補其他支出,則自訴人實無法達成控管是否關於交際費的預算常常不夠?不夠會怎麼辦?)不一定,若各組認為不夠時,可以再向總經理提出要求,在我的印象中間,劉先生(即被告)這組曾經有過預算超過,但是年度還沒有結束,以致於預算沒有辦法再執行,總經理再撥給他,其他的組我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八頁反面);另證人林秀卿證稱:「有些費用沒有收據,我會先與主管報備,主管再向上層報備,必要費用,公司會准許。有些業務代表也有需要張羅費用。而請醫生吃飯,在合理範圍內,是可以報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自訴人於交際費用方面,亦編列一定之預算,其目的係在於平衡業績要求及成本支出,蓋若為求亮眼之業績,而無上限支出成本,公司之實質利益亦因成本過高而反受削減,是一般公司均不可能無止盡的容許交際費用之支出,自訴人亦同;故在交際費用果超出預算而有追加之必要,或係無憑據無法核銷時,被告須依規定向自訴人總經理請求、報備,以達合法核銷申報之目的,而非自行挪用其他科目之預算而沖抵。再者,被告自承身為業務員其薪資之極大比例係來自業績獎金,則其所支出之交際費用,實屬其為達成業績目標、獲取業績獎金所付出之成本,若向自訴人申報而無法獲得允許或核銷時,即表示該成本支出已超過自訴人所能負荷之範圍,身為員工之被告實應自行衡量,是否為獲取業績獎金,而願意支出須自行吸收之交際費用成本,而非逕將過多之交際費用支出,全部交由公司認列吸收,以達自己獲得高額業績獎金之目的。是以,被告認其浮報住宿費有其合理理由之辯詞,亦非可採。 (五)至於證人林秀卿雖於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證述:通常業務部門之交際費用都不夠,因此會挪用住宿費來報銷交際費,就是虛報住宿費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二○頁),惟證人復表示其本身並未有浮報情事,且亦無法陳述究係何人有上開浮報行為,而證稱係由同事間聊天所得知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反面),是證人並無法確定何人、或係多少比例之業務人員浮報住宿費,故自無法認定所謂浮報住宿費以沖銷其他費用之舉措為自訴人業務部門之常態行為,且為自訴人所認可允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又關於被告浮報之金額,被告雖抗辯其出差之日期經常為假日或舉辦特殊節慶時期,並無五百元之床位,故經計算後其所浮報之金額有一百六十四天應以九百元計,共為十六萬五千三百元云云,惟自訴人所公告之國內差旅費管理辦法,關於住宿費之申報係以單人套房金額為準,而自訴人所投宿之新南旅社單人套房之價格係五百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卷內事證,復未能認定被告所主張之適逢假日、節慶之一百六十四天內,其實際支出之住宿費為九百元,是被告實際詐欺之金額,仍應以超出五百元之部分為計算基準,而為自訴人所主張之二十三萬零九百元。 (七)另在九十二年SARS期間,自訴人雖亦有其他員工申報出差費,而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惟自訴人並未禁止員工於SARS期間出差,僅要求員工須事先報備經核准,自訴代理人復供稱該等員工於出差前均有向自訴人報備等語,是於被告未能證明其他員工亦有未經報備核准即出差之前提下,自難認其他員工亦有違規行為。又被告所提出其他業務人員申報差旅費之統一發票、相關自訴人轉帳傳票,雖或可證明任職於自訴人之其他業務人員亦有浮報住宿費情事,然自訴人確已明示住宿費實報實銷之原則,業如前述,其餘業務人員違反上開規定浮報住宿費之行為,除或有亦構成詐欺犯行之嫌外,實未能合法化被告之行為。況自訴人為求公平,在掌握確切證據之前提下,對於與被告有相同行為之員工,亦將進行處理追究其責,此業據證人黃惠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五三頁),是縱然其他員工有浮報求調閱八十八年至九十二年間自訴人全體員工出差住宿費之會計帳簿、傳票及憑證,全體員工名冊暨薪資表,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自訴人員工郭仁增、黃榮昌、戴士源、范振國、蔡丕昊、林秋童、顏世文、陳寶慧,欲證亦有其他員工有浮報住宿費情事,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填具不實之單據溢領差旅費,自足生損害於大塚公司對於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即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自訴人雖未就被告填寫不實之暫付款精算書,並持之向自訴人申領住宿費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提起自訴,惟此部分係與自訴人已提起自訴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其願意歸還自訴人溢發之部分住宿費用十六萬五千三百元,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僅因兩造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而未獲自訴人接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亭柏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