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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英勇曾正龍郭惠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訴人
宏都舞場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萬宏 男 四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宏都舞場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萬宏所提之前開詐欺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裁定不得抗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郭惠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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