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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周占春林孟皇趙子榮

自訴人
新民康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即反訴人
甲○○
即反訴人
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鳳羽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冀明律師
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清福律師
選任辯護人
追 加 被告 張冀明
反訴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反訴被告
丙○○
反訴被告
乙○○
反訴被告
共同選任
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對自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及反訴均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部分:

一、自訴意指如附件(一)自訴狀及追加被告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於93 年3月19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業務侵佔等自訴後,於95 年7月31日具狀表示因故欲撤回自訴,有刑事撤回自訴狀一紙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佔等罪嫌既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自訴人以前開書狀表示撤回自訴,不生撤回自訴之效力,訴訟繫屬仍未消滅,本院仍應續予審理,合先敘明。

⑵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黃淑芬律師及乙○○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定95 年8月1日下午3時進行審理程序,該傳票已於同年7 月14日送達自訴代理人,惟自訴代理人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嗣本院再行通知自訴代理人於95 年8月3日下午3時到庭,並通知自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然自訴代理人亦未於該期日到庭,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參,是自訴代理人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⑶又自訴人於95 年5月10日向本院具狀追加被告張冀明及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嗣於95 年7月31日具狀撤回該訴,該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自訴致訴訟繫屬消滅而毋庸判決,附此說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指如附件(二)反訴狀影本所載。

二、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訂有明文。按刑事自訴案內之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者,以訴訟主體同一為要件,質言之,即反訴與自訴之當事人,必須互為被害人,互為被告,如自訴案內之被告對於案外之第三人提起反訴,則訴訟主體各別,自屬另一訴訟關係,與反訴性質不合(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116 號判例參照)。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9條、第334條所明訂。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係新民康國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甲○○、戊○○竟對自訴人之代表人丁○○○及丙○○、乙○○提起誣告之反訴,反訴被告並非自訴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提起反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第339條準用同法第334 條、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39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趙子榮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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