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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梁耀鑌蔡守訓蕭清清

  • 當事人
    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自 訴 人 己○○ 庚○○ 辛○○○ 癸○○ 壬○○ 兼以上五人 送達代收人 劉太平 台北市○○區○○街198巷2號5樓之2被   告 乙○○ 戊○○ 丁○○ 桃園縣 甲○○ 美兆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以上 一人代表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上級法院發回下級法院 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發回更審後,下級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復分別為該法第343條、第307條所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己○○等自訴被告乙○○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一案,本院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自字第56號諭知不 受理判決,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2月17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5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本院,於93年3月15 日重新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3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受理,依上開說明,第一審審級程序已重新開始,自應適用前揭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自訴人等均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94年11月17日以裁定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自訴人癸○○、壬○○、同年月28日送達自訴人辛○○○、同年月29日送達自訴人己○○、庚○○、劉太平,此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訴人等收受上開裁定後既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之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蕭清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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