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陳興邦、林婷立、劉亭柏
- 法定代理人己○○
- 被告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緝字第27號自 訴 人 咸安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己○○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69巷1號1樓之喬斯洋酒公司 (下稱喬斯公司)之負責人,戊○○(已 判決有罪確定)係喬斯公司之職員,實際參與喬斯公司之經營,2人明知喬斯公司於民國 (下同)84 年8月間,已無支付能力,卻隱瞞此事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84年8月4日、8月18日、8月21日、8月25日、9月4日、9月5 日、9月6日,向咸安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咸安公司)訂購 格菱星鑽威士忌酒,總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53 萬4456元 ,並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票載發票人分別為84年9月20日、9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7萬8982元、17萬5524元之支票2紙,及以喬斯公司為 發票人,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4年10月6日,票面金額為45萬8430元之支票一紙以支付 貨款,致咸安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格菱星鑽威士忌酒,咸安公司因認甲○○與戊○○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戊○○與其妻乙○○經營一家洋酒免稅商店之公司,由乙○○當負責人,該公司虧錢後,股東要求更換負責人改組,因戊○○有困難不能當負責人,而他公司有批貨要進來,他公司無支票可用,他來找伊幫忙,表示如伊不幫忙,他公司便會換人經營,並擔保伊之支票絕對不會退票,伊相信他,且可憐他們當時小孩剛出生,彼此又是朋友,才答應他,喬斯公司之財務及經營伊均未參與,亦未過問,伊完全不知情,後來伊還打電話給乙○○,問支票使用情形,她表示都沒有跳票,都處理好了,沒想到被他們騙等語。 三、經查自訴人咸安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到庭陳述喬斯公司實際生意都是戊○○出面在做,伊去過該公司2、3次,從未見過被告等語;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未參與喬斯公司之經營,喬斯公司是戊○○在經營,被告一直在日本,伊曾到日本找過被告,那時喬斯公司還在經營,被告曾經打電話來關心支票使用狀況,因那時伊已與戊○○分居,順口對她說支票都沒跳票,都處理好了等語;第三人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委任人游宏光於偵查中亦陳稱甲○○未出面向伊公司買酒,都是戊○○出面洽買,只是因為被告是票主,才告她等語;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併戊○○部分)之86年度偵字第5277號被告戊○○詐欺案之告訴人丁○○亦指訴喬斯公司係戊○○經營,戊○○故意詐購洋酒等語,未對被告甲○○提起告訴,足見丁○○亦認知喬斯公司實際是戊○○在經營,被告甲○○僅是掛名負責人。從而被告所辯確為事實,伊雖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應負清償票據債務之責,惟其既未對自訴人等人施用詐術,其對支票是否兌現,亦甚關心,曾求證於戊○○之妻乙○○,經乙○○告知絕無問題,均已處理妥當,足見其無與戊○○共犯詐欺罪之犯意,戊○○於偵審中所述喬斯公司係被告甲○○所經營,伊受甲○○之僱用云云,自屬不實。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戊○○並於84年8月18 日、8月20日、9月5日分別向大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 稱大合豐公司)購買東坡茶酒及奧樂金干邑,價額總計55萬 6200元,致大合豐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戊○○並交付喬斯為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分別為26萬400元、29萬 5800元之支票2紙予大合豐公司,詎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而所購洋酒亦不知去向,而認被告甲○○與戊○○共犯上開犯行,與自訴人自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併案審理等語,因自訴部分已諭知無罪,顯無從與併案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劉亭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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