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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葉建廷林怡秀官信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
台灣仁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杜俊毅
代理人
賴友仁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至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如逾前開期間(即追訴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依自訴狀之記載為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間,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八十年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不知何日以該月十五日起算)。次查,本案先經被害人台灣仁丹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改向本院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被告經傳、拘不到庭,本院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通緝到案,嗣後又傳、拘不到庭,本院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次發布通緝。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為五年,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八月又四日,及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共計一月又二十四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八月又四日及一月又二十四日之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台灣仁丹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詐欺案件,核與本件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為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就該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判決,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自訴人、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官信成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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