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告 昱輝設計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昱輝設計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昱輝企業社(設台北市○○區○○路一0五號三樓 )負責人,被告丙○○係昱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昱輝公司,同前址)負責人, 均明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著作物,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十二月 二十一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臺灣諾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諾湲公司) 同意,即由被告戊○○在昱輝公司上址,擅自重製諾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日出版發行「旅訊雜誌」第九十五期第三十七頁之「南方之后宿霧」廣告之美術 著作(不含底圖)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版發行「旅訊雜誌」第一一六期第五頁 之「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廣告之美術著作(不含底圖)(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 十四日當庭更正前開兩則不含底圖之文字廣告內容為美術著作),交由被告丙○ ○及昱輝公司印刷後,分別刊登在被告戊○○與丙○○於同年六月十一日、十二 月二十一日共同出版發行「旅遊玩家雜誌」第十八期第六十二頁、第三十七期第 十六頁內。案經諾湲公司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丙○○二人共同涉犯著作 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罪責,被告昱輝公司則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科處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 ,足資參酌。公訴人認被告戊○○、丙○○及昱輝公司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丁○○之指訴,被告戊○○、丙○○於偵訊時供述及證 人甲○、告訴人代表人己○○證詞,並有諾湲公司出版之旅訊雜誌第九十五期、 第一一六期二本、昱輝公司出版發行之旅遊玩家雜誌第十八期、第三十七期二本 ,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戊○○、丙○○二人固不否認「旅遊玩家雜誌」第十八 期第六十二頁之「南方之后宿霧」與第三十七期第十六頁之「江南水鄉美食五天 」兩則廣告,係被告戊○○交由丙○○負責之昱輝公司印刷,再以渠等二人名義 共同出版發行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被告戊○○辯稱:旅 遊玩家雜誌內容都是從各家旅行社所取得,著作權屬於各家旅行社,「江南水鄉 美食五天」廣告乃尚景旅行社經理乙○○以電子郵件傳輸委請伊刊登,而「南方 之后宿霧」廣告則係業務員何建宏向國勝旅行社取得,這兩則廣告著作權都不屬 於諾湲公司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與戊○○同租一間辦公室,但彼此間並 沒有股東關係,伊只負責雜誌印刷,並不過問內容,戊○○將系爭兩則廣告光碟 交給伊拿到印刷廠印刷製作,伊並沒有侵害諾湲公司著作權等語。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 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當時直接受害之人,必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方 足以當之。本件系爭兩則廣告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諾湲公司代表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諾湲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兼任美術編輯,伊分別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先後製作「南方之后宿霧」及「江南 水鄉美食五天」兩則廣告,伊先將所收到旅行社文字稿打字,找插圖並進行編 排設計,以旅遊目的地為重心、凸顯該旅遊價目、飛航時間及旅行社電話號碼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並提出系爭兩則廣告版面設計流程 電腦擷取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二七頁)。雖陳丁章 律師辯護陳稱:依著作權表名推定主義而言,該二則廣告載明國盛旅行社及尚 景旅行社,故告訴人公司並非著作權人云云,但系爭廣告內容載明委託「業主 」名稱,僅係將廣告效益歸於旅行社,符合刊登廣告之原意,此與在著作內敘 明著作權人之表明推定原則,迥不相侔,可見陳丁章律師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又證人即尚景旅行社業務部副總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旅遊玩家雜誌第 三十七期第十六頁「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廣告係尚景旅行社工讀生製作後,伊 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戊○○刊登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但證人乙○○ 卻無法說明何人製作該則廣告,且無法提出傳送該則廣告之電子郵件以實其說 ,則其證詞尚難憑信。另辯護人陳丁章律師事後捨棄傳喚業務何建宏到庭,致 無法證明其原先主張「南方之后宿霧」廣告係由國勝旅行社製作等情(見本院 卷第一五五頁),則被告戊○○辯稱:系爭兩則廣告並非告訴人公司製作云云 ,尚無可信之處。基此,證人己○○既已提出系爭二則廣告之製作階段草圖供 參,則告訴人公司主張擁有己○○在美編職務上完成之系爭兩則廣告權利,固 可提出本件告訴。但系爭兩則廣告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則須另經實 體判斷,詳後敘明。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二人擅自重製系爭「南方之后宿霧」、「江南水鄉美食五天」 兩則廣告內容,予以提起公訴,然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當庭經告訴人 公司代表人己○○同意後,更正系爭兩則廣告之文字設計及編排屬美術著作, 權利範圍並不含背景底圖在內(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則被告二人爭執 「遊訊雜誌」及「旅遊玩家雜誌」所刊登之「江南水鄉美食五天」廣告背景底 圖稍有不同部分,既經公訴人更正減縮,本院自不予審究。又被告戊○○與丙 ○○固不否認分別刊登在「遊訊雜誌」及「旅遊玩家雜誌」上之系爭兩則廣告 文字內容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然檢、辯雙方對於系爭廣告文字設計 及編排是否屬於美術著作一節,爭議甚大,則系爭兩則廣告是否屬於美術著作 一節,即為本案所審究之重要爭點。 (三)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 可稱之,而此所謂原創之精神作用仍須達到相當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不足以讓人認識 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此乃我國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目的係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而精神 作用程度甚低之作品,因不具有原創性,即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不應受該 法保護,避免著作權法之保護範圍過於浮濫,致社會一般民眾從事文化有關之 活動時動輒得咎。次按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第四款 規定「美術著作: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 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可見美術著作則 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 、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而言。然觀諸系爭兩 則廣告內容,無非係以文字敘明旅遊行程安排、景點、食宿、出發時間、價格 、機位及旅行社等事項,然而旅遊行程係各家旅行社提供旅遊服務之特色,衡 諸常情,本係各家旅行社自行載明事項,絕非雜誌社人員所能憑空編撰而成甚 明,此亦可由告訴人公司並未主張系爭廣告係屬語文著作一節,得到印證。但 利用電腦程式排列大小不同之電腦文字字體(形),將旅遊地點、時間、住宿 、餐飲、飛行時間及旅行社電話號碼作區塊整理,充其量僅係利用現有電腦文 字字形,將既定之廣告文案內容,例如「南方之后宿霧」、「江南水鄉美食五 天」等團名及價格做單純局部放大或搬移處理,並未運用線條、色彩、明暗、 平面或立體等美術技巧,以美感為特徵所表現思想或情感之創作,更有別於前 開例示之繪畫、法書(書法)或字型繪畫等美術著作甚明,公訴人認為系爭兩 則廣告利用不同的字形,大小不一的字體,配合實心字、空心字、小圓圈、不 同區塊,去說明並凸顯旅行社行程的特色,就是典型的美術著作云云,容有誤 會。基此,系爭兩則廣告並非運作美術技巧所為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自非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縱使被告二人及昱輝公司涉有告訴人公司所指重 製系爭兩則廣告情事,尚難憑此遽而論以渠等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責。 三、綜上各節,本案系爭兩則廣告利用既有電腦文字排列而成,主要目的在於表達旅 遊訊息,並非屬運用美術技巧完成之美術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二人及昱輝公司涉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嫌,應認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及昱輝公司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吳 孟 良法官 蘇 嘉 豐法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靜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