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七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原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四三四巷二一號汎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崴公司)負責人,告訴人丙○○則為該公司業務副理,負責公司業務。被告明知該公司簽發支票之大章委由公司會計乙○○(掛名副總)保管,小章則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經被告同意授權以告訴人私章為之,且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週轉不靈,向股東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額支票一紙交付甲○○作為擔保,嗣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換票,另開立面額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先兌現該紙六十萬元之支票,其餘九十萬元支票則以智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鼎公司)之支票與甲○○換票,用以清償欠款,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告訴人、乙○○及甲○○等四人在汎崴公司共同商議公司清算時應如何清償債務事宜,甲○○主張其所餘債權九十萬元應予全數兌現清償,被告則主張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獲償,惟當時就此四人未獲一致共識等事實;被告亦明知巫驊蓁(原名巫彩雲,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更名)係乙○○之胞妹,雖未在汎崴公司上班,惟為節省開銷,乃由乙○○(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將部分工資及交通費用報在巫驊蓁名下,告訴人並無串同乙○○及巫驊蓁虛報員工向汎威公司冒領薪資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虛構「汎崴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公司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全部讓售與智鼎公司,並將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清償與債權人,告訴人當時亦參與該決議,竟意圖損害被告及汎崴公司,違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甲○○之債權,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及「告訴人明知巫驊蓁並非汎崴公司之員工,竟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報巫驊蓁向公司支領共計十八萬四百七十八元薪資」等不實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告告訴人涉嫌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是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或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自承明知:⒈其有將汎崴公司簽發支票之大章委由乙○○保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授權告訴人以私人印鑑作為該公司簽發支票之小章,⒉該公司向股東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由其簽發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交與甲○○,用以清償該筆借款,其餘九十萬元則以智鼎公司之支票清償之,⒊汎崴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決議債權人按比例清償,⒋乙○○將汎崴公司部分費用報在巫驊蓁名下,告訴人並無串同乙○○及巫驊蓁虛報員工支領薪資等事實,㈡告訴人之指訴,㈢證人蕭可榮、甲○○、吳聰文、戴明宗及乙○○之證述,㈣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桃園字第0九三七號書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授權書、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汎崴公司負責人,有將該公司支票帳戶之大章委由該公司財務副總乙○○保管,小章則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授權以告訴人之私章為之,又該公司曾向股東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同面額支票一紙交與甲○○作為擔保,嗣經換票,另開立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甲○○等事實,並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有與告訴人、乙○○及甲○○開會商討汎崴公司債務清償事宜,且不否認其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指告訴人涉有前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雖係汎崴公司負責人,然僅屬投資者,並未參與公司經營,公司事務均由告訴人及乙○○主導,伊採公司大、小章分別管理之方式,將該等印章分由告訴人及乙○○保管,然因事隔甚久,伊忘記已將公司小章授權改為告訴人名義,迨提出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時,經在庭之乙○○糾正,始憶起此事,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乙○○之說法,足見伊並無明知而故意誣告告訴人。又汎崴公司有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當時甲○○係廠長,伊希望甲○○好好工作,故表示如公司賺錢,伊願意優先償還該筆債務,作為獎勵,然彼等嗣後並未妥善經營公司,不符合伊當時答應全額清償之條件,且因公司經營不善,告訴人曾向股東增資一次,並以公司急需款項為名,陸續向伊借款達三百七十餘萬元,然公司營運仍無好轉,伊乃決定結束營業並出售公司資產,因伊係公司最大債權人,故於八十八年底與告訴人、乙○○及甲○○召開股東會時,主張公司清算時就公司債務應依債權比例清償,然甲○○堅持應優先全額償還其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而告訴人於開會中途將甲○○帶出會場私下談話,俟彼等返回時,甲○○即不再繼續爭執,使伊誤信彼等均已同意按債權比例清償。況告訴人及乙○○覓得智鼎公司購買汎崴公司資產,並取得智鼎公司簽發之支票後,竟未經伊同意,擅自全額清償前開甲○○之債權,伊事後經乙○○告知,始悉上情,乙○○並將公司清算後所餘款項分以現金及支票(其中數紙竟為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伊,伊總計僅取回約一百萬元,而甲○○竟全額受償,且告訴人原向伊報備乙○○每月領取一萬元薪資,然伊在公司結束營業後查看帳冊,始發現乙○○每月以自己及巫驊蓁名義領取二萬元薪資,伊因此懷疑告訴人與乙○○有趁掌控公司經營之便,掏空公司資產及挪用公司資金之嫌而提出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伊並無誣告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甲○○、吳聰文、蕭可榮及陳慶輝等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合資成立汎崴公司,因被告出資額最多,故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指派乙○○擔任汎崴公司財務副總,告訴人、甲○○、蕭可榮及吳聰文則分別為業務副理、廠長、品保副理及工程課課長,被告另將汎崴公司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大章交由乙○○保管,並於八十七年 六月八日出具授權書,將該支票帳戶小章授權以告訴人名義之私章為之。且公司財務會計帳目(例如:開立傳票或支票)均係先由告訴人確認、蓋用小章後,再交由乙○○審核、蓋用大章,公司營運及財務實際上均由告訴人及乙○○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六至八二頁、第一0九至一一八頁、第一三二反面至第一三九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桃園字第0九三七號書函暨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及授權書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影卷第五九至六二頁),應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汎崴公司股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決議將公司所有資產以二百五十萬元全部讓售與他人,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公平清償分配之,而當時告訴人及乙○○二人亦參與該決議且知情。詎彼等二人意圖損害被告及汎崴公司,違背上開股東會之決議,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印章,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甲○○之債權,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且告訴人明知巫驊蓁並非汎崴公司員工,竟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虛報巫驊蓁向公司支領共計十八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薪資等事由,指述告訴人涉犯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有前開犯行,告訴人罪嫌不足為由,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出具之刑事告訴及告發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影卷第四五至四九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七三九號卷第三至四頁),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㈢查汎崴公司設立後,因週轉不靈,為購買機器設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八、八二、一三四頁)。嗣汎崴公司營運狀況仍屬欠佳,告訴人及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甲○○離職前,以汎崴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份、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遠期支票一紙,交與甲○○收執,作為前開債權之擔保,迨同年七、八月間,告訴人及乙○○因汎崴公司週轉不靈,乃經被告同意,與甲○○換票,而以該公司名義另行開立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份、面額分別為六十萬元及九十萬元之遠期支票各一紙交與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0至六二、八三至八四頁、第一三四頁),亦堪認定。 ㈣再查丙○○復以汎崴公司需款孔急為由,陸續向被告調借三百七十餘萬元,被告因而成為汎崴公司之最大債權人,惟該公司營運狀況仍未見起色,被告乃決定結束營業,出售公司資產,然於前開二紙支票屆期之際,因汎崴公司已無資力清償該等票款,故被告、告訴人及乙○○乃要求甲○○屆期不予提示,惟為甲○○所拒,並堅持全額兌現,告訴人乃通知被告、乙○○及甲○○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開會討論結束營業出售公司資產及債務清償事宜,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一三四至一三六頁)。而被告雖坦承其確有同意兌現其中六十萬元之支票,然就其餘九十萬元部分,則辯稱:伊在前開會議中主張公司清算時就公司債務應依債權比例清償,然甲○○堅持應優先全額償還其一百五十萬元債權,而告訴人於開會中途將甲○○帶出會場私下談話,俟彼等返回後,甲○○即不再繼續爭執,使伊誤信彼等均已同意按債權比例清償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在伊離職前,伊知悉公司對伊及被告均有負債,而在前開會議中,伊與被告就伊之債權是否全額清償乙事各堅持己見,會議中告訴人有將伊拉出會場談話,告訴人表示願意代墊九十萬元款項予伊,希望伊不要在會議中堅持己見,嗣伊等二人返回會場後,為使會議結束,被告當場表示將工廠設備出售後全額歸還伊九十萬元,隨即散會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三、六四、七二、七五、七六頁),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時甲○○堅持自己之部分優先全額清償,被告則認為應依債權比例清償,並稱「大家坐下來就算股東會,我代表大股東,投票表決方式我贏你,就照我的方式來做」,當時二人快打起來,伊為使氣氛冷卻,乃將甲○○拉至場外,並向甲○○表示被告之前有同意如出售公司資產將優先清償,伊會幫甲○○協調,如公司決定依被告所言比例清償,伊願意犧牲對公司之債權額一百萬元所能分得之金額,貼補甲○○。迨伊與甲○○返回現場後,被告認為伊與甲○○串通,反而更加生氣。當日被告堅持比例清償,甲○○堅持兌現,並未達成協議,且被告亦無承諾將公司設備出售以償還甲○○九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五、八九、一二三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次股東會過程不很順利,因被告與甲○○有口角,甲○○稱購屋需款,希望能快速取得一百五十萬元,被告認為不公平,應按比例清償,當時氣氛不甚愉快,甲○○即先行離開,故當日並未決議採比例或全額清償甲○○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九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乙○○及甲○○在該次會議中並未就公司債務採債權人比例清償,抑或優先全額償還甲○○乙事達成決議甚明。證人甲○○所述該次會議就汎崴公司債務清償之方式,攸關其權益,與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稱與會四人一致決議全額清償其債權乙節,復與前開證人丙○○及乙○○之證述顯有不符,自難遽採。 ⒉查被告等四人在該次會議中就汎崴公司債務採債權人比例清償或優先償還甲○○,雖未達成決議,然告訴人於會議進行中,被告與甲○○就此節各執己見,相持不下之際,將甲○○帶至場外密談,嗣彼等二人返回會場後,甲○○即未再出言反對被告之主張,既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因而認甲○○等人已有同意按債權比例清償之事實,亦與常情相符,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既有所誤認,而申告告訴人涉有違背股東會關於「將公司資產出售後所得款項,按公司負債比例清償與債權人」之決議,自非明知虛偽憑空捏造,難認有誣告之故意。 ⒊再查告訴人及乙○○於前開會議結束後,覓得智鼎公司願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購買汎崴公司之全部機器設備及員工,乃將此事告知被告並獲被告同意後,由彼等二人擬妥訂購合約書,並在其上蓋用汎崴公司大、小章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汎崴公司名義,與智鼎公司負責人丁○○簽立該訂購合約書,惟丁○○慮及該項買賣事宜並非由被告本人出面洽談,故退回該紙合約書,要求需經被告簽名,告訴人及乙○○乃將之攜回,經被告簽名後,再由告訴人及乙○○持交丁○○,告訴人並應丁○○之要求,於其上簽名擔任見證人,俟簽約完成後,丁○○即依約以智鼎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與乙○○,以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五0至一五一頁),並有訂購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四八頁)。嗣告訴人及乙○○在未告知被告,亦未經被告同意之下,擅自與甲○○換票,而將智鼎公司所簽發之其中九十萬元支票交與甲○○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會議後,伊找被告談,並表示甲○○一定會提示兌現,被告聞言很生氣,稱「我和甲○○都是債權人,他敢兌現就讓他兌現,反正票是你的名字,我不同意優先清償甲○○」,被告要求伊自己去協調。嗣甲○○得知汎崴公司已取得智鼎公司支票後,即至汎崴公司找伊與乙○○,要求換票,否則立即兌現,當時係下午五時許,伊與乙○○無法聯絡被告,而甲○○堅持兌現,伊與乙○○手足無措,經商討後,以不讓公司跳票為優先,乃以智鼎公司支票與甲○○換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八六、九0頁),益證被告所辯汎崴公司資產出售事宜均係由告訴人與乙○○處理,伊並未參與,亦未收受智鼎公司之支票,更全然不知告訴人及乙○○擅自以智鼎公司之支票與甲○○換票,而全額清償甲○○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乙事,應屬非虛。參以汎崴公司結束營業時,出售資產得款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他業務應收帳款二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合計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七十七元,扣除應付帳款、雜費計三百二十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告訴人與乙○○擅自償還甲○○之九十萬元後,其餘七十八萬餘元由乙○○全數交與被告,是被告對汎崴公司之三百七十餘萬元債權,僅取回約一百萬元(其中尚包括告訴人應被告要求而以自己名義簽發之面額合計二十九萬元之支票及預備金五萬元),並未全部獲償等事實,亦經證人乙○○及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六號影卷第七、八、一七頁、本院卷第八八、一一七頁、第一三六頁反面)。是被告雖身為汎崴公司負責人兼最大股東及債權人,然並未參與公司營運及財務運作乃至公司資產出售事宜,亦未經手智鼎公司之支票,更不知告訴人及乙○○以智鼎公司支票全額清償甲○○債權,嗣經乙○○告知,始悉告訴人與乙○○在未告知被告並獲同意之前,未公平處理公司債權,獨厚債權人甲○○,而擅自將公司資產售得款項優先償還甲○○,致被告之債權僅受償約一百萬元,被告因而懷疑告訴人趁職務之便私相授受,並據此申告告訴人「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全額清償甲○○之債權,致使被告之債權無法獲得公平受償」乙節,關於告訴人盜用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開立支票部分,縱容有誤會,惟被告就所訴告訴人擅自全額清償甲○○債權,致被告之債權無法公平受償乙節,顯有合理之懷疑,尚非出於憑空捏造而全然無因,要難遽指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⒋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前開股東會結束後,被告表示先賣掉公司機器,再看看,如甲○○不放心由公司處理,可將機器拖回,該機器價值一百五十萬元,然甲○○稱不要機器。嗣機器出售後,被告即向伊表示所得價款一百五十萬元優先全額償還甲○○,當時僅有伊與被告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六、一三七、一三九頁),然其所述,不惟與前揭證人丙○○之證言不符,且有違常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另就汎崴公司大、小章部分,被告於汎崴公司設立後,即將該公司支票帳戶大章交由乙○○保管,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將該支票帳戶小章授權以告訴人私章為之,雖如前述,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汎崴公司大章分為支票帳戶及公司登記部分,支票帳戶大章由乙○○保管,小章由伊管理,公司登記之大章僅保留便章,以利業務簽約使用,並非公司印鑑章,業務簽約使用之大章由伊保管,印鑑章大章則由乙○○保管,小章不知由何人保管等情(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足見汎崴公司大、小章非僅單一,且形式各異,小章名義人亦互有不同,惟多由乙○○及告訴人分別保管。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距授權丙○○為支票帳戶小章名義人已逾三年,衡諸常情,其就該等印章曾否授權以他人名義行之及由何人保管等細節之記憶難免缺漏,或與其他印章有所混淆,是被告縱於告訴狀中指陳告訴人與乙○○盜用汎崴公司大章及被告私章簽發支票,然其辯稱係因遺忘及記憶錯誤而為申告,應屬可採,難謂被告有明知所訴虛偽而故意構陷之誣告犯行。 ㈤至關於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指述告訴人與乙○○共同以巫驊蓁名義虛報支領汎崴公司薪資乙事,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月薪二萬元,係由伊與乙○○、甲○○及蕭可榮所決定,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情,但被告曾向伊表示公司不賺錢,乙○○工作內容也不多,當副總簽帳就領二萬元,伊乃將此事告知乙○○,乙○○就將巫驊蓁名字取消,變為乙○○自己領一萬元,被告當時僅向伊提及乙○○領二萬元,並未言及二萬元如何領。又公司每月薪資清單,由會計製表後,交與甲○○過目並簽名,再經伊確認後,由乙○○確定,被告不管每月薪資清單,此事主要由乙○○負責,理論上乙○○應向被告報備,至乙○○有無報備,伊並不清楚。伊不知乙○○有無向被告報備以巫驊蓁名義報領一萬元,亦不能確定被告是否知悉乙○○以巫驊蓁名義報領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八0、八七、一二一至一二二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汎崴公司每月薪資二萬元,其中一萬元為薪資,另一萬元為交通費,係由告訴人、甲○○及蕭可榮決定,伊並未向被告提及伊在汎崴公司有領薪資之事,伊不知被告是否知情,亦不知告訴人有無告知被告,薪資方面告訴人應可向被告報告。又因年底要繳稅,伊認為交通費一萬元並非伊之薪資,乃以巫驊蓁名義申報領薪,此事僅會計及告訴人知情,伊並未告知被告,亦不知被告是否知情。再八十八年間公司營運不佳,告訴人提及調降薪資之事,伊也認同,故主動將薪資降為一萬元,但伊並未向被告報告降薪之事。又被告不會過目員工薪資清單,要看也是看總表,被告應僅知悉每月付員工多少薪資,但不知付給何員工多少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四頁、第一三八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開始伊與告訴人及乙○○商討乙○○薪資二萬元之事,但伊無法確定被告是否知悉,財務資料應會透過乙○○交與被告。又員工薪資清單所列巫驊蓁並未實際在廠工作,乙○○將薪資切割為二部分,伊僅係依乙○○所言在員工薪資清單上簽認,乙○○將薪資拆為二部分之事,僅有伊、乙○○、巫驊蓁及告訴人知情,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七四至七五頁),參以被告提出之汎崴公司員工薪資清單以觀,僅列有會計、人事、廠長甲○○及財務乙○○,並無被告之簽核(見本院卷第九八、九九頁),是被告雖係汎崴公司負責人,然該公司營運及財務既由告訴人及乙○○負責,告訴人及乙○○復一致陳稱渠等並未向被告表明乙○○另以巫驊蓁名義報領薪資之事,被告自無從知悉,從而,其在不知情下,乍見乙○○之胞妹巫驊蓁有在汎崴公司領薪之紀錄,懷疑告訴人有與乙○○共同以虛報薪資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為申告,亦非全然無據,尚無憑空虛構捏造之故意可言,自難令負誣告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臺北地檢署具狀所訴事實,縱因缺乏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因而不負刑責,然被告所告,或事出有因,尚非全然無據,或有出於誤認或懷疑有該等事實而為申告,難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公訴人所指,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茲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獲不起訴處分及其片面指述,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