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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91年、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起訴,經本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惟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又於93年5月1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464號3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同年5月11日上午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64 號前,其甫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6公克),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甲○○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月5日簡式筆錄卷第1頁),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藥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3年毒偵字1496號卷第2頁),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6公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初步鑑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均認係毒品海洛因無誤,此有卷附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參(見同毒偵卷第21、29頁),本件事證明確,足證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月2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又於91年、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起訴,經本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同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起訴書、本院93年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3年5月10日復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是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受論罪科刑後又再施用毒品,施用次數頻繁,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具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僅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46公克),依法不得持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69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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