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周威良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葉文博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張秀瑜律師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文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律師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51號、93年度偵緝字第89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 字第2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K○○連續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癸○○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D○○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地○○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A○○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G○○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E○○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子○○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玄○○連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辛○○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一七九之一號三樓之南丁有限公司(下簡稱南丁公司)登記負責人,庚○○係丙○○之配偶,二人同為南丁公司實際處理業務之人,庚○○為節稅另於同址設立格訊企業社,以丑○○即南丁公司會計為登記負責人,以及設立格爾工作室以王曾碧玉即丙○○之母為登記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實際運作皆係以南丁公司為主體。丑○○自民國八十三年起進入南丁公司任職,而自八十九年起負責南丁公司會計、帳務處理、客戶聯繫、請款及產婦、新生兒資料管理等工作,丙○○、庚○○及丑○○等三人,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個人同意,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且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亦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竟共同意圖營利,於南丁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登記及發給執照許可蒐集個人資料下,為編輯彙整公司所有取得之產婦及新生兒紙本資料,進而聘請電腦作業人員午○○、曾惠琪(未據起訴)等人專司擅打整理工作,以利建檔販賣。自八十六年起,南丁公司即以販賣產婦及新生兒等資料予廠商為主要業務,丙○○因曾任護士工作,即透過之前關係,認識在台灣各縣市衛生局任職之公務員,或可得接觸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人員,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高雄市衛生局護理督導員後升任股長之K○○、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癸○○、新竹市衛生局約僱人員D○○、苗栗縣政府臨時人員地○○、台中市衛生局個案管理員A○○、南投縣政府衛生局約聘助理員巳○○、嘉義市衛生局約僱人員G○○、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僱工乙○○、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技士E○○、前高雄縣衛生局課長玄○○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子○○等,藉該等公務員以及非公務員辛○○等人可以接觸產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而多次要求渠等將業務上可以經手之前述資料影印後,或直接將上述資料之正本,填寫南丁公司之地址,而指名郵寄予丙○○。 二、就癸○○、D○○、地○○、G○○、A○○、巳○○、乙○○、E○○、子○○、玄○○及K○○等十一人(下稱K○○等十一位公務員),因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試用品之動機,而寄送文書詳如下述(以提供縣市由北而南詳列,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㈠癸○○係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工友,在該局行政室負責協助辦理制式之公文交換及收發文等文書處理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四月間,癸○○經該局第五課(後改名保健課)新生兒出生通報業務承辦人蔡杏錦之授權,協助整理該局收受通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並另經手桃園縣衛生局收到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明知前述資料為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內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八十九年四月起,基於概括犯意,將協助整理而持有及經手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等正本直接交由丙○○影印,每次數十張,而在上述期間後期,則將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私自予以影印留存,並通知丙○○、庚○○與丑○○等人赴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收取。九十年四月間,蔡杏錦因職務調動,癸○○不再協助整理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但仍繼續利用處理收文事務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提供予丙○○等人迄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癸○○每次影印約二千至三千張資料,每張含二至四筆產婦資料,每月至少一至二次,由丙○○或由庚○○搭載丑○○至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前收取,共約五次左右,癸○○累計洩漏產婦資料達二萬筆以上。 ㈡D○○係前新竹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原為護理人員,自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進入新竹市衛生局性病門診中心服務,任該局第一課性病防治業務約僱人員,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離職。D○○擔任新竹市衛生局性病門診中心護士及該局第一課約僱人員期間,職司性病預防宣導、防治、篩檢及治療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期間,D○○明知新竹市各醫療院所通報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而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擅自從同一辦公室負責承辦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之公務人員公文櫃中,取得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影印郵寄予丙○○,D○○每次寄送約三百筆左右之孕婦資料,共至少寄送五次,累計洩漏孕婦資料達一千五百筆以上。 ㈢地○○係苗栗縣政府行政室雇員,自七十八年間進入苗栗縣政府服務迄今,職司苗栗縣政府所轄各機關公文封發、付郵及郵資結算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地○○明知苗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府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由地○○利用苗栗縣政府行政室收到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該府民政局新生兒出生證明書之機會,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篩選出丙○○指定之二至三家醫療院所通報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郵寄影本予丙○○,每月寄送一次,共寄送二十一次,每次寄送五至七張,累計地○○於前述期間共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一○五筆以上。 ㈣A○○係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進入台中市衛生局服務,職司老人、身心障礙及生活無法自理之非老年人長期照護計畫執行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期間,A○○明知台中市各醫療院所通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由A○○利用其職權身分,擅自從同一辦公室負責承辦新生兒通報業務之人員公文櫃或廢紙筒中,取得各醫療院所通報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再以影印或手抄產婦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胎數等資料後郵寄予丙○○,A○○每次寄送一至三張,每張含二十筆筆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共寄送二十八次,累計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五六○筆以上。 ㈤巳○○原係護理人員,自八十四年間進入南投縣衛生局擔任約聘助理員,職司麻疹、德國麻疹、小兒麻痺、破傷風及一般性B型肝炎預防注射業務;八十七年九月轉調擔任該局精神衛生約聘助理員,辦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精神病個案追蹤管理與研究相關業務;九十年四月間經銓敘轉任公職護士,並轉調擔任南投縣信義鄉衛生所護士,九十三年五月一日再轉調擔任名間鄉衛生所護士迄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巳○○於擔任南投縣衛生局約僱助理員期間,明知由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通報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為該局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影印後郵寄影本予丙○○,共寄送六次,寄送筆數為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期間,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陳報衛生局之總筆數之四成,以該期間南投縣各醫療院所陳報「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之孕婦檢驗數為四一○八筆估算,巳○○累計洩漏孕婦資料達一六四三筆左右。 ㈥G○○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約僱人員,職司協助辦理B型肝炎預防注射工作等業務(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辭職,現為嘉義市東區衛生所護士),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G○○明知渠職務上持有之嘉義市各醫療院所通報嘉義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影印郵寄影本予丙○○,G○○每次寄送五十張至二百張影本,持續寄送約二十三次,共計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一一五○筆以上。 ㈦乙○○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臨時僱工,職司肝炎防治業務協辦、B型肝炎疫苗領用及性病防治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九月至九十一年下半年期間,乙○○明知其職務上所持有之臺南市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及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文書,屬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前述資料,初期有一、二次以正本郵寄至南丁公司之地址而指名交給丙○○,再由南丁公司人員影印後寄還,後期則將前述資料影印後將影本寄給丙○○,依乙○○每次寄送約一千筆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持續寄送二十一次計算,共計洩漏約計有二萬一千筆以上資料。 ㈧E○○係臺南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員,職司瘧疾、梅毒、愛滋病、淋病、B型肝炎、阿米巴痢疾之醫事檢驗及血清銀行暨實驗室認證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期間,E○○明知渠職務上持有之臺南縣各醫療院所通報臺南縣政府衛生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以影印郵寄影本方式提供予丙○○,每次約寄送該次檢驗數目之八成,共寄送十三次,合計共洩漏孕婦資料達一萬餘筆以上。 ㈨子○○前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技士,職司愛滋病、霍亂、傷寒等疾病防治、腸道傳染病業務及登革熱緊急疫情業務等工作,並協助辦理嬰幼兒肝炎注射卡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六月期間,子○○明知職務上持有之高雄市各醫療院所通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嬰幼兒肝炎注射卡,為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嬰幼兒肝炎注射卡,影印郵寄影本予丙○○,共寄送十三次,每次寄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收到衛生所轉寄數量之三成至四成,以高雄市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嬰幼兒B型肝炎疫苗第一劑注射數量分別為一萬九千零十九筆及二萬零五百三十六筆計算,子○○於前述期間以此方式共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五七○五筆以上。 ㈩玄○○前係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技正,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退休,玄○○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該局保健課技正期間,職司新生兒出生通報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九十年八月至九十年十二月期間,玄○○明知高雄縣各醫療院所通報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為該府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無故洩漏或交付予他人,竟於前述期間,基於概括犯意,將職務上所持有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印郵寄影本予丙○○,每星期寄送一次,每次五十至六十張,共持續三至四個月,累計玄○○於前述期間共洩漏產婦及新生兒資料達六百筆以上。 K○○原為護理人員,自七十七年六月間進入高雄市衛生局第五科保健科服務,於八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該衛生局第五科擔任護理督導員,職司兒童健康篩檢、新生兒通報、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等業務,並主管監督新生兒出生證明資料等事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調任該局衛生教育科股長,對於衛生局通報產婦及新生兒出生資料已非由其主管或監督之業務,K○○明知新生兒之出生證明書及出生嬰兒通報資料等,係屬業務上應祕密之文書,竟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止,基於概括犯意,每週一次,擅自將高雄市各醫療院所寄送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之應秘密之新生兒出生證明書正本,轉寄予南丁公司之丙○○,再由該公司人員丑○○及員工將該證明書正本影印後,復將其中之產婦姓名、地址、電話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輸入電腦建檔,再將正本回寄予K○○,期間以高雄市每年新生兒出生數約一萬人計算,共計以此方式洩露資料筆數計約三萬筆。嗣因九十年九月間,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建置「出生通報資料網路傳輸通報系統」(下稱出生通報系統),K○○當時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建置出生通報系統業務之承辦人員,明知其權限範圍僅能上該出生通報系統瀏覽或下載產婦戶籍地、現住地或新生兒出生醫院任一係位於高雄市境內之新生兒資料,並不包括其他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凌群公司業務專案經理林裕文稱為辦理統計分析研究,需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且事後會補陳公文,要求林裕文給予其一組得以進入通報系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不知情之林裕文竟違背規定,將其自身能下載全國資料之帳號「vicent」及密碼「sun」 洩漏予K○○,K○○則利用該帳號進入通報系統,取得全國地區新生兒及產婦之個人資料檔案,非法輸出自其個人磁片中,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出生通報系統改由另一廠商新陽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負責維護業務,林裕文所給予蕭女之該組帳號及密碼即無法使用,K○○遂向林裕文要求給予新的帳號及密碼,林裕文則介紹新陽公司通報系統專案負責人賴村良,K○○再要求不知情之賴村良提供另組得以下載查閱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之權限帳號「spri ng01」及密碼「spring」供K○○使用,從九十一 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遭查獲止,以前述自林裕文、賴村良處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進入出生通報系統,每週一至二次,每月約一萬二千筆,對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含通報序號、新生兒出生醫院名稱、出生時間、產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現居地、聯絡電話等資料)為輸出下載,並編輯為Excel檔存至個 人磁片,再以快捷郵寄或利用至臺北出差之機會,將該資料磁片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丑○○及南丁公司其他職員拷貝至公司電腦儲存,原磁片再以郵寄或交付方式還給K○○,總計蕭女自出生通報系統內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共四十四萬三千六百九十筆,扣除磁片中曾重複出現之筆數後,亦達二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筆,致生損害於遭洩漏之產婦或新生兒之隱私權(詳附表三)。 三、丙○○除自上述K○○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孕、產婦或新生兒之個人資料外,另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辛○○,而請辛○○(另不受理,詳見後述)郵寄孕婦名單,故自九十一年某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四月間,辛○○利用其夫蔡昭森任職屏東縣衛生局秘書及副局長之機會,每月定期至該局疾病管制課辦公室內,趁該課孕婦B型肝炎送檢業務承辦人張惠琄及蔡佳芳離開座位時,私自取得放置在張、蔡二員辦公桌上之屏東縣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該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或蔡佳芳已整理好之手寫名單,攜至局外便利商店內影印後放回原處,將影本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丙○○,以該縣轄內各醫療院所九十三年七、八月份送檢名冊孕婦資料筆數分別為三百四十六筆及二百六十二筆,以每月寄送約三百筆,共寄送約二十次估算,丙○○自吳金處取得孕婦資料達六千筆以上。 四、自上述期間內,非公務機關之丙○○、庚○○與丑○○等人,經由K○○、癸○○、乙○○、E○○、子○○、G○○、A○○、D○○、巳○○、地○○、玄○○及辛○○以前述不法方式蒐集包含蘇玲凰、己○○、黃○○、戊○、壬○○、未○○、I○○、亥○○及J○○等人及渠等新生兒之個人資料,而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由丑○○及該公司其他員工將資料上所列產(孕)婦姓名、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輸入電腦建檔處理,以便供丙○○及庚○○以每筆八元至三十二元不等之價格,或依資料筆數、分布縣市廣狹計算,而以南丁公司名義,向金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格食品)等十二家廠商販售圖利(詳如附表四所示),足生損害於蘇玲凰、己○○、黃○○、戊○、壬○○、未○○、I○○、亥○○及J○○等產婦及出生嬰兒之隱私權(其餘未據告訴),其販售個人資料方式如下: ㈠將資料拷貝至磁片予合作公司後,由合作公司將磁片資料交予廣告公司建立資料庫及製作名條方式,再由廣告公司由將製作好之名條及工作確認表寄予南丁公司後,南丁公司再將名條及確認表寄至桃園縣八德市之代工廠,且各公司亦將型錄及樣品寄至代工廠,由代工廠將型錄及樣品裝訂貼上名條後完成後寄出,郵資由合作公司自行存入郵局一定金額扣款。 ㈡由南丁公司列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後傳真至合作公司方式。㈢由南丁公司直接提供各公司電子檔資料以每筆數十元及每月數萬元等計價方式販售。 ㈣由合作廠商提供廣告信封、廣告內容,由南丁公司封裝廣告信件,並將所取得之初生嬰兒資料,製作成名條貼紙,黏貼於信封上,代合作廠商交寄。(本案論罪之販售廠商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前往南丁公司搜索扣押,而查知上情,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附表一):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及共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⒈被告丙○○、庚○○、丑○○對於證人午○○於審判外陳述有爭執,而證人午○○業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對於其他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卷L第一九四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⒊被告丙○○、庚○○對於共同被告K○○、癸○○、乙○○、D○○、地○○及辛○○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爭執,然上開共同被告業已分別於本院審理中立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其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均捨棄傳喚共同被告庚○○及丑○○,而對該二人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二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反其任意性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則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書證及證物部分: 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書證證據能力,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而扣押之證物部分(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卷K第二二九頁以下),除屬於丙○○私人物品,因與本案無證據關連性,而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物證係經調查局人員依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查扣,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丙○○等十四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丙○○對上揭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惟辯稱:卷附之告訴人告訴狀載「擬……提出告訴」,是否確有已表示訴追之意思,實有疑義。況經鈞院傳喚告訴人丁迺琪等人到庭後,大部分告訴人均撤回告訴,僅留告訴人蘇玲凰、黃○○二人仍表示告訴意思,惟依照該告訴人二人之生產時間及日後收到廠商產品推銷時間,告訴人等所收取之資料,實無法認定係由被告所提供,則告訴人是否為本案被害人,顯有可議。另外,南丁公司並非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故南丁公司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非公務機關」,而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故被告並不該當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應為無罪。 ㈡被告庚○○初時辯稱與本案無關,後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新生兒出生證明書、產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文書是秘密,我們在派樣及辦活動的時候,也可以看得到這些秘密,同案被告癸○○等公務員我都不認識,而與廠商之契約,不單單只有產婦、新生兒資料,還有做整個行銷推廣及售後服務的工作,這些都是成本。且未免名單外流,我們提供給廠商名單都有做「加密種子」保密措施,這麼多年來資料從來沒有外洩,我們只是寄送試用品給媽媽的工作而已,並沒有做其他任何的不法的用途等語。 ㈢被告丑○○辯稱:係受雇於丙○○,對南丁公司或格訊企業社之業務方針並無參與及決定權,僅從事行政工作,故不能僅以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即謂被告有與丙○○或庚○○謀議向公務員取得本案孕婦或新生兒相關資料並輸入電腦之共同犯意。本案新生兒等資料乃純屬個人隱私資料,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並不具有利害關係,亦無任何法令規定應予秘密,且縱認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關,然該資料之洩露,於政府對產婦及新生兒健康之保護毫無影響,並無侵害國家之法益之情事,故非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㈣被告癸○○、乙○○、子○○、D○○、地○○、G○○等人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洩密罪名均坦承不諱。 ㈤被告E○○對交付丙○○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文書資料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資料上沒有寫「秘密」二字,所以沒有想那麼多,但把資料給別人確實有錯等語。 ㈥被告A○○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動機不為名利,因為早期在衛生所可以看到很多廠商在抄嬰兒及媽媽產婦資料,任職期間,局裡面也沒有告訴我們這些資料不能外洩,當時只是希望提供產婦多種選擇,資料也是從廢紙筒中取得等語。 ㈦被告巳○○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完全基於轄區孕婦及嬰幼兒之福利,沒有考慮到洩密,現在心裡非常內疚等語。 ㈧被告玄○○對寄送行為不爭執,惟辯稱:我只知道法定傳染病、愛滋病及菸害是機密,我的認知出生通報不是機密。我寄給丙○○的資料,她都沒有使用,因為我寄的資料剛好與高雄市的資料重複等語。 ㈨被告K○○對寄送行為及筆數均不爭執,惟辯稱:當時並沒有想到是違法的等語。 二、訴追條件部分: 依調查卷附告訴人丁迺琪等二十四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卷D第八五至一0八頁),告訴人等人對於被告K○○、庚○○、丙○○及丑○○等四人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責,「擬」提出告訴,該告訴狀上雖有「擬」字之用語,惟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人丁迺琪等人到庭,除請假未到者外,其餘均明白表示當初至調查局簽該紙告訴狀時,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思,故二十四位告訴人所具名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合法提起告訴。除告訴人戊○、壬○○、未○○、I○○、亥○○及J○○等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撤回告訴外,尚有告訴人蘇玲凰、己○○、黃○○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認因被告等人未經同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出售之行為,已受有損害,並當庭表示繼續訴追之意思,故本案就被告庚○○、丙○○及丑○○等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部分,業已經合法告訴,核先敘明(被告K○○部分則不另為無罪,容後詳述)。 三、經查:被告丙○○自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取得文書資料,業經被告丙○○、丑○○及K○○等十一位公務員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L第九三至九五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為證,並有機動資料二冊、記事本十二本、聯絡簿二冊、快遞收據一冊、發票金額明細一本、郵寄工作表一冊、存摺二十九本、分類廣告收據一份、電腦伺服器(含螢幕)一臺、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滑鼠)七臺、運費收據十七頁、外縣市名條列表明細、張香蓮DM代工費資料一本、物品庫存資料、掛號包裹收據一份、信封二冊、光碟片五十一片、全國產婦及新生兒通報資料、產婦資料、名條等證物扣案足憑,並經本院逐筆勘驗無訛,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共計證物二十箱,詳如扣押物品清單,勘驗筆錄見卷K第二二九頁至二五六頁)。被告庚○○亦於調查中供認:南丁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丙○○,我負責南丁公司人事、行政及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嬰幼兒用品廠商之相關業務,丙○○係負責南丁公司營運方、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取得,丑○○負責南丁公司內帳記載、客戶請款及聯繫。南丁公司與客戶間之聯繫、價格談定及業務接洽均由我決定,當時是考量南丁公司與多家廠商合作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代為寄送型錄(DM)及樣品,超過稅捐單位書面審核之條件,為分擔稅賦而於同址名義上成立格爾工作室及格訊企業社,實際上還是由南丁公司負責所有業務,從八十年間起南丁公司即開始從事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給嬰幼兒用品廠商之工作等語。(卷F第五二頁反面至五三頁),此外,南丁公司員工午○○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證稱:從九十一年年底開始,到九十三年五月公司被搜索,在南丁公司任職一年又四、五個月左右,任職期間,公司成員包括老闆庚○○、老闆娘丙○○、會計丑○○,還有一個員工曾惠琪,另外還有一個「惠英」,加上我,總共六個人。我、惠英及曾惠琪我們三個人負責將K○○以磁片寄來之資料中,包括產婦姓名、生產日期、身分證字號、地址,登打整理入電腦。如果沒有東西可以打的時候,老闆娘就會打電話給K○○,K○○就會寄磁片過來,開始是由丑○○整理,後來是由我整理,整理出來以後就列印,然後我就交給丑○○,然後就分區交給小姐打資料等語(卷L第三七至三八頁)。顯然,被告丙○○、庚○○及丑○○等三人確有蒐集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之犯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亦未經任何機關或個人之允許,而有提供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予丙○○之犯行。 四、就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洩漏產婦或新生兒個人資料給丙○○之犯意部分: 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等文書上,均載有產(孕)婦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電話、(預)產期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自屬個人隱私之範圍,個人將隱私資料提供國家之政府機關,乃係出於信賴關係,信任國家機關不會任意將其個人資料洩漏或作其他不當使用,若機關內之公務員未能將接觸到之人民個人資料保守秘密,則人民將對國家喪失信賴關係而不願提供個人資料,勢必會影響國家未來政務之推展,故本案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提供丙○○之上開文書內個人資料,自屬應保守之秘密,縱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明文規定,亦無礙於上開資料屬於應秘密文書之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地○○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並沒有得到產婦同意而將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影本提供給丙○○,我知道職務上處理的東西不能外流等語(卷L第九二頁);證人即被告癸○○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將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拿到外面影印這件事,不敢告訴同事,因為覺得這件事不太適當等語。(卷L第一一一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處理孕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及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資料,不可以將之外流,這些資料是個人隱私等語(卷L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八頁)。證人即被告D○○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我跟主辦B肝篩檢同事同辦公室,沒有經過該同事同意就影印資料,我也知道這樣是不對的,因為這畢竟不是我辦的,而這些資料又牽涉到隱私權等語。(卷L第九九頁反面)。顯然上揭被告對於因職務上得以接觸之新生兒或產婦之個人資料,均有明知未經產婦同意不能洩漏之違法性認識。將心比心,本案其餘身為公務員之被告皆為女性,自然不願意第三人在未經自己同意下,擅自將自己個人或子女之身分資料洩漏或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等人對於個人資料應予保密,自係知之甚詳。今僅因丙○○之一再要求,而將應秘密之文書內容在未經當事人之同意下,擅自洩漏給丙○○,故被告等人對於洩密罪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E○○、A○○、巳○○、玄○○及K○○等人上揭否認洩密犯意之辯解,均無足採。五、被告丙○○雖不否認確有自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處蒐集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且自白:南丁公司提供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給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格公司,即桂格奶粉)、臺灣雀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雀巢公司)、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即禮坊)、金格公司、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義食品)等公司,南丁公司都有開立發票給前述廠商等語。被告庚○○亦坦承:我主要幫南丁公司處理人事、管理及負責往來廠商的行銷策略規劃及訓練,主要往來廠商有雀巢、桂格、金格、嘉義食品及宏亞公司等,均是長期合作的夥伴關係等語。惟被告丙○○辯稱:南丁公司有自行至醫療院所做尿布派樣,被告庚○○復辯稱:也有與合作廠商做市場行銷諮詢等語,而否認以販賣產婦及新生兒資料為南丁公司之主要業務。然查:被告丙○○、庚○○及丑○○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蒐集產婦或嬰幼兒出生資料建檔販賣廠商為南丁公司之主要業務之事實,亦有下列證據為憑: ㈠被告丑○○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查時、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偵查時、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調查時、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調查時、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偵查時之自白供稱:資料主要做彌月資料推廣,給禮坊、金格、嘉義米糕等,桂格是做代工,工廠在八德,他們都可以間接使用到這些資料,我們提供資料給廠商做推廣的業務,不是強迫推銷,我知道這牽涉到隱私的問題,但這是我的工作,資料一開始是丙○○拿來的等語。其中除就上述合作廠商外,另對於:①與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業務部分,南丁公司每月將新增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拷貝至磁片後,寄給味全公司,起初每筆資料味全公司給付二十元,八十九年九月開始改為每月提供五十筆,代價為九萬四千五百元,迄至九十年二月結束等語。②與麒之麟油飯公司往來時間為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桃園縣,每月提供一千筆至一千四百筆資料,每筆金額三十元,以匯款至誠泰大安丙○○帳戶方式付款等語。③與銘成筆莊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高雄縣市、屏東市、台南市,每月提供二千五百筆資料,每筆金額三十二元,以匯款入誠泰大安丙○○帳戶方式給付款項。④與愛的世界童裝業務往來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提供十八萬筆資料,及九十一年七月及八月提供共十三萬筆資料,資料地區不限。⑤樹林市李姓胎毛筆廠商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桃園縣、台北縣樹林地區,每筆金額要問丙○○才知道,以現金方式給付款項。⑥臺灣氫胺公司時間係九十年三月至九十一年一月,資料地區為不清楚,每月提供一百至五百筆資料,每筆金額已記不清楚,以支票方式給付款項。⑦與豐谷油飯公司往來時間約八十七年間,每月提供一千筆資料,每筆資料十元至二十元,款項給付方式已忘記。⑧唐寅胎毛筆部分只提供二次,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一千七百筆資料、八十七年十二月一千四百筆資料,每筆資料十八元。⑨郭家筆墨莊時間為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五月,資料地區為台北縣市,每月提供四千筆資料,每筆金額約三十二元,由丙○○至該廠商以現金收款等語(卷A第七二至七六、卷B第七至九、九五至一○○反面、一三○至一三四反面、卷C第七○至七二頁) ㈡證人即金格公司營業部經理L○○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之證述: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合作到現在已有十年,資料買賣的業務傳輸方面絕大部分是跟丑○○聯絡,庚○○是真正具有決定權者,至於丙○○我很少與他接觸,而有關買賣資料的筆數、資料內容格式、資料價格洽談都是由庚○○來決定。南丁公司負責人庚○○、丙○○提供給金格公司產婦基本資料,包括產婦姓名、新生兒出生日期、電話、地址是為一筆,金格公司每筆資料是以二十八元至三十元上下來跟吳、王二人計算。金格公司自七十九年、八十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向吳、王二人購買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吳、王二人每月提供金格公司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有四、五千筆以上,公司每月給付十二、三萬;八十五年間至八十九年間吳、王二人每月提供七、八千筆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給金格公司,公司每月付給他們二十餘萬元;八十九年間迄今,吳、王二人每月提供九千筆以上全省產婦名單等基本資料給金格公司,公司每月付給他們三十萬元。「八十八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金格食品彌月名單簡表」內容是代表南丁公司吳王正、丙○○他們每月提供金格公司在該縣市區域產婦名單、新生兒出生日期、電話、住址等資料筆數之統計表,例如九十二年度一月份台北地區庚○○就提供了三七八四筆產婦相關基本資料給金格公司、桃園地區庚○○提供一二八六筆給金格公司、新竹地區庚○○提供三九四筆給金格公司,以下類推,合計欄部分即表示庚○○在九十二年度一月份提供在台北、桃園、新竹、台中、彰化、嘉義、台南、高雄、屏東等地區之產婦相關基本資料,共計一一六○六筆,以下如此類推等語。(卷B第四八至五一頁);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謂:與南丁公司業務上就關於市場行銷訊息及客戶資料之提供之合作,南丁公司提供之客戶資料是紙本,每一年度計價方式不同,會做調整,業務接洽都是丙○○,聯絡窗口是丑○○,市場諮詢是丙○○、庚○○,提供資料期間,會舉行非定期協談,參加協談基本成員是我與丙○○及庚○○,非基本成員例如丑○○或是我們公司主管人員、業務經辦人員,後來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庚○○通知無法繼續合作而終止合作關係等語(卷L第二六至三二頁)。並有金格食品付款予南丁公司之明細表在卷足參(卷D第一○九至一一一頁)。㈢證人即雀巢公司行銷處副理辰○○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之證述:雀巢公司與南丁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業務往來至九十年十月底,九十年十一月南丁公司表示將業務移轉格爾工作室,所以本公司改與格爾工作室合作至九十年十二月,後南丁公司表示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業務移轉予格訊企業社,故雀巢公司又與格訊企業社合作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業務往來內容係為買賣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及型錄、樣品包裝及寄送工作。雙方合作方式係南丁公司等每月寄送內有加密過的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磁片到雀巢公司,每月總計約一萬五千筆資料,雀巢公司再將該磁片送至奧美廣告公司,奧美廣告公司將資料作處理及篩選後,印出雀巢公司需要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名條後,寄到南丁公司,由南丁公司做登記處理,再寄到位於桃園代工廠,聯絡人張香蓮,雀巢公司再另寄送型錄及樣品至該代工廠,由該工廠負責裝訂、貼名條及寄送等工作等語(卷D第六至八頁);及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之結證稱:雀巢公司與南丁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並與格訊企業社續約,購買媽媽名單,合約上有記載每個月固定購買筆數及金額,並包含生日禮盒、DM、衛教手冊寄送,及寄送後處理消費者之問題等,我的聯絡窗口都是丑○○等語(卷L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雀巢公司撥款給格訊企業社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申請書影本、雀巢公司與格訊企業社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買賣合約書影本、雀巢公司與南丁公司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為憑(卷D第九至十三頁)。 ㈣證人即佳格公司產品群經理游倩華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時之證述:佳格公司與南丁公司、格爾工作室等二家公司有業務往來,而南丁公司與格爾工作室事實上是同一家公司,主要以格爾工作室名義與佳格洽商業務,合作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及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九十二年六、七月間,格爾工作室一位杜小姐主動打電話給我,經雙方數次會商後決定:須給付三種款項給格爾工作室,第一種係名單使用費,該項費用計算方式係一筆資料總計價三十六點五元,佳格公司可選擇對該產婦之寄送次數。第二種款項係該公司代工廠之代工費用,其計價方式分為二種,針對四個月大新生兒母親之派樣,其代工費以每件十一點五元計價,另針對一歲大新生兒母親之派樣,其代工費以每件十點五元計價。第三種係郵資費用,固定為每寄送一件本公司給付二十元等語。(卷D第四三至四五頁)。 ㈤證人即味全公司冷藏特販人員童梅君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之證述:我記得當時本公司係委託南丁公司代為寄送奶粉型錄之業務,南丁公司係由一位杜姓女員工負責向我請款等語。(卷D第六九至七○頁)。 ㈥證人即嘉義食品業務吳貴珠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調查時之證述:南丁公司丙○○提供包括台北縣、市及基隆地區及最新產婦及新生兒姓名、地址、生日等資料,嘉義食品自八十一年七月開始,以每月給付四萬元給丙○○作為顧問費,八十二年五月開始漲為四萬八千元,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調漲為五萬二千五百元,到八十五年七月起調漲為六萬元,至八十七年四月起給丙○○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起再調漲為十二萬五千元,持續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丙○○說不再提供為止等語。(卷D第六一至六二頁反面)。 ㈦證人即狀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狀元油飯)業務人員周品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之證述:約四、五年前某日,一位林姓女子打電話到狀元油飯,詢問是否需要新生兒母親資料作為行銷之用,當時係由我來接洽,我經由公司負責人同意後,便開始以每筆新台幣三十元之代價購買新竹以北之縣市產婦資料,購買期間一直至九十三年五月間,未再收到資料後便停止。該名林姓女子所提供之資料係新生兒母親姓名及地址製作成名條貼紙,大約每週會寄到狀元油飯一次,每月寄送筆數約在四千筆左右等語。(卷D第二八至二九頁反面)。及狀元油飯利用林姓女子提供之名條寄送型錄之信封影本在卷可證(卷D第三○頁)。 ㈧證人即郭大成毛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郭大成筆莊)負責人郭顯成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之證述:郭大成筆莊與南丁公司丙○○曾有過業務往來,時間從八十三年年中至九十三年五月間。另外與格爾工作室及格訊企業社二家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八十三年間我因為要推廣胎毛筆業務,便派人至台北市各醫療院所發送廣告宣傳單,當時丙○○便藉此與我接觸,聲稱可提供台北縣市新生兒資料,讓我藉此可寄送胎毛筆資料給產婦,雙方一開始談定價格為每筆資料八元,由王女每一至二週提供北縣市新增之新生兒資料,但後來每筆資料價格陸續漲價至現在的三十二元。資料交付方式起初係由王女將列印成A4大小紙張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親自送至郭家筆墨莊,後來則改由親自將內有紀錄台北縣市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之磁片送至郭大成筆莊,由郭大成筆莊人員拷貝至電腦後取回。自南丁公司獲取資料內容為一個月內台北縣市新生兒出生之相關資料,包括產婦姓名、電話、地址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每月大約獲取四千筆資料,並當場以現金交付款項給丙○○等語。(卷D第三一至三三頁)。 ㈨證人即紐約人壽人員吳淑芬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之證述:我確曾在紐約人壽板橋公司同意下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四月向南丁公司購買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我向南丁公司購買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內容包括產婦姓名、新生兒出生日期、聯絡電話、地址等,南丁公司丑○○每個月提供有關台中縣市、南投縣市、彰化縣市、花蓮縣、台東縣等地區產婦、新生兒資料一萬筆,雙方議定每筆資料二十元,丑○○每個月在十日前會先將資料用快遞方式提供給我等語。(卷D第五二至五三頁反面)。 ㈩證人即高松筆墨莊負責人孫近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查時之證述:高松筆墨莊從九十二年七、八月開始透過客戶介紹認識「王小姐」,她每月將新生兒媽媽姓名、住址等基本資料用貼紙寄給我,每月約計一千餘筆,資料內容只要涵蓋新竹縣、市及苗栗地區,每筆以二十五元賣給我,故我每月要匯給丙○○約三萬餘元,一直到今年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停止相互合作買賣資料的生意等語。(卷D第六四至六六頁)。 證人即香帥食品行電話行銷尤王秀麗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調查時之證述:南丁公司丙○○與香帥食品行有業務往來,到九十三年五月初為止。有時南丁公司杜姓會計會來本店取款及遞送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南丁公司係提供台北縣(大部分是新莊、板橋、中永和、三重地區)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內容包含產婦姓名、電話、地址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南丁公司一開始每月提供資料約二千筆,惟經發現重複狀況頗多,目前已降為每月九百筆至一千筆資料,而香帥食品行每月給付南丁公司款項皆固定為三萬五千元。一開始係以現金給付,但自從我任職於香帥食品行後,便改由支票付款(卷D第二二至二三頁反面)。 證人即瑪格麗特食品行負責人許智信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調查時之證述:曾與南丁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從未與格爾工作室、格訊企業社有業務往來。與南丁公司往來時間係從九十年間至九十二年間止。瑪格麗特食品行前任員工王淑莉時任職於金格公司,無意間發現南丁公司可提供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供廠商寄送宣傳品之用,我便透過王女取得南丁公司電話後,主動打電話到該公司洽談購買資料事宜,當時係由該公司一位吳先生負責與我洽商,談定結果係由南丁公司每月提供約三千筆台北縣、市最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內容有產婦之姓名、地址、電話及新生兒出生日期等資料,以每筆三十五元之代價給付給南丁公司,後來我們變更為只接受基隆地區之最新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南丁公司每月提供約三百筆左右之資料,每筆計價三十元。另我平日是與南丁公司杜小姐對帳等語。(卷D第三四至三五頁反面) 證人宏亞公司行政總部協理吳哲維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調查時之證述:宏亞公司與南丁公司、格爾工作室有業務往來,其中宏亞公司與南丁公司係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到九十一年二月底止;宏亞公司與格爾工作室之業務往來,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到九十三年四月為止;與格訊企業社則無業務往來。宏亞公司與南丁公司的業務往來,主要係委託南丁公司將本公司的DM產品目錄發送出去;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宏亞公司企劃部門人員得知南丁公司與各醫院有合作關係,南丁公司有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可以替廠商寄送宣傳品,於是與南丁公司接洽,由南丁公司每月代為處理郵寄七千筆左右之宏亞公司廣告信函資料,宏亞公司以每筆二十五元之價格,給付南丁公司,每月由企劃部門直接委託印製廠印成DM後,連同空白信封直接送至南丁公司,再由南丁公司直接寄發出去。至九十一年開始,每月增至一萬筆左右等語。(卷D第三七至三九頁),並有南丁公司向宏亞公司請款明細表,及給付南丁公司或格爾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及號碼明細在卷為憑(卷D第一一二至一六三頁)。 證人即金華堂胎毛筆公司董事王維綱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之證述:金華堂胎毛筆公司與南丁公司有業務往來,但與格爾工作室、格訊企業社沒有業務往來,與南丁公司往來時間係從九十三年二月初至同年五月初止。係由我與南丁公司吳先生接洽業務,談定在九十三年二月至五月間由南丁公司每週提供台北縣、市及台中市之產婦資料,筆數不定,以供寄送文宣品資料使用,而金華堂胎毛筆公司則以每筆三十五元之價格向南丁公司購買等語。(卷D第四六至四八頁)證人即藝瑭軒筆墨社實際負責人邱猛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時之證述:藝瑭軒筆墨社曾向他人購買最新產婦及地址資料。約在九十一年初某日,一位身材矮胖,捲髮,開綠色豐田汽車,自稱姓李之女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是否需要最新產婦姓名及地址資料供寄送宣傳品用,當時我想說試試看也好就答應了,之後每隔一至二星期,李姓女子會親自將已印好台北縣、市地區產婦姓名及地址之名條送至本店,每次約送一百至三百筆資料不等,一開始每筆給付十元,自九十二年初提高到十五元,一直到九十三年四月間該名李姓女子突然不再送資料過來為止等語。(卷D第四九至五○頁反面) 證人即伊莎貝爾公司蛋糕特銷部經理高李玲玲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調查時之證述:伊莎貝爾公司與南丁公司有業務上往來,至於格爾工作室及格訊企業社等二家公司則沒有聽過,伊莎貝爾公司與南丁公司於八十七年元月開始合作,至八十七年十二月結束合作關係,主要係以每月二十一萬向南丁公司購買台北以南至新竹以北之產婦資料,南丁公司每月大概會提供四千五到五千筆資料給伊莎貝爾公司。當時南丁公司係由一位王小姐接洽,後來王小姐又介紹一位吳先生跟我連路,以後即由吳先生跟我聯絡等語(卷D第五七至六○頁)。 證人即隆翔筆墨莊負責人吳正堯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調查時之證述:南丁公司自八十幾年間至九十三年五月止二階段提供本店產婦資料,每月提供二至三次,每月總計大約為二百五十筆資料,以郵寄方式送至隆翔筆墨莊,一開始每筆資料本店給付十二元,九十二年年初開始漲價至十五元至九十三年五月止。大約在八十幾年間,隆翔筆墨莊為推展胎毛筆業務,便派員至基隆地區醫療院所婦產科派送傳單,當時南丁公司丙○○表示可以提供最新基隆地區產婦姓名及地址資料印製好之名條貼紙供隆翔筆墨莊寄送宣傳品用,我想了一下便同意購買,但之後由於她所提供資料多有錯誤,我便停止購買,一直到九十年間,丙○○再度打電話給我,隆翔筆墨莊才再向他購買產婦資料迄九十三年五月止等語(卷D第六七至六八頁反面)。 另證人即南丁公司員工曾惠琪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在南丁公司主要負責會計助理之工作,內容包括產婦、新生兒等資料打字建檔、包裝及寄送禮坊等彌月蛋糕DM、接聽公司電話、至郵局寄送客戶郵件等工作等語。另於同日偵查中結證稱:庚○○有個包裝廠在桃園縣八德市做雀巢的東西,聯絡人是張香蓮,他負責包裝,庚○○會在那邊抽成,做雀巢麥粉試用包的包裝。雀巢資料是丑○○以磁片寄給雀巢篩選,雀巢篩選好後再給奧美廣告公司等語(卷A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第一六八頁)。 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述,顯然被告庚○○確實綜理南丁公司將個人資料出售予廠商之相關價格、聯絡等業務,被告庚○○上述否認犯行之所辯,不足採之。 此外,並有南丁公司與庭慧公司、伊莎貝爾公司、佳格公司、味全公司、金格公司及嘉義食品往來資料、臺灣氫胺公司之報價單及該公司、佳格公司、雀巢公司請款單或相關名單扣案為憑。 小結,被告丙○○、庚○○及丑○○三人所共同經營之南丁公司,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而違法將所蒐集之產婦及嬰幼兒個人資料販賣廠商營利之犯行,自堪認定。 六、致生損害部分:證人即遭洩漏個人資料之己○○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台北市○○路上的婦產科生產,有收到胎毛筆、油飯廠商寄來的廣告,還有接到很多電話,感覺不堪其擾等語(卷N第十頁),證人蘇玲凰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生產,是在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有收到彌月蛋糕及雀巢奶粉之廣告。證人黃○○證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生產,是在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報,有收到油飯、奶粉及尿布廣告等語(卷M第一○○至一○一頁),並均於本院結證稱並未自行提供個人資料予該等廠商。被告丙○○、庚○○及丑○○等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出售廠商之犯行,確實已對告訴人造成生活上之困擾甚明。惟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罪,依該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僅蘇玲凰、己○○、黃○○、戊○、壬○○、未○○、I○○、亥○○及J○○等九人對被告丙○○、庚○○及丑○○等三人繼續告訴,本院審酌該九位告訴人生產時間均為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三年三月間,生產地均為台北縣市,所收到廣告文宣種類之廠商,及上述合作廠商承辦人就各該廠商與南丁公司合作情形之證述,而認定本案丙○○、庚○○及丑○○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而販售產婦及新生兒資料予廠商之犯行詳如附表四所示。 七、至於被告庚○○雖辯稱:提供廠商產婦或新生兒資料時,均有加密種子保護措施,故從未有洩漏之情形等語,固提出「加密種子」名單一份供本院勘驗,然被告丙○○、庚○○及丑○○等人並非公務機關,且其等所經營之南丁公司係以販賣個人資料予廠商為主要業務,且確有蒐集上開資料加以販賣廠商營利之犯行,已如前述,自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則其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丑○○所辯:係受僱於被告王、吳二人,對公司業務無決定權云云,然被告丑○○既已實行構成要件之犯行,而有行為分擔,且其行為並無阻卻違法事由,自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丙○○、庚○○及丑○○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九條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同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被告K○○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法定刑罰金刑為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該條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就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然新法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丙○○、庚○○及丑○○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被告行為時法,對於連續犯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癸○○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查被告丙○○、庚○○及丑○○三人所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具有業務上反覆從事蒐集個人資料營利之性質,應各為包括之一罪,且其等三人與午○○、曾惠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等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十八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九條之罪處斷。而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以及K○○所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人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K○○利用不知情之林裕文、賴村良就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間接正犯。被告K○○以一行為同時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與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並依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爰審酌丙○○、庚○○及丑○○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丙○○持續以電話糾纏等方式要求被告K○○等人洩漏秘密文書之手段,庚○○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其等蒐集自全國各地之產婦及嬰幼兒資料筆數達數十萬筆,影響層面甚廣,然本案僅為九位告訴人提出告訴,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丑○○係受僱於王、吳二人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及庚○○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對被告丑○○則處有期徒刑五月。 ㈡另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所犯洩密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等人當初提供產婦資料予丙○○之動機,係出於使產婦得以獲得廠商之試用品之好意,其等洩漏之筆數、次數(如附表所示),被告K○○自網際網路「出生通報資料網路傳輸通報系統」直接下載全國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影響層面最為廣泛;被告地○○目前罹患肝硬化,亦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被告等人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擔任公務員之時間長短、任職職稱及負責業務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被告子○○、G○○、D○○、A○○、巳○○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丙○○、庚○○、丑○○、地○○及玄○○等人行為時之九十年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述條文暨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被告各適用其行為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均並無不有利。折算為新臺幣後,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均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各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分別對被告丙○○、庚○○、丑○○、子○○、G○○、D○○、A○○、巳○○、地○○及玄○○等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犯罪在刑法上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均得對被告宣告緩刑,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的條件,即重在裁判時,行為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宣告緩刑是否適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審酌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二至四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另本案查扣之證物二十箱,其中九十三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五七五號紙箱八之六內,有被告丙○○之私人物品(詳見卷K第二三六頁),與本案無關,不得沒收;其他扣案證物則均為南丁公司所有之物,而非本案被告任一人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貪污罪嫌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等人均明知癸○○等公務員於職務上或業務上可以接觸之產婦B型肝炎產前登錄表、送檢名冊、新生兒出生證明書、嬰幼兒B型肝炎注射卡、嬰幼兒預防接種移轉通知單等均業務上應秘密之文書,不得洩漏及轉讓販賣圖利,竟意圖為自己及南丁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謀議,由被告癸○○等十一位公務員對於主管或非主管監督事務之機會,利用職權身分,將上開秘密文書提供予南丁公司之丙○○、庚○○販賣圖利。另被告癸○○自南丁公司獲得每次五千元之影印費,共獲取約二萬元之影印費,圖利金額達一千二百三十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D○○自丙○○處得款一萬元以上之影印費,圖利金額達三十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乙○○自丙○○獲得每次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款項之影印資料花費及郵寄資料郵資之費用,共得款六萬三千元以上,圖利金額達二百六十八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巳○○自南丁公司獲取每次數百元不等之款項作為郵資費用,圖利金額達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子○○則不定時自丙○○處獲取現金或郵票作為其代墊影印費及郵資之花費,圖利金額達七十五萬九千零五十二元。地○○及A○○自南丁公司不定時獲得嬰幼兒奶粉、尿布等試用品,圖利金額分別為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元;G○○及玄○○則自南丁公司獲得牛內乾、巧克力、奶粉、健康食品等禮品,圖利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及九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丙○○亦曾郵寄四至五次現金予E○○,每次郵寄一至二千元,均遭E○○退還,然E○○圖利金額達一百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圖利金額係引自公訴人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載)。K○○直接圖得屢次資料提供完畢之禮盒及丙○○安排在台北開會期間之交通接送等不法利益,而使南丁公司圖得不法利益達五千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以上。因認被告丙○○、庚○○及丑○○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貪污罪嫌;被告癸○○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貪污罪嫌;被告乙○○、E○○、子○○、G○○、巳○○、地○○及玄○○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貪污罪;被告D○○及A○○涉犯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貪污罪嫌。 二、就被告丙○○、庚○○及丑○○涉犯貪污罪嫌部分: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必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並非互相對立之「對向犯」,而係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要旨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而本案公訴意旨既指係圖利共同被告丙○○代表之南丁公司及被告丑○○、丙○○、庚○○,而非其他第三人,則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庚○○及丑○○自無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或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圖利罪可言。 三、就被告癸○○、乙○○、E○○、子○○、G○○、D○○、A○○、巳○○、地○○、玄○○、K○○等十一位公務員涉分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罪嫌部分: ⒈按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其規範構成要件較修正前之舊法更為嚴謹,該構成要件限制為「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其中「明知違背法令」係指行為人明知其所為之行為違背執行職務所應恪遵之法令,而非指一般道德性、抽象性或與職務無直接關係之義務法令。又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若以抽象主觀或不確定之道德或法律概念為內容之法令或僅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指之「法令」。蓋抽象、主觀之不確定概念,人言人殊,見仁見智,雖有一定之標準,公務員亦無法適從,公務員無法確信其行為是否違背法令,不敢積極有所作為,行政效率無法提昇,造成國家整體競爭力之障礙,顯與貪污治罪條例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而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內容,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若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即係上開圖利罪之「違背法令」,即難認與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意旨契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案公訴人以K○○等十一位公務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或第二十條之規定,作為「違背法令」之依據,尚屬有誤。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構成要件之不法利益部分,需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所謂違背法令之行為與不法利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該利益之產生係基於與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或非主管或非監督之事務而來。而本案高雄市衛生局等機關保有系爭新生兒等資料,對其並無任何經濟上之價值,對人民亦無任何經濟上不利益之規定,故K○○等十一位公務員將之交付予丙○○,丙○○再以南丁公司名義將之出售予雀巢等公司而獲得對價,該對價之產生並非基於高雄市衛生局等機關之事務而來,且南丁公司亦未因此而免除法令規定經濟上不利益。故南丁公司出售名單之所得既與K○○十一位公務員違法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不法利益。 ⒊關於圖利部分: ⑴查被告癸○○、D○○、乙○○、巳○○、子○○及E○○等人,自被告丙○○處取得之現金,均屬依照影印費統一發票或收據,而墊付之影印及郵寄費用等,以及丙○○郵寄被告地○○、A○○、G○○、玄○○及K○○等人嬰幼兒奶粉試用品及小玩具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且經被告癸○○、乙○○及K○○等人到庭結證明確,審酌上開被告按次收取之費用至多僅約數千元,難認與個人資料郵寄丙○○一節有何對價關係,則上開被告癸○○等公務員,自難認有何不法之所得。 ⑵至於公訴人追加起訴書附表所列之圖利金額,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均辯稱:當時將資料交寄予丙○○,並不知道南丁公司,當時是希望能讓其他產婦或孕婦亦能取得廠商試用品,並不知道丙○○將資料轉賣其他廠商等語,本案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癸○○等人郵寄資料之對象是南丁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癸○○等公務員,各與被告丙○○、庚○○、丑○○間,就以南丁公司名義將產婦或新生兒資料轉賣廠商之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且就圖利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計算之依據,則K○○等十一位公務員主觀上既無圖利南丁公司之意圖或犯行,自難認其等有何圖利南丁公司之結果。 ⒋小結,被告K○○等十一位公務員並不構成貪污罪嫌。 伍、被告丙○○、庚○○、丑○○不另為不受理及被告K○○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K○○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建置出生通報系統業務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向凌群公司林裕文謊稱為辦理統計分析研究,需獲取能查閱下載全國產婦及新生兒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且事後會補陳公文,要求林裕文給予其一組得以進入通報系統,下載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權限之帳號及密碼,林裕文將其自身能下載全國資料之帳號「vicent」及密碼「sun」洩漏予K○○,K○○則利用該帳號進入 通報系統,並對於全國地區新生兒及產婦之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因出生通報系統改由另一廠商新陽公司負責維護業務,K○○取得以下載查閱全國新生兒出生通報資料之權限帳號「spring01」及密碼「spring」使用,而從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三年五月,對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為違法輸出下載存至個人磁片,再以快捷郵寄或利用至臺北出差之機會,將該資料磁片交付予丙○○,再由丙○○轉交丑○○及南丁公司其他職員拷貝至公司電腦儲存,原磁片再以郵寄或交付方式還給K○○。因認被告K○○涉犯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之電磁紀錄罪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之罪嫌。被告丙○○、庚○○及丑○○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就被告丙○○、庚○○、丑○○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 ㈠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丑○○及K○○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卷附告訴人丁迺琪等人之刑事告訴狀(卷D第八五至一0八頁)所載,告訴人僅就被告等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責任提起告訴,並未就被告等人違反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部分提起告訴。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就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丑○○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庚○○、丑○○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而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之罪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卯○○、甲○○、戌○○、宇○○、M○○、F○○、宙○○、B○○、丁迺琪等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審理庭時撤回告訴(卷M第九七至九八頁),告訴人申○○、寅○○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庭時撤回告訴(卷N第九頁),及告訴人C○○、H○○、酉○○、天○○及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另就公訴人起訴狀附表「南丁公司販售廠商一覽表」所載,超出附表四所示之販售廠商情形部分,均未據告訴,惟公訴人認上述部分之犯行,與上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就被告K○○涉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部分: ㈠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係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須以上述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而生損害於他人,始得以該罪相繩。 ㈡查被告K○○固不否認利用帳號進入出生通報系統,而將全國新生兒通報資料為輸出下載編輯至個人磁片內等情,然被告僅單純下載資料,並未因而有何妨害上開出生通報系統內資料正確性之情形,自與上開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就被告丙○○、庚○○及丑○○是否涉犯洩密罪嫌部分: ㈠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部分: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丙○○、庚○○及丑○○係上開應秘密文書之收受者,與洩漏交付秘密之公務員,屬於學理上之「對向犯」,而本案癸○○等公務員將文書資料交付丙○○時,並不知道有南丁公司,更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知道丙○○收受資料後轉售廠商,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丙○○、庚○○及丑○○並無共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餘地。 ㈡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部分: 就南丁公司將產婦及新生兒出生等資料轉售予廠商,是否涉犯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嫌部分,查被告丙○○、庚○○及丑○○自公務員手中收受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並非因職務上或業務上所知悉,且按「如已經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庭決議參照),則被告三人收受上開文書時,該資料已不屬於應秘密之範疇,則其等出售廠商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附此敘明。 柒、被告辛○○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係屏東縣衛生局副局長蔡招森之配偶,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個人同意,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且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亦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而丙○○所成立之南丁公司非屬公務機關,亦未取得相關執照,且係以蒐集孕婦及初生嬰兒資料,加以電腦處理後販賣為主要業務,竟與丙○○基於共同營利之意圖及利用個人資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至九十三年四月間,辛○○利用其夫蔡昭森任職屏東縣衛生局秘書及副局長之機會,每月定期至該局疾病管制課辦公室內,趁該課孕婦B型肝炎送檢業務承辦人張惠琄及蔡佳芳離開座位時,私自取得放置在張、蔡二員辦公桌上之屏東縣轄內各醫療院所通報該局之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攜至局外便利商店內影印後放回原處,將影本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南丁公司,以該縣轄內各醫療院所九十三年七、八月份送檢名冊孕婦資料筆數分別為三百四十六筆及二百六十二筆,以每月寄送約三百筆,共寄送八十四次估算,辛○○於前述期間共洩漏孕婦資料達二萬五千筆以上予南丁公司及丙○○,因認被告辛○○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而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辛○○涉嫌洩露屏東地區孕婦B型肝炎送檢名冊部分,僅有告訴人F○○提起告訴,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而應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之罪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F○○業已具狀(卷L第一九九頁)及於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對被告辛○○之告訴(卷M第九八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 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 意圖營利違反第7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萬元以下罰金。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 一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二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 三 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四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 五 依本法第3條第7款第2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