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林春鈴
- 當事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山律師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壹仟貳佰伍拾貳件,及扣案偽造之「CHANEL」使用手冊壹本、品質保證卡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無犯罪紀錄,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各種手錶、皮包、皮夾、衣服、皮帶扣、領帶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其於民國90年3月中旬間某日,因身體欠佳、 無工作收入,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桃」之成年女子(以下簡稱「阿桃」)欲承租房屋以出售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竟與「阿桃」共同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桃」負擔租金,而由甲○○出面承租臺北市中山區○○○路105號5樓房屋,再由「阿桃」將仿冒如附表所示等經註冊登記在案商標之各式手錶、皮件、服飾等數量不詳之商品送至上開租屋處,甲○○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係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如附表註冊商標之圖樣;另其中使用「CHANEL」商標之商品,並附有偽造之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CHANEL」表彰係該公司名義製造、生產之使用手冊及品質保證卡,竟自90年4月1日起,將皮件、服飾、手錶、眼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價格,放置並陳列於上開租處內,供不特定人選購仿冒之商品,所得則與「阿桃」平分,以此方式販賣牟利,致與前揭公司所生產之相同產品混淆,而足生損害於前揭公司。嗣於90年5月14日下午4時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物品共計1252件,及偽造之「CHANEL」使用手冊1本、品質保 證卡5張。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徐小波律師、蕭彩綾律師、張哲倫律師、賴文萍律師;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曹志仁律師、施家倫律師、雷憶瑜律師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胡秀梅、蔡桂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揭地點為被告所承租一節相符,並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證。又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上,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錶、皮件、服飾、眼鏡等物,均為仿冒上揭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曹志仁律師、張哲倫律師、賴文萍律師等人證述在卷,並有CHANEL鑑定書、路易威登產品鑑定、比較表、香港商勞力士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鑑定證明、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產品鑑定函、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產品鑑定函、瑞士商比亞給特公司產品鑑定函、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一節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所販賣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中,另附有偽造之以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CHANEL」表彰係該公司名義製造、生產之使用手冊及品質保證卡一節,有扣案附卷之使用手冊1 本及品質保證卡5張在券可稽(其中使用手冊1本及品質保證卡1張附於92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40頁背面之透明塑膠 袋,餘品質保證卡4張附於本院卷第32頁證物袋),而此足 以生損害於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11月28日生效;其中關於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刑事處罰,分別由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改列至同法第81條、第82條,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陳列、販賣使用他人同一商標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55 條販賣虛偽表示商品品質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桃」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少量,其行為嚴重侵害商標權人權益及破壞交易秩序,惟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共1252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偽造之「CHANEL」使用手冊1本、品質保證卡5張,因非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本身,而係共犯「阿桃」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55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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