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錸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葉建廷律師
左涵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3206號、93年度偵字第1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錸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捷公司)之總經理,明知告訴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經營之「ET-TODAY東森新聞網」網站(網址:www.ettoday.com ,下稱東森網站)內各項著作之著作權利均屬告訴人東森公司所有,竟未經告訴人東森公司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0年1 月下旬起將告訴人東森公司登載在前揭網站上「2001/01/19閱讀臺灣最好的路徑21世紀春節27條新行程」、「2001/1/22擁抱自然/避寒好去處墾丁逍遙遊」等數十篇旅遊報導語文著作,擅自重製於被告錸捷公司「ET-MALL 」之網站(網址:www.et-mall.com.tw,下稱錸捷網站),並公開傳輸供網友觀覽,並以此銷售廣告牟利,期間長達一年以上,因認被告甲○○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嫌,又被告甲○○係法人錸捷公司之總經理,為被告錸捷公司之受雇人,其因執行業務涉犯上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罪嫌,其代表之法人即被告錸捷公司涉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東森公司告訴被告甲○○、錸捷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被告錸捷公司涉犯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1 項之罰金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東森公司於94年11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錸捷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林進榮,於94年6 月22日變更為被告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原名稱為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8日變更名稱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情,亦有經濟部94年6月8日經授商字第09401101620 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