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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吳孟良蘇嘉豐雷淑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同意擔任臺北市○○○路○段一七一號五樓鼎富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鼎富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登記為鼎富興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藉以獲取酬勞。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鼎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鼎富公司係虛設行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以鼎富公司名義,先後在上開地址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二百五十五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三億八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二元(以乙○○為登記負責人期間虛開一五四紙,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八百四十二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分別持交卓泰科技有限公司、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萊特明有限公司、杰葳國際有限公司、愛賣客網路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酉旺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太連股份有限公司、基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遠汽車有限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及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鼎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富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富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資為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為鼎富公司之負責人,伊並未幫助別人逃漏稅捐,亦不知鼎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語。

四、經查:

(一)鼎富牙材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丁○○,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鼎富興業有限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富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鼎富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等件附卷可稽;惟證人即鼎富牙材有限公司原負責人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伊經營公司二、三年後,沒有賺錢就委託甲○○將公司結束,伊聽甲○○說將公司賣給別人,伊當時並未在任何文件上簽名,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聽過被告姓名等語,又證人即當時受託負責結束鼎富公司之股東甲○○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丁○○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說要將鼎富公司結束時,係交給伊負責,因為當時剛好陳良民(業已更名為丙○○,並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於會計聯誼場合提及有客戶需要公司,伊就以三萬元價格出售鼎富公司給陳良民,並將相關資料交給陳良民,由陳良民前往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伊在股東同意書上雖將出資額轉讓給「乙○○」,但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否認曾同意擔任鼎富公司負責人,則被告是否曾基於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而同意擔任鼎富公司營業登記負責人,即有疑義。

(二)再者,觀之鼎富公司登記案卷附之鼎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訊問時之簽名,無論是書寫字體之運勢、筆畫或流暢度上均不相同,足認鼎富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應非被告所為,是被告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鼎富公司負責人,亦不知鼎富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一事,應非虛妄。

(三)至於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鼎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富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鼎富興業有限公司章程、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資料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件,至多僅能證明鼎富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遭人虛偽開立銷項發票共計二百五十五紙予前述卓泰科技有限公司等十一家公司,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一千五百二十六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事實,並不能據而推認被告有同意擔任鼎富公司負責人,而幫助鼎富公司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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