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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3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吳孟良劉秀君蘇嘉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事實

一、甲○○為位於台北市○○路153號2樓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乙○○,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凱立公司於民國88年3月5日與日月晶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路○段525巷231號7樓,下稱日月晶耀公司)簽訂經銷授權證明書,取得於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得以經銷日月晶耀公司所生產之「神來98視窗遙控軟體」及「神來32視窗遙控軟體」電腦程式著作物之權利(遙控軟體之用途在於主控端之一方得以無須親至被控端電腦前,即得以遠端連線操控之方式對被控端電腦進行維修系統、掃毒、安裝軟體、傳輸檔案等工作,對於電腦教室管理者、機關行號資訊工程師維護及管理多台電腦,均有節省人力時間之效),而日月晶耀公司生產之前開二套遙控軟體均分為單機版與多機版,安裝時須區分版本之不同而輸入不同之序號,若安裝多機版時輸入單機版之序號,則會啟動軟體保護措施,造成無法連線完成遠端遙控之情形,又依日月晶耀公司與凱立公司之約定,凱立公司倘接獲客戶訂購遙控軟體,即應將客戶訂購轉向日月晶耀公司採購,並由日月晶耀公司出具遙控軟體使用授權書。然而於89年12月間,神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77號2樓,下稱神旭公司)因取得新竹市立水源國民小學(下稱水源國小)採購「神來98視窗遙控軟體」校園全校版(即多機版)標案,乃向凱立公司訂購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未依約向日月晶耀公司訂購,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凱立公司員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將日月晶耀公司之前交付予凱立公司試用之「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充作多機版銷售予神旭公司,並於89年12月13日,以凱立公司之名義出具教育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授權水源國小多機使用該軟體,因而致神旭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價格購買該軟體,並將該軟體交付水源國小,嗣因水源國小資訊組組長丁○○安裝後使用上有困難,經向日月晶耀公司詢問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日月晶耀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辯稱:當時係由會計小姐以電話跟對方之採購人員處理,當時伊並不知情,所以會計小姐就出售該軟體,而授權合約書則是對方要求書立之制式文件,會計小姐收到後於填妥用印後就交予對方,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被告甲○○實際負責之凱立公司與日月晶耀公司之經銷授權,係自88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而經銷之項目為日月晶耀公司所生產之「神來98視窗遙控軟體」及「神來32視窗遙控軟體」,並不包括「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經銷授權證明書以及被告甲○○所提出凱立公司之「神來視窗遙控家族」廣告單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次查:水源國小所使用日月晶耀公司之「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軟體,係由被告甲○○之凱立公司,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神旭公司後,再由神旭公司出售予水源國小,而該軟體係由凱立公司出具授權書,且該軟體之軟體授權合約暨產品保證書上,蓋有「贈品不得銷售」之印戳,以及在同意使用項目上記載,該軟體係供載入單人使用環境下的電腦等情,業據證人丙○○、戊○○、丁○○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軟體授權合約暨產品保證書、教育軟體授權使用證明書、出貨單、統一發票、訂購單在卷可稽,亦足確認,因此被告甲○○確實有經由其所實際負責之凱立公司,以九千元之代價,出售並未獲得授權之「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軟體之事時,可資認定;再者,被告甲○○固然辯稱:本件之出售以及交付授權書,均係由會計小姐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然而,被告甲○○迄至本案審結實,均未提出所稱會計小姐「王妮妮」之資料,以致本院無法傳訊,此情形顯然與常理相違背,況且,凱立公司所獲得日月晶耀公司之授權僅有「神來98視窗遙控軟體」及「神來32視窗遙控軟體」,且對外廣告亦均推銷該二種軟體,此應為凱立公司員工所知悉,則縱有被告甲○○所稱之會計小姐負責處理,則該會計小姐在未取得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被告甲○○指示前,應不致銷售並交付凱立公司之內唯一一套試用「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因此,該不知真實姓名之員工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所為,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被告甲○○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員工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得之款項非鉅、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認:神旭公司將「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單機版遙控軟體之交付水源國小後,水源國小亦陷於錯誤而將之安裝於校園電腦硬碟中,因認被告甲○○另涉有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罪,而被告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神來2000視窗遙控軟體」之重製行為,係由水源國小取得單機版後,由資訊組組長丁○○再重製到各電腦以資安裝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因此,重製行為並非被告甲○○所為,且被告甲○○行為之目的,係要施用詐術不法取得出售對價之財物,已如前述,亦即被告於將該單機版軟體交予神旭公司公司並取得價金時,其犯罪目的即已達成,至於水源國小是否安裝或如何安裝,應非被告甲○○之犯罪目的,而且,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水源國小之重製而作為銷售之目的之行為,從而,被告甲○○之行為,尚與修正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似認被告甲○○該部分所為與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此,被告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涉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部分,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凱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已歿,尚未為變更程序,而由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代為答辯)。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蘇嘉豐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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