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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高偉文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五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陳清池」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陳清池」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縣大肚鄉○街村○○街二二巷五號之革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革癸公司)負責人。緣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淑公司)向精心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心公司)承攬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一巷十六號旁之「精心建設景美案新建工程」,而革癸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與觀淑公司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革癸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即精心建設景美案新建工程之鋼骨工程,下稱系爭鋼骨工程),被告為系爭鋼骨工程營造人,觀淑公司與革癸公司約定:革癸公司應依工程圖說,在「柱」之部分鋼構鈑材全為「A五七二」規格及三十二公釐厚度,「樑」之部分鋼構鈑材全為「A三六」規格,厚度各有不同;同年五月十一日,觀淑公司會同精心公司人員及建築師至甲○○委託代工之協力廠商鉅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堡公司)工廠,就施作該工程之鋼板進行取樣送驗結果,均符合契約所定之強度規格及厚度,乃同意甲○○按合約圖說進行正式之加工作業,即先在鉅堡公司工廠內裁切、焊接鋼板,待製成建築用之鋼骨後,再運往工地吊裝施工。詎施工期間,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設計圖說變更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鉅堡公司代表人陳清池,將「柱」之鋼材改為「A三六」規格,厚度則大部分以二十公釐取代;「樑」之鋼材,則隨意增減其厚度,即未遵設計圖施作,任意增減材料厚度、強度,而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嗣甲○○以第一節(地下室、一至三樓)階段完工,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觀淑公司辦理估驗,觀淑公司不知材料有異,陷於錯誤,而於同月三十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分二次以支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一千七百十元。其後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革癸公司組裝第二節(三至八樓)工程時,精心公司發覺所使用之鋼板厚度有異,乃通知觀淑公司,觀淑公司於同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先後委請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甲○○已施作完成之第一節鋼構部分,發現規格、厚度不符,而悉上情。甲○○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清池之同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在觀淑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一0八之二號五樓營業處所,與觀淑公司簽訂系爭鋼骨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時,於觀淑公司所執之該合約書正本最後二頁之(立保證書人)「負責人」、(保證人)「負責人欄」,分別偽造「陳清池」署押一枚(共計偽造二枚),表示陳清池代表鉅堡公司同意就系爭鋼骨工程之施工品質、施工進度、賠償責任及其他合約約定義務,負保證人責任,於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將之交付觀淑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鉅堡公司、觀淑公司。 二、案經觀淑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㈠上開違背建築術成規及詐欺犯行,復據告訴人觀淑公司代表人乙○○偵查中指訴明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四0一號卷附刑事告訴狀、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偵卷第五、六、五五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九、三一、四一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偵卷第十四、四十、四五至五一、一七五、一七六、一八二至一八四、二一二至二一四、二三九至二四一頁),核與證人陳清池偵查中證稱:被告買來材料,我們工廠切割並焊接成方形柱,然後送到被告的工廠去做其他的焊接工程,最後由被告送到他自己工地做最後的組裝。我們是依照業主送來設計圖及送來的材料承做。被告送來的材料有很多種,A三六、A五七二是鋼板的材質規格,以強度來劃分,無法目視觀察,要拿到實驗室檢測才知道規格。本案的柱第一節全部應該用厚度三二公釐,規格A五七二,結果被告有的用三十二公釐、有的用二十公釐(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乙○○有來鉅堡公司訪談,並製作訪談記錄。被告送來的料和施工圖不符,且由三十二公釐變為二十公釐,且我是依料施工,且依重量計價,所以厚度變薄我利潤會減少,我有反映,被告告訴我是施工圖變更,至於設計圖有無變更,我不知道。因為之前被告也有在德寶工地先以口頭改之後再改設計圖,所以就依照被告口頭上言語改變材質及厚度。當時雖有三個案子在做,但鋼材厚度、材質不同,且材料本身及材料單都會註明,一看就知道是何案子的鋼板,不會混淆(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十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偵卷第四一、四二頁)、我們有反映過進料有厚度與圖不符的情形,在一開始進料就知道了,且就有向被告反映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二八頁),大致相符證人即觀淑公司派駐「精心建設景美案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曾裕特偵查中亦證稱:甲○○承包工程所用鋼料檢驗結果確實是有問題,我所繪的圖(按即同偵卷第三三頁附圖)鋼柱上部是看不見鋼片的厚度,在其中一面有灌漿口,才能量得鋼片厚度,只有該面的鋼片厚度是正確的,其他三面的厚度均不足,後來連鋼片的材質也有問題,與我們設計的不同。第一節製好,要裝第二節,我們量第二節的鋼柱,發現鋼片厚度不符,我們才用超音波檢驗第一節鋼柱才發現第一節的情形,除灌漿口那片符合標準外,其他都不合格,第二節的部分尚未裝,廠商載回去,第一節我們請被告處理等語(同偵卷第二五至二七頁),足見被告確係故意以不符約定規格之鋼材施作系爭工程。此外,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份(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偵卷第十四至三八頁)、藍圖即施工圖一份(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偵卷第八八至九八頁、同偵卷第一九七至二一八頁、第二六五至二八九頁)、中國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萬慶段三小段新建工程1MFL柱,樑鈑厚量測報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偵卷第四十至四五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同偵卷第四六、四七頁)、乙○○至鉅堡公司工廠對於陳清池所做訪談記錄(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證人陳清池偵查中提出之出貨單一份(同偵卷第三五頁)、工地現場照片三幀、十四幀(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百頁、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估驗單一紙(同偵卷第二一六頁)、發票一紙(同偵卷第二一七頁)、支票影本二紙(同偵卷第二一八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二紙(同偵卷第二一九、二二0頁)在卷可稽,被告未按設計圖施工及詐欺犯行,已甚明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不是故意要偷工減料,係因鋼材價格飛漲,且有錢也買不到材料云云,惟其情就令屬實,亦僅能說明被告犯罪之動機,而與被告犯行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次按建築物之結構強度,影響居住安全甚鉅,是以營造、興建建築物,應依照設計圖施工,尤以關於建築物結構之材料尺寸及強度,不得偷工減料,此應屬建築技術上為建築業界所承認之法則,並有建築法第三十九條前段、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承攬系爭鋼骨工程,於營造施作時,擅自增減設計圖所訂定之鋼板厚度及材質強度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難認符合建築術成規,並參以系爭鋼骨工程經觀淑公司發現鋼構材質、厚度與設計圖說不符後,由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結果,需將不符圖說之鋼構拆除重新製作以確保整棟建築物安全等情,有葉日明建築師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備忘錄一份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一六四頁),並參以證人曾裕特證稱:還好有發現,否則發生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第二七頁),足見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判斷,有影響該建築物結構安全之虞,已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堪採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一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被害人陳清池指稱:我沒有為革癸公司擔任保證人,我只給被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是為了審核工廠資格之用(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卷第十、十一頁)、被告沒有請我幫他擔任保證人,我不知道保證人的事,我只承包製作鋼柱部分而已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二九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三六號偵卷第一七五頁)。且被告並不否認觀淑公司所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陳清池」簽名係伊所簽署,並供稱:我不懂法律,我承認有錯誤(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偵卷第十、十一頁)、合約書另一份即我的部分,陳清池的名字是曾裕特簽的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十四頁),並參以證人曾裕特證稱:承攬工程合約上陳清池之姓名、保證人住址等資料是我寫的,我寫好,要被告用印,被告要我去刻(鉅堡公司)公司章及陳清池印章幫他蓋,我不敢如此做,我寫陳清池名字不是幫他簽的意思,而是表示保證人資料而已,若一般我們是用打字給他蓋章等語(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二三號偵卷第二七頁),足見被告係於觀淑公司所執之承攬工程合約書正本上偽造陳清池署押(至於被告所執之承攬工程合約書正本上陳清池姓名,係曾裕特書寫,難認屬署押之性質,後詳),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陳清池是革癸公司之承包商,依慣例應擔任革癸公司的保證人,且陳清池也看過合約書云云,惟陳清池業已明確陳稱:僅承攬鋼骨工程,不知道保證人之事,並未同意擔任革癸公司保證人等語如前述,則被告所辯營造工程業界上開慣例,縱使屬實,陳清池既未曾有代鉅堡公司同意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仍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二枚陳清池署押,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清池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係間接正犯。所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所犯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引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未依設計圖施作,擅自增減材料厚度之行為,應認為公訴人就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業已起訴,本院應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辯,難認具有悔意,所詐得工程款金額非微,且觀淑公司需將被告施作部分拆除重新施工如前述,況被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行為業已影響該建築之結構安全,倘未經發覺,恐釀重大生命、財產損害,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觀淑公司所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上偽造之「陳清池」署押二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上陳清池文字,係證人曾裕特所書寫,僅用以辨識保證人姓名,業據被告與證人曾裕特分別供述、證述在卷,難認係屬署押性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參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應沒收之署押 │所附著之文書 │ ├──┼───────┼─────────────────┤ │一 │偽造之「陳清池│觀淑公司所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倒│ │ │」署押一枚。 │數第二頁保證書(立保證書人)「負責│ │ │ │人欄」。 │ ├──┼───────┼─────────────────┤ │二 │偽造之「陳清池│觀淑公司所執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正本末│ │ │」署押一枚。 │頁(保證人)「負責人欄」。 │ ├──┴───────┴─────────────────┤ │合計:偽造之「陳清池」署押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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