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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劉方慈黃紹紘林庚棟

  • 被告
    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連續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子○○無罪。 事 實 一、丑○○原係朝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深坑鄉○○路○段270巷16號7樓之1,下稱朝甯公司)之負責人,朝甯 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於民國89年間 之前即已發展「廢酸液資源再生回收技術」業務,並欲申請專利權,惟丑○○為使此一專利權有財產價值,未來得以認列為公司之無形資產,擴大公司資產規模,非僅將該專利之研究發展成本列為費用,乃另行成立福爾摩莎環境保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25號6樓,實際 營運處所與朝甯公司相同,下稱福爾摩莎公司),並同時擔任負責人。 ㈠丑○○於89年間,曾辦理說明會,邀集庚○○、卯○○、丙○○(原名吳蔡順)等人參與投資福爾摩莎公司,惟除丙○○嗣後有實際出資投資(分別於89年9月28日匯款300萬元、於89年9月29日匯款100萬元、於90年3月20日匯款15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同意授權丑○○辦理相關股東登記事項外,庚○○、卯○○經評估後並無投資意願,亦從未出資,其二人與吳蔡順、子○○、辛○○、姜世軒等人於89年8、9月間福爾摩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亦未有繳納股款實際出資之事實,丑○○明知上情,然為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之需,乃於89年8月31日存入現金1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合作金庫松山支庫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作為股款業經 股東丑○○、卯○○、吳蔡順、辛○○、庚○○、姜世軒、子○○等人繳納之證明(其於辦理登記時所提出之福爾摩莎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記載丑○○繳款40萬元,其餘人均各繳款10萬元),再委請記帳業者寅○○輾轉透過不知情之合豐會計師事務所蔡舜仁會計師於89年9月1日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100萬 元,嗣後於辦妥登記後再將該資金轉出;且未經庚○○及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記載於該 日上午9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卯○○擔任記錄,決議選 任庚○○為董事,選任卯○○為監察人等事項,並偽造卯○○之印文1枚)、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1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卯○○擔任記錄 ,決議選任丑○○為董事長,並偽造卯○○之印文1枚)、 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福爾 摩莎公司89年9月某日(未載日期)設立登記申請書(於其 上偽造庚○○、卯○○之印文各1枚),完成後,委由寅○ ○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章程(於其上 偽造發起人卯○○、庚○○之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提出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依當時公司法等相關法規為實質上之審查後,仍以89年9月1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28947號函核准辦理設立登記 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卯○○二人。 ㈡90年5月間及91年4、5月間,丑○○二次辦理福爾摩莎公司 之增資事宜時,竟又未經庚○○及卯○○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卯○○擔任記錄,決議增資500萬元,分為50萬股等 事項,並偽造卯○○之印文1枚)、同日董事會簽到簿(於 其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90年6月某日(未載日期)、9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書各1份(於其上偽造庚○○、卯○○之印文各計2枚),完成後委由寅○○將上開文件連同福爾 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修正之章程(於其上偽造卯○○、庚 ○○之印文各1枚)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辦理增資 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以90年6月29日北市建商 二字第90285671號函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卯○○二人;丑○○並製作不實之91年4月28日 福爾摩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由卯○○擔任記錄,決議增資7,200萬元發 行新股等內容,惟並未偽造卯○○之印文)、同日福爾摩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於該日下午2時在該公司召開會議 ,由卯○○擔任記錄,決議通過增資發行新股等內容,惟並未偽造卯○○之印文)、同日福爾摩莎公司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完成後委由寅○○將上開 文件連同福爾摩莎公司修正之章程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請辦理增資等事項之變更登記而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91年7月2日府建商字第091133438號函核准辦理登記 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卯○○二人。其中91年4、5月間增資7200萬元之增資案,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受丑○○之託處理公司財務規劃事宜之戊○○向外借款,逕自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借用不知情之癸○○、陳榮耀 、薛傳錦、胡文龍、胡寶鈴等人名義,匯入共計7,200萬元 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中興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中,以該申請文件表示已收足增資股款,俟通過驗資程序後,旋於同月31日全數歸還;丑○○為福爾摩莎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掩飾此一增資不實行為,明知福爾摩莎公司與各股東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無預付款項,竟以「股東往來」、「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不實之固定資產科目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致該公司財務報表上空有6、7千萬元之虛列股本及資產。 ㈢福爾摩莎公司雖經辦理前揭增資程序,惟並無實際資金挹注,於僅有技術而無資金可供運用之情形下,公司存續愈加困難,且福爾摩莎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申購岡山本洲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用地,經臺開公司發函通知催繳第一期價款,因福爾摩莎公司實無資金可供支出,而一再向臺開公司辦理申請延期繳款在案,丑○○需款孔急,為籌措資金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4月間起,即對乙○○(嗣更名 為甲○○)誆稱宣傳:福爾摩莎公司從事「廢酸液資源再生回收技術」業務,具有獨特性,獲利前景甚佳,且經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股東包含臺肥、中鋼等公司,近日即將招滿12億元,1年內將由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證券公司)輔導股票上市、上櫃,僅需投資2,000萬元即可 成為公司大股東,屆時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後,尚可取得一席董事席次等誇大不實內容,並隱瞞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困頓之實情,甲○○不知丑○○僅為詐騙資金,自始即無意使其成為公司股東,誤信福爾摩莎公司前景看好,陷於錯誤,因而於91年5月27日與丑○○簽訂投資契約書,並於同年6月5日 自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其本人與其母親李月梅之名義,共計匯款2,0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新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丑○○取得該筆款項後,除用以支付前開第一期土地申購價款9,239,788元之價金外,更用以支應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營 運開銷,惟於公司帳務處理上,竟故意遺漏此筆2,000萬元 之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或負債項下,致使福爾摩莎公司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丑○○為使財務報表有連貫之記載,更基於同一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之概括犯意,於92年間對「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固定資產科目加以增列並調整,致福爾摩莎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發生不實之結果。 ㈣丑○○為達再次擴充福爾摩莎公司資本之目的,明知庚○○並未參與該公司92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8日之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內 載董事丑○○、吳蔡順、庚○○3人全體出席,全體出席董 事同意通過增資發行新股計2億2千萬元等不實事項)、92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內載董事丑○○、吳蔡順、庚○○3人全體出席等不實事項,並載稱: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通過由朝甯公司以其「廢酸液回收再生技術及技術團隊」智慧財產價值抵繳增資股款,授權董事長丑○○與朝甯公司簽約,送請監察人查核加具意見等語),進而製作不實之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9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於其上各偽造庚○○之簽名1枚),及不實之92年4月2日 監察人卯○○查核意見報告書(內載朝甯公司以其「廢酸液回收再生技術及技術團隊智慧財產價值」作價加入為福爾摩莎公司之股東,經本監察人查核竣事,應屬合理,爰依公司法第274條規定,繕具報告等不實內容,並偽造卯○○之簽 名1枚),完成後將連同變更登記申請文件等資料向經濟部 提出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經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事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以92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09201193000號函核准辦理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庚○○、卯○○。 二、案經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 件證人王興明、江明聰、陳韻淇、高耀明、廖大林、王善恆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及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頁、卷㈡第168頁),經本院斟酌該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證據亦均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故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於本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庚○○、卯○○、丙○○、辛○○、己○、甲○○、癸○○、寅○○等人則經本院傳喚到庭,依法命其等具結後進行詰問,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故該等證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亦屬無疑。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被告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福爾摩莎公司於89年8、9月間以資本額100萬元辦理設立登記時,及於91年4、5月間辦理 增資7,200萬元時,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 ,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坦承不諱。惟關於91、92年間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報表涉及不實,及將庚○○、卯○○登記為福爾摩莎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偽造文書行為,暨詐取告訴人甲○○2,000萬元部分,則均矢口否認犯罪 ,辯稱:伊友人辛○○介紹丙○○、卯○○、庚○○數次至位於深坑之朝甯公司商討投資事宜,共識協議另行成立福爾摩莎公司,丙○○、卯○○、庚○○均表達投資意願,且卯○○提議由其擔任監察人,庚○○、丙○○為董事,伊為董事長,丙○○、卯○○、庚○○等人並均出具身分證影本,同意授權伊辦理福爾摩莎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惟此後僅丙○○有依約投資,庚○○、卯○○雖未依約投資,然有授權伊全權處理福爾摩莎公司全部營運事宜,至於辦理7,200萬元增資事宜,係透過 壬○○、己○輾轉介紹之財務顧問戊○○處理,因戊○○誆稱有能力負責公司財務規劃及籌募建廠資金,乃委託戊○○著手增資事宜,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由戊○○規劃並交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另甲○○係基於高度之意願主動投資福爾摩莎公司,並委任律師修改投資契約內容,並於91年5月27日與伊簽訂投資契約書,伊 並交付股票認購書,並未對甲○○有何隱瞞,係因甲○○事後反悔拒絕領取股票,並無對其施用詐術或有何詐欺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丑○○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犯行部分: 福爾摩莎公司於89年8、9月間以資本額100萬元辦理設 立登記時,庚○○、卯○○、辛○○、姜世軒、子○○等人並未實際繳交股款(庚○○、卯○○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係由丑○○基於驗資之目的於89年8月31日存入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北新分 行帳戶,俟完成資本額查核程序後即行領出,及該公司於91年4、5月間辦理增資7,200萬元登記時,股東亦未 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丑○○透過戊○○規劃,暫時向外借款,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借用不知情之 癸○○、陳榮耀、薛傳錦、胡文龍、胡寶鈴等人名義,匯入共計7,2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銀行臺北分 行帳戶中,完成驗資程序後即行領出返還,而均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前開設立資本股款及增資股款等情,業據被告丑○○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頁、第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卯○○、庚○○、丙○○、辛○○於本院證稱於福爾摩莎公司設立登記時並未出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2頁、第94頁反面),及證人江明聰、陳韻淇、高耀明、廖大林、王善恆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以下均 簡稱偵卷】㈣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8頁),並有福爾摩莎公司登記卷宗(外放)、福爾摩莎公司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93年8月4日(93)興銀北字第247號函、93年8月20日函檢附之交易資金明細資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93年8月23日北商銀羅東(093)字第00243號函檢 附之開戶、匯款資料、華南銀行中山分行93年8月20日 華中山字第272號函檢附之帳戶相關資料、彰化銀行長 安東路分行93年8月23日彰長安字第1894號函檢附之交 易明細資料、復華銀行士林分行93年9月13日(93)復 士林字第129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華南銀行三重分行93年9月9日(93)華三存字第141號函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62 頁、第168至176頁、卷㈣第16至37頁、第4至11頁、第15頁、第38至54頁、第152至161頁、第190至192頁), 被告丑○○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丑○○雖辯稱經友人辛○○介紹認識丙○○、卯○○、庚○○等人後,其等均表達投資福爾摩莎公司意願,卯○○同意擔任監察人,庚○○、丙○○願擔任董事,並均出具身分證影本同意授權伊全權辦理福爾摩莎公司登記事宜云云。然查,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經由辛○○、卯○○而認識丑○○,我一開始有猶豫,後來就確定出資,我找了一些親戚,共以我自己、朱秀貞、吳慧卿、林崇彬、吳佩芳名義共出資1,000萬元 左右,並均登記為股東及取得股票,我係在89、90年間陸續匯款,我沒有參加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但我是全權授權給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9至60頁),及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同卷第71至73頁),固可認證人丙○○經被告丑○○遊說介紹後,有實際出資投資福爾摩莎公司並同意丑○○辦理相關公司登記程序;惟證人卯○○對此證稱:當時是因為對於丑○○所說的產業內容有興趣,所以我找了庚○○、丙○○一起參加籌備會議,但我並沒有要參加公司,也不曾出資,在最後一次籌備會議時,丑○○提到「福爾摩莎」的名稱不易取得登記,辦理的登記時效已經快到,所以要先作登記名冊,會議中有提到日後如果有投資,暫定我為監察人,所以我們在場人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丑○○,我不知道該公司有無確實成立,也完全不瞭解增資事宜,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事項我都沒有參加,相關會議文件上的簽名印章都不是我所為,我也不知有這樣的紀錄,當時是覺得關於技術權利金部分,另外還要由福爾摩莎公司向朝甯公司購買權利,所以就不參加,我有告知丑○○,我的認知是提供證件影本只是要做籌備處登記的使用,並不是作為公司設立登記,而且我事後也沒有投資,所以丑○○並沒有告知我要登記為監察人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6至58頁),證人庚○○亦證稱:我是經由卯○○介紹,得知丑○○有成立一家處理廢酸液公司的計畫,丑○○邀約我們投資,丑○○有透過卯○○交付關於福爾摩莎公司的投資計畫書給我,我與丑○○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臺北丑○○的公司,由丑○○講解廢酸液事業的事情,第二次是陪同丑○○到高雄本洲工業區看土地,但後來我與卯○○都沒有投資,也沒有同意授權丑○○使用我的名義去處理有關福爾摩莎公司的事情,該公司登記卷內的會議資料、簽到簿上簽章均不是我所為,後來在丑○○邀請我們投資福爾摩莎公司後1、2年接到卯○○電話告知我和他都被登記為該公司董監事,我要求卯○○聯繫丑○○立即變更前述登記,後來丑○○有去變更,並且在變更後傳真資料給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4至95頁)。足見證人卯○○、庚○○雖有參加被告丑○○所舉辦之福爾摩莎公司相關說明會議或籌備會議,惟經評估後均無投資意願,亦無出資事實;福爾摩莎公司登記卷內辦理相關設立登記、增資登記時檢具之卯○○、庚○○身分證影本,業經卯○○、庚○○確認為其等之證件無誤,庚○○於本院否認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丑○○一節,固與卯○○證稱:最後一次籌備會議時,在場之庚○○、丙○○、辛○○都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丑○○等情(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並非相符,然縱如卯○○所言,即在場者均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丑○○,惟其原因乃係丑○○表示「福爾摩莎公司」公司名稱不易取得,日後若確有投資,則暫以卯○○為監察人,足徵交付身分證之目的僅在於該公司籌備處之成立而已,事後庚○○、卯○○既無出資,亦未實際出席參與相關會議,被告丑○○自不得逾越當初交付證件以籌設福爾摩莎公司籌備處之目的,於庚○○、卯○○確定無意投資之情形下,仍於嗣後任意為相關設立、增資及董監事職務調整之登記。況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有其義務與責任,卯○○、庚○○既未出資,亦與福爾摩莎公司無任何關係,自無貿然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渠等身分證,持續辦理公司相關事項變更登記之理。詎被告丑○○明知上情,仍於89年8、9月間、90年5月間、91年4、5月間及92年3、4月間 偽造相關會議紀錄、簽到簿、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等文書,或於業務上為不實登載,進而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亦屬明確。被告丑○○否認犯行,辯稱庚○○、卯○○均有交付身分證全權授權伊辦理登記云云,自不足採。 ㈢對告訴人甲○○詐取2,000萬元部分: ⒈被告丑○○主導之福爾摩莎公司具有廢酸液資源再生回收之技術,固有相關技術文件資料在卷可參,雖經辦理增資程序,惟僅為形式上作業而無實際資金挹注,丑○○需款孔急,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1年4月 間起對告訴人甲○○誆稱宣傳:福爾摩莎公司之廢酸處理業務獲利前景甚佳,經行政院開發基金投資,股東包含臺肥、中鋼等公司,近日即將招滿12億元,1 年內將由金鼎證券公司輔導股票上市、上櫃云云,誘使甲○○同意交付2,0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並於同 年5月27日與丑○○簽訂投資契約書後,於同年6月5 日自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以其本人及其母親李月梅之名義,共計匯款2,0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之華南銀 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因丑○○有一個關於處理廢酸液的投資案,而經朋友丁○○介紹認識丑○○,丑○○告訴我該處理技術擁有加拿大20年專利,邀請我投資2,000萬元,說會給我一席董事及相當之報酬,還 提到該公司有行政院開發基金及臺肥、中鋼等公司投資,10億資金很快就會進來,半年內即可上市、上櫃,所以我就匯款到丑○○指定之帳戶作為出資,丑○○就此投資也有和我簽訂一份合約,並給我股權憑證,但匯款後就沒有消息,我向丑○○查詢,他都告訴我已經在辦理,至否登記為董事,我也不清楚,而且我並沒有拿到股票,丑○○告訴我工廠在高雄,我告訴丑○○想去看工廠,丑○○都只有口頭答應,沒有後續的處理,亦未依投資協議書條款履行,因為一直得不到丑○○的回應,所以我有向他表示要退股,丑○○說沒有資金,所以無法退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6至97頁),並有91年5月27日投資契約書、股票認 購書、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3至48頁)。 ⒉查被告丑○○之福爾摩莎公司於90年間僅向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函送投資計畫書等資料,並赴該會報告營運計畫,於91年8月間正式提出投資申請函, 惟迄92年1月30日則函請暫緩辦理申請投資事宜,該 基金迄無投資福爾摩莎公司之計畫,此有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3日台開發字第0931801195 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㈡第77至78頁);台肥公司部分,雖曾於90年10月8日與福爾摩莎公司簽訂投資意 向書,惟始終未曾決議預計投資百分之50於該計畫,事後亦無投資該公司之事實,有投資意向書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93年8月17日肥總室字第9301279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卷㈡第106頁、偵卷㈣第3頁);另金鼎證券公司部分,雖曾於90年5月11日與福爾摩莎公 司簽訂上市(櫃)輔導契約,惟因簽約後2年該公司 仍未正式營運,無法派員執行輔導工作,故已於92年5月11日起終止該輔導契約,因福爾摩莎公司仍屬草 創階段,距離公開發行上市為時尚早,金鼎證券公司尚未派員參與輔導等事實,亦有卷內金鼎證券公司93年7月19日(93)鼎證承字第342號函及檢附之函文、終止契約通知單可資佐憑(見偵卷㈡第109至110頁)。是斯時福爾摩莎公司僅向行政院開發基金提出申請投資計畫,及與台肥公司簽訂投資意向書,並與金鼎證券公司簽訂上市、櫃輔導契約,惟因福爾摩莎公司始終於草創階段,並無營運事實,故相關投資案及上市櫃計畫均屬未確定之數,而皆僅止於規劃階段而已。又福爾摩莎公司前於89年間,曾向臺開公司申購岡山本洲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處理用地,經臺開公司發函通知催繳第一期價款,因福爾摩莎公司並無資金可供支出,於91年6月14日正式繳交第一期土地價款9,239,788 元前,其間均一再向臺開公司辦理申請延期繳 款在案,有臺開公司93年7月21日(93)不動公有字 第002989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在卷可參(見偵卷㈡第80至105頁),參以被告丑○○、證人即福爾摩莎 公司秘書癸○○、該公司工程師王興明均陳稱:福爾摩莎公司沒有營運(營收),工廠亦未建好,資金均未進來,薪水發放不正常等語(本院卷㈣第13頁、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偵卷㈡第116頁),丑○○更自承:「我是因為研發過程中花了很多錢,在國外也被倒帳,又要繳交一筆岡山本洲工業區關於事業有害廢棄物專用地的款項1,347萬元,所以要四處籌措資金 」、「(問:甲○○所交付之2,000萬元的款項作何 用途?)一部分用來買工業區的土地,一部分作為公司管銷的使用」(見本院卷㈢第98頁、本院卷㈣第13頁)。足見被告丑○○明知上開行政院開發基金、台肥公司對福爾摩莎公司之投資計畫案、金鼎證券公司之輔導上市上櫃計畫案,均屬未定之天,公司並未取得股東實際出資,財務狀況始終欠佳,後續資金均未到位,詎竟二度將公司資本額虛列擴充至6、7千萬元,製造公司資本額龐大之假象,嗣因欠缺資金繳交承購岡山本洲工業區土地第一期價款及支付福爾摩莎公司管銷費用,即以誇大不實之言語及文件吸引甲○○出資,自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⒊再依被告丑○○與甲○○簽訂之投資契約書,雖記載福爾摩莎公司「總計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壹拾貳億元」,惟依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及股權認購書之記載, 甲○○加入資本2,000萬元並繳足股款後,福爾摩莎 公司應隨即給予股權憑證,並於發行時換發給予普通股股票200萬股,甲○○既已依約繳足全數股款,被 告丑○○自應發給股票。然丑○○始終對於甲○○要求發給股票一事未予正面回應,迄未發給股票,業據甲○○指證明確,被告丑○○更未將其2,000萬元出 資列入公司相關財務報表,亦未將甲○○列名登記為股東,此為丑○○所坦承,自與雙方當初約定未合,顯然丑○○始終無意始甲○○成為福爾摩莎公司之股東,遑論曾表示將給予一席董事席位,益徵其詐欺犯意明確。被告丑○○辯稱需等到伊將股票轉讓給甲○○,等到甲○○拿到股票後,方能成為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3頁),非僅與雙方投資契約書之約定不符,亦與福爾摩莎公司草創期間曾出資投資之證人丙○○投資後確有經登記為股東及實際取得股票之處理情形,完全迥異。被告丑○○又辯稱甲○○曾就雙方間之投資契約委請律師提出修正意見,並由律師擔任見證人後方行簽訂,係甲○○自己投資後僅至公司索取過兩次資料而未為聞問云云,並提出律師事務所函文、傳真函、投資合夥契約書草稿為憑(見偵卷㈣第134至139頁),然甲○○於正式簽約前曾委任律師修改合約草稿,並委請律師擔任正式合約之見證人,本屬一般謹慎行事之人應有之作為,被告丑○○隱瞞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事實,恣意吹噓誇大公司前景,本即為外人所難以發覺,自不能以上情遽認甲○○無遭詐騙之事實,且衡情甲○○既同意投資2,000萬 元鉅款,且事前頗為謹慎,自無如被告丑○○所辯,於投資後僅至福爾摩莎公司拿過資料兩次,即對其投資案不聞不問之理。被告丑○○前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甲○○詐取款項之事實甚為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㈣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 ⒈福爾摩莎公司於91年4、5月間辦理登記之7,200萬元 增資案,僅為形式上作業,實際上並無股款繳納,然竟以「股東往來」、「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不實之固定資產科目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另於91年6月5日收取甲○○2,000萬元之投 資款後,竟於公司帳務處理上遺漏該筆2,000萬元之 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或負債項下,而使福爾摩莎公司91及92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情,有福爾摩莎公司89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明細試算表、日記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按。 ⒉被告丑○○雖否認故為不實財務報表之製作,辯稱7,200萬元增資案均係福爾摩莎公司聘請之財務顧問戊 ○○所負責規劃,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亦均由戊○○製作,嗣後方發覺遭戊○○欺騙云云。惟被告丑○○自承有向卯○○、辛○○、丙○○收取身分證以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核與卯○○、辛○○、丙○○等人證述相符,而福爾摩莎公司財務事項係由丑○○負責處理,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雖由財務顧問戊○○負責規劃,並與記帳業者寅○○聯繫處理,惟戊○○均以電子郵件告知丑○○,丑○○亦知悉該公司財務規劃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爾摩莎公司秘書癸○○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29至130頁);上情與證人即記帳士寅○○證稱:福爾摩莎公司相關董事會議紀錄,伊是依照丑○○或該公司財務顧問之告知、指示而製作,該公司資金情形,伊是依據該公司財務顧問及丑○○之告知,加上匯款資料而去記載相關會計帳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2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丑○○對於福爾摩莎公司之財務規劃,及相關財務報表、財務資料之製作,均有所指示掌控,而非全然不知情。而依丑○○提出之戊○○名片、其與戊○○簽訂之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戊○○書據之函文、福爾摩莎公司聲明啟事等資料(見偵卷㈣第80至133頁) ,或可認戊○○確有協助丑○○處理福爾摩莎公司財務規劃事宜,然戊○○因自93年7月15日出境後即未 入境,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9日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17至123頁)、本院98年4月23日審判筆錄 可按,依證人癸○○上開所證,僅能證明戊○○有擔任福爾摩莎公司財務顧問規劃財務事項之事實,至於被告丑○○聲請傳喚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有介紹戊○○與丑○○認識,並擔任福爾摩莎公司與戊○○間專業經理人聘僱契約之見證人,惟對於其二人認識後之後續接觸情形並不清楚,係事後經丑○○告知,才知道戊○○有負責處理福爾摩莎公司之增資案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均尚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證明。被告丑○○既為福爾摩莎公司之創始人及負責人,對於公司技術問題、股東投資、董監事名單安排、對外募資等事項均居於主導地位,關於91年4、5月間7,200萬元增資案及91年5、6月 間甲○○之2,000萬元出資事實,更屬知之甚詳,縱 係聘僱戊○○為相關財務規劃,亦不能對於財務報表不實之客觀事實,完全諉為不知,其否認此部分犯罪,自不足採。 ㈤綜上,前開事證均屬明確,本件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丑○○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業經修正。茲就被告丑○○行為後論罪科刑條文之比較適用問題,臚列如下: ㈠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丑○○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 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各罪之條文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丑○○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均已刪除,本件被告丑○○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均應論以一罪,修正後則無從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之行為時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丑○○。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規定亦修正刪除,是於修正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中所犯之各罪,即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規定,即得論以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丑○○較為有利。 ㈥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須定應執行刑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同條款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而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最高上限提高,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論處。 ㈦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丑○○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此 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 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㈠所為,關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股款100萬元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關於偽造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89年9月某日設立登記申請書、89年8月31日章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斯時公司法尚未修正,故應無刑法第214條 之問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寅○○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㈡所為,關於偽造90年5月28 日董事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簽到簿、90年6月某日、9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0年5月28日章程、91年4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90年11月12日修正後之行為,則同時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關於91年5月辦理增資7,200萬元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資本股款部分,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㈢所為,關於詐取甲○○2,000萬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關 於故意遺漏該2,000萬元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福爾 摩莎公司91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則係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一罪。 ㈣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即偽造92年3月24日 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2年3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及 簽到簿、92年4月2日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並提出行使辦理公司登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寅○○繕打該等文件,再提出登記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丑○○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犯而各依牽連犯規定從重論處之罪,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丑○○為福爾摩莎公司之創辦人及負責人,未經卯○○、庚○○等人同意即偽造相關會議紀錄,據以辦理公司登記,對其二人及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均產生一定程度損害,復未依規定實際收受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辦理形式上之增資,對公司資本適足性產生不利,更未依規定製作相關財務報表,其為謀求福爾摩莎公司營運所需資金,竟以誇大不實內容誘使告訴人甲○○投資,惟事後未依約給予股票及登記股東,復未返還款項,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丑○○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就所犯之罪各減輕其刑2分 之1,並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被告子○○)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聘請被告子○○任職福爾摩莎公司之主辦會計,負責處理福爾摩莎公司會計帳務及財務事宜,對公司各項財務報表加以確認。子○○與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月28 日起至91年4月28日止,連續在福爾摩莎公司二次決議 增資之會議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偽造庚○○與卯○○之簽名,並用印其上之外,另由丑○○向外借款,逕自於91年5月29日分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癸○○、陳榮耀、 薛傳錦、胡文龍、胡寶鈴等人之名義,匯入增資款共計7,200萬元至福爾摩莎公司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號驗資帳戶中,並以申請文件表示已收足增資股款,俟通過驗資程序後,旋於同月31日全數歸還;然丑○○與子○○為掩飾此一增資不實行為,明知福爾摩莎公司與各股東間並無金錢借貸往來,亦無預付款項,竟以「股東往來」,以及「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固定資產科目填製會計憑證,致該公司財務報表上空有7,800元之虛列股本,以及金額高達 6,000餘萬元之虛列資產,實際僅係一空殼公司。嗣子 ○○於公司帳務處理上,故意遺漏甲○○所投資交付予丑○○之2,000萬元款項,不為記錄於公司股本或負債 項下,致91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渠等二人為使財務報表有連貫之記載,更於92年間對「預付購置設備款」、「預付購置土地及房屋款」等固定資產科目加以增列並調整,致92年度之財務報表亦不實。子○○與丑○○復於92年3月24日及同月28日,共同以庚○ ○及卯○○之名義偽造董事會決議增資2億2千萬元之會議議事錄及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以朝甯公司所取得之專利權技術作價入股於福爾摩莎公司。而丑○○與子○○二人自90年5月28日起先後多次偽造公司增資會議 記錄文書,並行使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行為,均已足生損害於庚○○與卯○○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設立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 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子○○之供述、證人癸○○之證述、福爾摩莎公司相關會議紀錄及登記文件、被告子○○用印於福爾摩莎公司89年至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明細試算表、日記帳、現金帳、明細分類帳之事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夫婿丑○○表示公司資金吃緊,無法再聘僱其他人員,方進入公司協助丑○○,平日擔任小妹及會計,惟僅負責零用金支用事項,丑○○與卯○○、庚○○、辛○○等人開會商討成立福爾摩莎公司之際,伊根本尚未進入公司,亦未參與會議,至於相關財務報表伊均未經手處理,而係由丑○○確認後,交由會計事務所蓋用伊放置於事務所保管使用之便章,至多僅協助傳遞資料給會計事務所而已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福爾摩莎公司辦理增資之會議紀錄及財務報表處理情形,依證人卯○○證稱:最後一次籌備會議,丑○○要求在場人提供身分證以便先行辦理取得不易之公司名稱籌備事項,該次會議子○○並未參加,不知子○○與福爾摩莎公司之關係,在我參加的會議中,不曾見過子○○,也不認識她,只認識丑○○,子○○僅於訴訟程序中見過(見本院卷㈢第56頁反面、第58頁),及證人丙○○證稱:丑○○設立福爾摩莎公司之開會過程,有見過子○○,但不知她做什麼事情,她有時會倒茶給我,我與她沒有直接接觸(見本院卷㈢第59頁反面),參以證人甲○○證稱:被告子○○是在福爾摩莎公司遇見的,我不知道她的職務,只知道她是丑○○的助理,所有的投資事宜都是我和丑○○談的,沒有和子○○接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反面),可知被告子○○顯然始終並未參與被告丑○○與卯○○、丙○○、甲○○洽談投資事宜之核心過程。 ㈡又佐以證人癸○○於本院證稱:福爾摩莎公司財務是由丑○○負責,子○○在公司是負責處理零用金支出等事項,會計帳冊、財務報表係由財務顧問戊○○負責處理,即戊○○規劃,並負責與會計師寅○○聯繫,子○○雖負責會計室,但負責的是比較簡單的零用金處理事項,至於會計的規劃則是由財務顧問處理,與會計師聯絡部分,都是由戊○○直接用電子郵件告知丑○○,再由我們轉告寅○○,或由戊○○直接與寅○○聯繫,增資事項由戊○○提出,經丑○○同意後進行,據我瞭解子○○沒有參與公司董事會議這部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8至130頁);參諸受託負責處理福爾摩莎公司登記事項之證人寅○○證稱:我跟福爾摩莎公司的對口單位有時是先前的會計蔡蕎憶,後來也有跟子○○聯絡確認過,有時候是丑○○,還有一位該公司的財務顧問,董事會議紀錄是丑○○或該財務顧問告知伊應如何繕打,福爾摩莎公司資金情形,我都是依照該公司財務顧問或丑○○告知之資金用途,去記載會計項目,我們事務所確實有在與該公司確認相關報表無誤後,蓋用由我們保管中經授權使用之子○○便章,至於公司登記資料部分,則是由他們用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3頁)。可知被告子○○非僅未出面邀集他人投資,對於福爾摩莎公司之會議情形、主要財務狀況及資金來源,亦均未參與及經手,其既不知悉公司董事會議召開情形及財務資金狀況,自難遽認其與被告丑○○相同,有共同參與偽造製作相關不實增資會議紀錄,及使財務報表不正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或與丑○○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又福爾摩莎公司相關報表上會計一欄,或蓋有被告子○○之印章,惟依證人寅○○前開所證,係於確認報表資料無誤後,逕行蓋用子○○放置於其事務所之便章之結果,於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以該用印情形,推論子○○參與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犯罪事實;另被告子○○雖於偵訊時供稱相關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報表均由伊「確認」云云(見偵卷㈡第129頁),惟子○○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參與 公司報表處理,且證人寅○○、癸○○均一致證稱福爾摩莎公司財務均由被告丑○○或戊○○處理,癸○○更證稱子○○僅負責零用金支用部分,自不能僅憑該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子○○並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偽造相關增資文件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 │ ㈠ │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卯○○印文1枚 │ ├──┼─────────────────────────────────┤ │ ㈡ │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卯○○印文1枚 │ ├──┼─────────────────────────────────┤ │ ㈢ │89年8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庚○○簽名一枚 │ ├──┼─────────────────────────────────┤ │ ㈣ │福爾摩莎公司89年9月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庚○○、卯○○印文各1枚 │ ├──┼─────────────────────────────────┤ │ ㈤ │福爾摩莎公司89年8月31日章程上偽造之卯○○、庚○○印文各1枚 │ └──┴─────────────────────────────────┘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 │ ㈠ │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偽造之卯○○印文1枚 │ ├──┼─────────────────────────────────┤ │ ㈡ │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庚○○簽名1枚 │ ├──┼─────────────────────────────────┤ │ ㈢ │福爾摩莎公司90年6月某日、90年6月15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卯○○、│ │ │庚○○簽名各計2枚 │ ├──┼─────────────────────────────────┤ │ ㈣ │福爾摩莎公司90年5月28日修正之章程上偽造之卯○○、庚○○印文各1枚 │ ├──┼─────────────────────────────────┤ │ ㈤ │福爾摩莎公司91年4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偽造之庚○○簽名1枚 │ └──┴─────────────────────────────────┘ 附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署 押 │ ├──┼─────────────────────────────────┤ │ ㈠ │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4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庚○○簽名1枚 │ ├──┼─────────────────────────────────┤ │ ㈡ │福爾摩莎公司92年3月28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之庚○○簽名1枚 │ ├──┼─────────────────────────────────┤ │ ㈢ │92年4月2日監察人查核意見報告書上偽造之卯○○簽名一枚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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