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丁蓓蓓、蔡世祺、劉煌基
- 當事人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綽號「廖信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存款人丙○○、存單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億元偽造之臺灣銀行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一紙 (其上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丁○○明知該存單影本係出於偽 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將該偽造定期存單影本交付予乙○○而行使之,並向乙○○ 佯稱金主有一百億元資金須解約轉存,詢問乙○○有無管道可資運用,事成將獲 取一定數額之佣金,致乙○○信以為真,遂將該偽造之存單影本轉交予不知情之 薛泰峰、廖裕興,再由廖裕興輾轉交予不知情之張大可(乙○○、薛泰峰、廖裕 興、張大可等四人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張大可交付予需要資金證明 之陳百川委請劉淮澤持向臺灣銀行查證,發現係出於偽造,始未得逞,均足生損 害於丙○○、乙○○及臺灣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自友人「廖信隆」處取得前揭存單影本 ,並持以交付予乙○○,再由乙○○遞次轉交予薛泰峰、廖裕興,再由廖裕興輾 轉交予張大可,並由張大可交付予陳百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廖信隆」持丙○○之存單影本交予伊,請伊去查 證存單真偽,伊因沒有銀行管道,所以請乙○○幫伊查證,伊交付存單給乙○○ 時,有交代不可以影印,乙○○當天下午就告知確實有一百億元,伊告知乙○○ 金主在國外,要等金主回國再談,後來就沒有下文,伊當時不知該存單影本係出 於偽造,直到接到調查局的通知,才知道是偽造的,由伊的朋友「朱天佑」處可 以查出「廖信隆」身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自「廖信隆」處取得前揭存單影本,並持以交付予 乙○○,再由乙○○遞次轉交予薛泰峰、廖裕興,再由廖裕興輾轉交予張大可 ,並由張大可交付予陳百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十九、二十頁、市調處卷第三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張大可之證述(見市 調處卷第一頁、偵卷一第八七至八九頁)、證人即英吉綠保險代理公司負責人 廖裕興之證述(見市調處卷第五、六頁、偵卷一第八七至八九頁)、證人即宏 陽建設公司開發部經理劉淮澤之證述(見市調處卷第十五、十六頁)、證人即 台鳳集團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百川之證述(見市調處卷第十八、十 九頁)及證人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市調處卷第二三、二四頁、偵卷一第 二二、二三、八七至八九頁、偵卷二第一六0、一六一頁),並有前揭臺灣銀 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在卷可稽(見市調處卷第四頁),故被告曾由「廖信隆」 處取得前揭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並進而交付予乙○○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所交付予乙○○之丙○○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影本係出於偽造之 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伊在臺灣銀行僅有七百元存款等語綦詳(見市調處 卷第七八、七九頁;偵卷一第十八頁背面、十九頁),且有臺灣銀行總行九十 年九月十日函(見市調處卷第一二四頁)、丙○○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見市調處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及臺灣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傳真 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二第一五七頁),故前揭定期存款存單影 本及其上印文與署押均係出於偽造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繼查,被告雖辯稱伊於取得前揭存單影本時,亦不知真偽,乃委託乙○○查證 其上金額是否屬實,伊無犯罪故意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所取得之丙○○定期 存單影本,其上所記載之存款金額高達一百億元,核其金額甚為龐大,當非社 會一般個人所可能擁有,此應為國民通常均有之認知,且被告亦自承伊不知交 付存單影本之友人「廖信隆」之真實年籍資料,則被告由不詳真實身分之「廖 信隆」處取得該一百億元存單影本,卻自己未查證真偽即持向乙○○行使,是 其於行使時主觀上顯係明知該存單影本並非真正,從而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悉該 存單影本真偽云云,已難信實。再者,被告交付前揭存單影本予乙○○之經過 ,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定期存單是被告在三年多前在臺北市區提供給伊 ,被告是拿彩色影本給伊,伊就委託朋友查證,結果之後就沒有下文,被告沒 有告訴伊該定存單如何得來,當時沒有提到佣金可以拿到多少錢,但知道有佣 金,仲介成功運用資金的人會給佣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 故被告於交付存單影本予乙○○時,雖就佣金之正確數額尚未特定,然參酌被 告業已坦承可以藉由丙○○之定存單賺到佣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 面),故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向乙○○佯稱可仲介獲利而施用詐 術之事實,業臻明確。 (四)末查,被告所供述可查證「廖信隆」與「朱天佑」真實身分之行動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 000000號,該等門號自九十年迄今之使用人分別為馮炳璇、宋錦堂、鄭 淑君、甲○○、黃文村與洪金龍,而無「廖信隆」或「朱天佑」之事實,有各 該電訊公司之門號使用者年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得參(見偵卷二第三二、三三頁 、本院卷第二四、二八至三一頁),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傳喚甲○○到庭以 供被告指認是否為其所陳述之「朱天佑」,被告亦於當庭指認後自承到庭之證 人甲○○並非伊所說的「朱天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且就行動電話門號 於九十年至今之使用狀況,復據證人甲○○具結證述:0000000000 號手機號碼從來不曾借給他人使用,不認識「朱天佑」或「廖信隆」,沒有朋 友在做銀行資金往來定存的仲介,也不曾有人向伊表示可仲介獲取佣金,伊不 認識銀行的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足認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且被告復行聲請傳喚前揭各該門號使用人到庭,亦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廖信隆」處取得丙○○一百億元定期存單影本,明知該存 單所載金額甚為鉅大,並非社會一般個人所可能擁有,其存單顯係偽造而非真 正,仍向乙○○佯稱倘仲介存款資金轉存成功可獲有佣金利益,而向乙○○施 用詐術,致乙○○誤信為真而將存單影本轉交予需求資金之不知情人士,故被 告辯稱伊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並未詐得任何財物、行使鉅額偽造定期存單對社會金融秩 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部分事實經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末查,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間,偽造存款人丙○○、存單號碼00 0000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金額一百億元之臺灣銀行定 期存款存單一紙,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均明確供述前揭偽造之定期存款存單係由「廖信隆」所交 付,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存單係被告自行偽造,故被告辯稱伊未自行偽造存單 等語,尚堪採信,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 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蔡世祺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 號 │ 名 稱 │數 量 │ 備 註 │ ├───┼───────────────┼────┼─────┤ │ 一 │ 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印文 │一 枚 │ │ ├───┼───────────────┼────┼─────┤ │ 二 │ 偽造之「賴淑雅」印文 │一 枚 │ │ ├───┼───────────────┼────┼─────┤ │ 三 │ 偽造之「賴淑雅」署名 │一 枚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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